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13至63號、65至68號、70至72號、88至93號、95至101 號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傳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9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 ,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建芸、徐久妹、張振(金斿)分別於起訴後死亡 ,經被告具狀聲明由渠等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88至93號、第 95至97號、第98至101 號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 、203 頁、卷四第160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有人張 傳溪、徐福泰分別本件起訴前於44年2 月10日、89年3 月19 日死亡,原告遂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後,追加渠 等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13至63號、65至68號、70 至72號之被告,並依前開追加之被告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 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二第202 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等語。並 聲明:
(一)附表一編號1 至63號、65至68號、70至72號、88至93號、 95 至101號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傳溪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二)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原告108 年11月27 日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第3 項聲明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 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振炎:我贊成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鏡妹:我不曉得,隨便原告處理。(三)被告彭阿全、彭武光、彭武祥、彭武錫、彭秋圓、鍾徐茶 妹:沒有意見。
(四)被告徐建銘:這土地本來是誰的,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 道土地在哪裡。
(五)被告徐金蓮:1933地號已經告過,這才是張傳溪的土地, 其他的地號應該跟我們沒有關係。
(六)被告吳貴清:沒有意見。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7至157 頁),且 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相 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 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 割,於法有據。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 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 人張傳溪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 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 項 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 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 合併。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 16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屬 前開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有前開地籍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為毗鄰耕地,亦經認定如 前,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 宗土 地,與分割前之土地宗數相同,並未違反前開農發條例之 限制;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錄 ,故未受套繪管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桃市新工字第1080002182號函、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建照字第1080009068號函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及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9 月3 日至現場 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反面) ,準此,系爭土地並未受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首堪 認定。
2.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前開被告答辯欄所示之 被告同意,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意見或陳述,是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分配予各共有人 ,且多數共有人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應有相當之宗族情誼,而盼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堪
認前開分割方案已顧及多數共有人之意思,令共有人得以 保有繼承取得之祖產,而有利於共有關係之存續,且分割 後之土地格局均方正,面積最少有739 平方公尺,亦有利 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目的;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 則,衡諸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認系爭土地依本判決附 圖,即原告108 年11月27日提出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 之分割後附圖(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所示之方法予以分 割,並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較有利於全體共有 人,且堪稱公允;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分割後土地面積 之計算與兩造於分割前所有之土地面積,核有細微誤差, 爰重新計算兩造分割後土地面積如附表三分得土地欄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 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 ,認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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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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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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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1,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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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1,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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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1,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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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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