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525號
CLEV,108,壢簡,525,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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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葉昔龍 

      劉建良 
      劉邦賞 
      劉邦將 

      劉邦泉 

      劉邦勤 
      劉邦材 
      劉邦府 
      徐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劉俊明 

      劉邦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成 

      李 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邦路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法字第14400 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編號A 之地上物(面積共計74.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劉邦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並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例分別給 付給原告。
三、被告劉邦路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給原 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邦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 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1-13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所示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221-1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落221-13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上開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翌日起至第 一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221-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原告如上開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2 、3 項為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221-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2 人於100 年間於被 告劉俊明所有同段221-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221-13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74.4平 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該無權占用221-13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無權占用221-13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使原告不能使用土地獲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相當租金 之利益。而221-13土地係為興建建物供工廠使用,以鄰近 土地出租廠房使用,每月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203 元 至274 元間,原告則以每月每坪200 元計算,而被告占用 面積74.4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2.506坪,原告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之日起回溯五年計算,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 額為270,072 元,此不當得利金額應依原告等人所有之土 地持份比例計算,被告則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書狀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
(三)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翌日起至將221-13土地地上物拆 除騰空返還221-13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4,501 元,故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書狀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前開原告補充、更正以及擴 張應受判決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為 拆除義務人及無權占用之人,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被告2 人 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逕行認被告2 人共同負擔相關 義務。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劉邦路出資興建,故被告劉邦路始為事實 上處分權及占用行為人,而被告劉俊明劉邦路之父親, 僅同意被告劉邦路在同段221-12、221-14地號土地上使用 並興建系爭建物,與本件佔用無涉,不應負擔拆除、騰空 返還與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原告堅稱本件由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221-13地號 土地狀態,並非起訴前重新測量始知,而係在100 年3 月 分割後之隔年重新測量即得知系爭建物重建後仍占用到22 1-13土地左側面積,當時即為221-13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或 者在其後繼承、買受221-13土地持份之原告等人之前手, 於101 年間測量時已發現被告2 人有占用221-13土地,而 這些共有之原告及其前手均未為反對或即刻拆除之表示, 長年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直至107 年因故才反口為本件訴 訟之主張,顯見在100 年間原同段221 地號土地分割完畢 當時或遲至101 年重新指界測量當時,共有人全體便有讓



被告劉邦路在221-13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默示分管契約 。另依司法院第349 號解釋認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分管契 約並非一概不生繼受效果,而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 ,分管契約及於受讓人;受讓人不知而亦無可得而知時, 分管契約則不及於受讓人,而本件若如原告主張之事實, 在100 年3 月分割或101 年重新指界當時為共有人之原告 或為現共有人之前手,渠等既經100 年分割時之測量、10 1 年重新指界,而被告劉俊明則於100 年3 月起令被告劉 邦路興建系爭建物並使用到221-13土地之客觀情狀並非一 朝一夕且非得以隱匿之狀態,而係由肉眼即得觀察發現之 情形,渠等共有人或前手則處於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情, 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被告劉俊明分管後賦予被告劉邦路使 用之分管內容甚明。
(四)縱認無默示分管約定,但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及司 法實務見解,認為只要土地所有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此等可責之主觀狀態而越界,且依現實情狀觀察鄰地所有 人可能知其事情而未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即原告等人之 所有權能即受限縮而不得再行主張拆除越界部分。本件被 告劉俊明興建系爭建物係依原告劉建良等三人延請專業人 士實地指示經界線,並拆除既有廠房而移置重建,系爭建 物逾越真實地界,被告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再者, 依原告所提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載複丈日期為101 年6 月 12日,此可知原告至遲於當時已得知越界情事;而原告陳 稱曾屢向被告請求拆除並非事實,原告既於前開時間獲悉 此事,為何至約7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未曾尋 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亦未以存證信函或一般文件 向被告提示,兼衡兩造多為劉氏宗族,足見原告獲悉後未 曾嘗試通過稍微正式之途徑謀求解決,故原告主張曾屢向 被告請求拆除,有可能與事實不符。而原告顯然有知越界 事情而長期不為主張,然有爭議之部分為「即時異議義務 」存在時點是否於建物建竣後?依本條改採補償原則之理 據,顯認為無限縮必於建物興建過程始為必要,此除有本 條於98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第二點所稱「房屋,應包括建 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可參,學者謝在全等均於所著中 明確採此見解。原告既至遲於101 年6 月12日複丈時即知 悉本件越界情事而不聞不問,已構成前開所揭適時異議之 對己義務違反,而應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並 願以同條但書規定支付相應償金作為使用之對價。(五)再退步言之,縱使認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適用,本件 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適用,本件建物落成迄今雖僅7 年



,然坐落土地係屬兩造承繼之祖產,而被告實際上已有分 管協議建有廠房使用,係因100 年間土地分割,被告積極 配合原告所請專業人士現場指界,而將該舊廠房移置重建 而成。若逕予拆除,不獨破壞歷久之客觀信賴,更因被告 基於可信之專業意見,非出於可責之主觀心態而越界,若 予以拆除,將使人民擔負極為高度之調查成本而無所適從 ,而越界之部分多為建物承重牆兼梁柱,如逕予拆除將無 法發揮經濟價值,拆除亦會影響結構,而221-13土地原本 為留供通行而空置,占用部分僅占用221-13土地極小部分 而無礙通行目的,原告等人實際上未蒙受損害,而依被證 二照片可知越界占用部分為整地之高地不平整路面,原本 便無法利用汽車通行,若僅以徒步為之,遭占用部分尚不 對徒步進行產生任何不便之影響。故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不 將使原告或公告利益所增,反而使被告財產權蒙受損失。 另外系爭建物若拆除,則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六)再者,被告就系爭建物越界一事並無主觀之可歸責性,且 此建物之存在亦無使221-13土地使用目的有何程度之干擾 或妨礙,且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複丈時知悉本件越界情 事,甚因當時原告等人尋覓之專業人士前來為經界拉線, 長年來未積極行使相關越界移去之主張,足以引起被告劉 俊明之客觀未越界信賴,而原告等人卻不聞不問,其行使 權利之主觀心態僅為損害被告利益或謀己身不當之財產增 益,恐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誠信原則而應限制原告 權利之行使。
(七)末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以補償原則調整財產分 配,故應支付之償金本質與一般無權占有土地所或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本質無二致,原告固以鄰近廠房價值以每坪20 0 元為斷,然原告忽略221-13土地狹長,難有開發利用之 困難,認為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21-13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主 張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占用221-13土地,惟渠等以前開情詞 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主張如前開所列之抗辯是 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劉邦路一人出資興建,而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是否有據?
1.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建物之拆除 ,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倘非處分權人,即無 拆除之權能,自無從命其為拆除之給付行為。
2.經查,證人劉邦成於本院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具結證稱「這鐵皮屋我認知是劉邦路於大約100 年 時候蓋的,分割完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反面),另證人徐元浩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這廠房是被告劉邦路請我蓋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原告對於前開證人此部分 之證詞並無表示爭執,而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原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屬於被告2 人共同所建 ,亦無證明與被告劉俊明有何關係,本院難認被告劉俊 明對於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準此,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非無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 劉邦路一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應拆除以及是否應負擔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僅由被告劉邦路一人始負有 拆除權限及負擔之義務。
(二)本件是否有如被告所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適用?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認為原告於被告劉邦路興建系爭建物 時知道占用221-13地號土地,然並不反對被告劉邦路繼 續使用占用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云云。然 查,證人徐元浩於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因為我們施工,要灌漿做基礎,我們不可能那 幾天就做完,這個工程大概做了三個月,這期間沒有人 來提出異議,他們也有來旁邊種菜也有看到,但也沒有 任何人提出異議;原告葉昔龍先生買這塊土地重新鑑界 時,有發現界樁不對,那時候我有聽劉邦路先生說,葉 先生說先用沒關係,他也沒用到那塊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3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是你親自跟 葉昔龍講的?」,證人徐元浩答「這是劉邦路先生跟我 講的,因為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這個界點有問題 ....其實這種東西占用,我們常常買賣土地的時候 也會遇到說可能會差個幾坪,但我們就說先溝通,看是 你要割他的土地跟他買回來還是怎樣,劉邦路先生是口 述告訴我說,葉先生答應他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4 頁);另本院對原告劉建良行當事人訊問: 【本院問:「原告葉昔龍在101 年3 月買那塊地時,有 無再去申請鑑界?」答:「有,買地時有申請鑑界,所 以才會發現就是被告劉俊明給他兒子興建的廠房有出入 ,當下我們測量時有指界給他蓋房子,結果沒有按照指 界蓋房子」;我只負責分割時的鑑界,是他們買後在測 量時通知我,才發現被告劉邦路蓋的廠房蓋到221-13地 號土地上,我有請他馬上拆掉,因為這個是道路不是私 人用地,被告都說好,結果他說現在沒有錢。本院問: 「101 年原告葉昔龍取得土地無論是取得前知道或取得 後知道,時間都已經很久遠了,為何現在才來處理這塊 地?而原告葉昔龍取得後,你們知道被占用了,是否有 協議說先讓被告使用?原告答:「他們買賣時間從中有 一直在協議,我們一知道時就告知被告請他馬上拆除占 用部分,因為那條道路是大家共同使用的,不是被告個 人的,我們沒有協議過給被告使用,是被告劉邦路自己 說的,他說現在年輕人剛創業,想說做一個生財器具廠 房,出自於兄弟,苦口婆心和被告劉邦路說這麼久,他 都無動於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179 頁 ),而本院亦對被告劉邦路行當事人訊問:【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葉昔龍買賣過程中是否有重新測量過一次? 答:有重新測量,這時候才發現,當下原告葉昔龍口頭 說要讓我使用,其餘共有人不管這件事情,他們也不知 道,只有原告葉昔龍知道。本院問:據你所言,原告葉 昔龍說暫時要讓你使用,其餘共有人有無說要讓你使用 ?答:他們不管,他們都不知道有無占用的這件事情, 事後都不管。本院問:原告劉建良知道時有無和你說要 拆除?有無共有人請你拆除?答:原告劉建良沒有要我 拆除,就是原告葉昔龍要我拆而已,一開始是給我使用 ,後面將近七八年後才要我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另證人劉邦成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 年重 新測量指界以後,共有人有無向被告2 人表示廠房越界



?答:有,但當下有口頭協議說不影響,所以不追究。 本院問:你說的共有人是指全部共有人?答:不是全部 共有人,當下我聽到的是葉昔龍轉告,以及劉建良說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共有人是知道有越界還是不 知道有此事?答:當下不知道,但經過2 、3 個月大家 都知道,表示沒有意見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及當事人之陳述,足以 推論並非全部共有人於原告葉昔龍購買221-13地號土地 持份時或其後之時點均知悉221-13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 占用之情事,此亦為被告劉邦路所自陳,從而僅能推論 原告葉昔龍知悉有占用之情事。再者,姑且論原告葉昔 龍有答應被告劉俊明可以先用土地為真,然原告葉昔龍 並無權代表全體共有人,被告劉邦路亦不能據此認為全 體共有人都同意系爭建物可以占用221-13地號土地,而 其他共有人既無從知悉遭占用之情,而證人劉邦成亦證 稱「不是全部共有人,當下是聽到葉昔龍轉告以及劉建 良說的」,亦足認並非全體共有人都同意系爭建物可以 占用221-13地號土地,而證人劉邦成再稱「大家都知道 ,表示沒有意見不影響」云云,然「大家」為何人?是 否為全部共有人?證人劉邦成並無說明清楚,況證人劉 邦成自陳其與被告2 人為父子及兄弟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122 頁),其證述是否有偏袒被告2 人等情,並非無 疑,難認其所謂「大家」即為「全體共有人」。揆諸前 開說明,難認有何「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 準此,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據。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或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及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 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 ,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 ,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 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 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 該條之目的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 地所有權人明知未提出異議而限制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此顯係法律特別加諸鄰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之限 制,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參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 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 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及第2 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 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 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 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抗辯理由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 適用,然查:被告等人雖稱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依原告劉 建良三人延請之專業人士實地指示經界線並拆除既有廠 房而重建。然查,證人徐元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庭具 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地政人員測量當天是否 在場?答:測的當天我不在場,但有一個叫做「邱奕泉 」有給我一張名片,被告說就是這個人幫他鑑界... 他後面寫了一個時間是99年跟一個人的電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99年時,邱奕泉何時給你的?答:因為被告 他們堂兄弟「分割時」邱奕泉給我名片。本院問:你說 的鑑界是哪一個?分割當時的,還是分割後要蓋房子的 ?你的認知,鑑界是說一塊地這麼大塊,大家要分產的 分產,鑑完以後,你是否知道蓋廠房有重新再鑑一次? 答:蓋房子的時候,因為劉邦路先生說他已經鑑過這個 界點,他拉一條線給我請我從這邊蓋,因為劉邦路說他 一個多月、兩個月前才鑑過,所以直接用原界點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73 頁),而證人邱奕泉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鈞院提示101 年測丈數字第539300號複丈成果圖,請問 此鑑界案件,是否參與測量、鑑界拉線部分?答:我沒 有參與測量,我沒有鑑界過,但我有做合併分割。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40頁後資料,是 否參與此次鑑測?答:是,我就是參與這次的分割。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99年11月11日分割時有到現場外 ,是否還有到系爭土地做測量之類的工作?答:無,除 了合併分割案外,沒有到現場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0 頁至第11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足



認221-1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僅有於99年間因「土地分 割」案件而到場鑑界及分割,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 ,並無所謂再有「專業人士或地政人員」到場鑑界拉線 ,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且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及其回函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從而被告所辯係相信原告委請專業人士鑑界,而 依專業人士所指之界點拉線等情則容有誤會,此鑑界應 是兩造於221-13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分割土地所為之鑑 界。
3.被告劉邦路興建系爭建物時之時點雖離上開土地分割鑑 界之時點相隔幾個月,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興建 建物時再委請相關單位鑑界後再興建已屬常態,被告劉 邦路興建時並無再行委託專業單位鑑界,是否可謂其本 身無過失責任亦有疑義?再者,本院雖肯認被告訴訟代 理人所稱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認為無限縮必於建物興 建過程始為必要」之見解,然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79 6 條採取限縮解釋之目的亦係為保障土地所有人對於其 自身土地利用之權利,故採取前開所認之限縮解釋亦有 其依據。縱使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見解合理,然依前 開認定,本院亦無從知悉是否為「全體共有人」均知悉 越界之情況且同意被告興建之建物得以占用,故審酌上 情後尚難認定被告據此之抗辯有據。再者,被告雖另主 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然系爭建物係屬於 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而占用之221-13地號土地為 兩造多數共有人之共有土地,而本院亦依職權函詢平鎮 地政事務所關於221-13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前後所剩之 路寬面積,得知原本路寬為6 公尺,經占用後剩3.34公 尺,本院審酌前開路寬經占用後僅剩3.34公尺,此有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頁 ),考量如有大型機具或消防所需之通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後,認系爭建物既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衡酌後尚難認為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1 適用。另 本件被告雖抗辯拆除占用面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 構,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四)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判斷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必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 字第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221-1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以及被告 劉邦路興建系爭建物前後,僅有委請地政機關為土地分 割鑑界而已,然被告劉邦路是否可謂係因原告委請土地 分割鑑界後而信任該鑑界之經界線興建系爭建物而主張 民法第148 條?如前所述,被告劉邦路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並無再次委請鑑定機關鑑界,而被告劉邦路是否確實 依照分割之界線興建房屋,其指示興建之過程是否對於 經界線之理解是否正確均有疑義,而兩造間既然僅對於 分割土地之經界做鑑定,並非興建系爭建物時為鑑定, 而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且其占用22 1-13地號土地之範圍會影響公共利益已認定如前,衡量 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及防護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 損失,後者並無優於前者而需受特別保護之必要,自難 認原告合法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本院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劉邦路興建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其因此 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徐和祺受有損害,該 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邦路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且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另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邦路 占用221-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面積為74.4平 方公尺,而221-13地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1,120 元 /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0頁),本院審酌221-13地號土地尚屬未開發土地, 且附近機能尚不便利,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碼),認本件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應屬適當,而申報地價之年息3% 為34元(1,120 元X0 .03=3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邦路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 害則為起訴日翌日起即108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 4 頁)回溯五年即103 年4 月5 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11 元(計算式:34X74.4/12=21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此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應按原告 所有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配;而原告請求回 溯五年即103 年4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4 日止之總金 額為12,660元(記算式:211X12X5=12,660 元),附此 敘明。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而此書狀於108 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收文章為證(見 本院卷第67頁),原告亦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向被告為陳述而送達,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 求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邦路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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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