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謝志瑋
被 告 范姜懿庭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八四九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八四九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 本票,編號1 至3 ),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849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 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 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等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網拍事業,後因 虧損發生財務問題,然被告確要伊負擔虧損與支出,並以分 手脅迫與騷擾伊與伊之家人,伊迫於壓力下簽下系爭本票編
號1 ,嗣被告又請人脅迫伊簽下系爭本票編號2 ,之後又有 黑道份子至伊家中毆打伊之父親,伊對系爭本票編號3 亦無 印象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亦未與原告一同經營網拍事業,原告 會向被告週轉資金或調取貨物,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金額截 至民國106 年11月29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67,104 元,經催討後原告卻未還款,兩造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自10 7 年1 月按月還款25,000元,此亦有兩造簽立之「借款抵 押保管條」,並簽發系爭本票編號1 擔保,然原告卻未曾 依約還款,原告嗣後又陸續向被告借款或要求代繳費用, 直自107 年3 月30日,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已累積達279 萬元,上述款項被告均以LINE聯繫原告對帳,原告均有確 認且未爭執明細金額。
(二)系爭本票編號3 係原告向第三人借款所簽發作為擔保,由 被告代為清償後,原告則將該本票轉交給被告。(三)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至6 月15日前往關島旅遊,期間因 委託原告送貨,故同意原告得自由進出被告房間取貨,詎 料原告趁機盜刷被告所有之信用卡,盜刷金額共計40萬元 左右,而對於原告前開所積欠之款項,被告則與原告協商 並經原告同意以285 萬元歸還被告,並按月分期歸還2 至 3 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編號3 做為保證,然原告卻仍 未依約還款。
(四)被告因不懂本票裁定程序,因此將三張本票都送請裁定, 然實際上原告積欠之金額應僅以系爭本票編號2 為正確之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5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 被告除自陳系爭本票編號1 及3 之本票非正確,實際上原告 積欠之金額僅以系爭本票編號2 為正確外(此部分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其餘原告之主張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285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其遭脅迫有無理由?系爭本票編號2 之票據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 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 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 第23號判決參照)。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 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 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 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 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 開說明,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編號2 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兩造為系爭 本票編號2 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就系爭本票編號2 無原因 關係之抗辯,就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即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先負舉證責任,若然被告已就285 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乙事舉證以明後,原告則應就其有 無清償等債務消滅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二)經查,原告雖稱遭被告及黑道份子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編號 2 ,並稱有訴外人黃品學可證,然本院於109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三日內陳報證人之年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原告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證人之年籍資料,則本院無從知悉是否確有 原告所稱之證人,更無從依訴訟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另原告稱遭第三方暴力討債,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自稱此對話紀錄中之「貴蘭」 為原告姑姑,而「貴蘭」對話之相對人稱「請轉達我們不 是貳佰伍! 謝是否有跟中壢角頭小謝說金額有出入?沒有 那麼多到280 萬元;復稱:那請你跳開,不關你的事,事 情他們會處理」。觀此對話紀錄內容,縱使認「謝」為原 告,而「中壢角頭小謝」亦確有此人真實存在,然此對話 紀錄尚無可認有何遭暴力討債之情事,亦無有何脅迫之語 氣,亦不能僅以「角頭」一詞而認所有「角頭」與他人之 金錢關係均為脅迫或不當之方式而來。再者,縱使本院相 信原告確遭暴力討債一事,然原告應證明的是「簽發系爭 本票編號2 」當下遭脅迫之情,而非提出事後遭脅迫討債 之證據,原告所稱遭脅迫簽發本票,然卻提出遭脅迫討債 之證,恐其對法律上認知有誤解。從而,本院難認原告已 對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編號2 」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編號2 ,為無理由。(三)次查,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編號2 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28 5 萬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提出兩造間簽發 之協議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2頁、第25頁),觀諸上開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 LINE對話紀錄中人別「謝清介」、「DEE 」為原告,而「 豬之豬」則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 反面、第69頁反面),而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貼出金額 「1,767,104 元」,原告則稱「OK」;被告另於107 年3 月30日稱「@ 謝清介,欠款截止107 年3 月30日總額2,06 4,140 元,以上金額不含信用卡費用,確認無誤後請留言 ,謝謝」,原告則稱「確認」等語,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 紀錄,原告對於107 年3 月30日以後被告所稱之金額,則 未再稱「確認」,原告另於107 年6 月28日稱「這個不正 確,請重新計算」,故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總額究為多少, 則仍有疑義。復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中記載:「原告於 10 7年8 月11日. . . 協議歸還被告285 萬元,並言明每 個月分歸還2 萬至3 萬元. . . 如有多收入,即多還欠款 的本金. . . 特此立據」。而本院審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對於積欠被告欠款2,064,140 元 稱確認,表徵原告亦同意於107 年3 月30日時已積欠被告 2,064,140 元;嗣原告雖於107 年6 月28日於LINE對話紀 錄中爭執積欠金額之數目,復仍於107 年8 月11日以協議 書確認確有積欠被告285 萬元之欠款,若如原告所述並無 積欠被告借款,為何要對被告前開欠款紀錄予以「確認」 ,更以「協議書立據」證明?而原告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
關於否認欠款乙節,亦僅是對「金額明細有爭執」,並無 對「借貸關係有爭執」,更遑論金額已由嗣後簽立之「協 議書」確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提出之原告自己製作 之文書即協議書,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明細,已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兩造已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一致以及被告已就借貸關係要物性之具備,盡其舉證 責任,則原告則應就有無清償等債務消滅負其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有何清償債務之證明 。從而,本件系爭本票編號2 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28 5 萬借貸關係仍存在,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應予駁回。(四)承上所述,系爭本票編號1 及3 之票據原因關係,被告既 自認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僅以系爭本票編號2 之金額始為正 確,則系爭本票編號1 及3 對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非存 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編號1 及3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編號2 之票據原因關係對原告仍存 在,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編號2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編號1 及3 之部分對原告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上開本票,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編號2 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 在及返還該本票,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728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1,867,104 元,佔起訴請求金額40%(計算式:1,86 7,104/4,717,104 =0.40,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9,091元(計算式:47,728 X0 .40=19,0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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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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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年11月29│1,767,104元 │106 年11月│106 年11月│TH六0二八一五四│
│ │日 │ │29日 │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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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8月11日│2,850,000元 │107 年8 月│107 年8 月│CH六0五一二五七│
│ │ │ │11日 │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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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8月30日│100,000元 │未記載 │106 年8 月│CH六六三一0九 │
│ │ │ │ │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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