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賴木榮
即 被 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梅春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6 月1 日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20,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