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10號
TCHM,89,上訴,610,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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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曾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 六年二月間曾二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及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其後,上開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 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一時缺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坐落彰化縣埤 頭鄉○○路一八八巷八五號乙○之住宅,見年邁之乙○(女、民國十四年十一月 十九日生)頸部懸掛黃金項鍊,單獨在屋內化妝室梳整頭髮,遂潛入自背後將乙 ○壓制在地,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該頸上所懸掛之黃金項鍊一條(重九錢 二分二,買價約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賣價值九千六百八十元),得手後,即持 往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二三0號『慶華銀樓』賣予不知 情之陳淑珍,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八十元,已全部費失完盡。嗣經警據 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查獲,並在彰化縣埔鹽鄉○○路六七之 二前活動中心前廣場拘提到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取被害人乙○之黃金項鍊一條典當得 款花用之事實,但辯稱: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予以奪取,並無壓制被害人於 地上使其不能抗拒,予以強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乙○在梳整 頭髮之際,自背後將被害人乙○壓制於地面,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 懸掛於頸部之黃金項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指 訴甚明(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有壓住被害人之身體,再取被害人之項鍊」之情事,參以 被告年輕力壯對於年齡七十多歲之被害人壓住身體,自足使其不能抗拒,被告所 為辯解,係屬圖卸之詞,無從採取。此外,被告強取被害人之黃金項鍊後,即持 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二三0號「慶華銀樓」賣予不知情之陳淑珍,



得款九千六百八十元之事實,並據證人陳淑珍證述屬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 本存卷可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於實施強盜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 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其於侵入住宅犯行,則已據被害人於偵查時表明不予告 訴,自不得予以論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曾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十月 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曾二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上開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與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 犯罪之本刑,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再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 之。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前科,雖 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等罪,惟被告於本案始為財產 犯罪之強盜罪,且本件被告係因一時缺錢,始為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原審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傷害被害人 及強得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被 告盜匪所得之黃金項鍊,原物已經陳淑珍熔解不復存在,而變易之現金,被告亦 已完全費失完盡,已據被告及證人陳淑珍供陳在卷,爰不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八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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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