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260號
CLEV,108,壢簡,126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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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李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 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 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A)予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汽車A之車籍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部 分與先位聲明相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系爭汽車A雖 尚未辦理過戶,然被告占有系爭汽車A後所產生罰單、E-Ta g 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計共有222,247 元罰鍰及E-Tag



費用40,842元仍未繳納,原告因此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 稱行政執行署)扣押存款102,154 元,及每月薪資所得三分 之一,是前開費用共計263,089 元(計算式:222,247 元+ 40,842元=263,089 元)確定將由原告代為繳納,故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予原告,並擴 張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 項之價金請求為263,089 元,其餘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原 告復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A向監理 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屬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3 年間,向原告稱其表妹欲購買車輛,原告乃 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汽車A,並於同年9 月間交付系爭汽車 A予被告,因當時尚有汽車貸款約40萬元,原告擬以30萬 元價格出售,兩造約定由買主負擔未繳清之汽車貸款,加 上系爭汽車A須烤漆等維修,故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阿 炳交付11萬元予被告作為價差補償,詎被告竟將系爭汽車 A據為己用,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獲返還,原告既為所有權 人,自得於終止委任契約後,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A;次因原告前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汽車A時,被告辯稱原告業以20萬元之價格出賣 系爭汽車A予被告,原告否認之,惟若認兩造間確實有買 賣契約存在,則依契約,被告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A 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次因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仍登記 為原告,故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222, 247 元,及E-Tag 費用40,842元等之繳納義務人仍為原告 ,原告因此受行政執行署扣押存款102,154 元,及每月薪 資所得三分之一,是前開費用共計263,089 元(計算式: 222,247 元+40,842元=263,089 元)確定將由原告繳納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須繳納前開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係因委託被告出售,始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被告 所提出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係被告向原告謊稱要給母親一個交代,雙方虛立之文



件,原告是智力淺薄之人,無法看出雙方就此項買賣關係 ,被告已經繳清買賣車款等節,且系爭文件亦無記載被告 給付若干價格;另就系爭文件本身形式不爭執,但原告於 104 年8 月12日簽立之汽車購買合約書記載車子要分57期 ,每期4,800 元賣給第三人麥美秀,車款顯然不可能已經 付清。
(三)被告多次以不實事項向原告騙取金錢,並誘使原告簽立借 據,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常對外使用詐騙手法,頃 因騙取韓國藝人女友32萬元等案,為法院收押,足徵被告 以詐欺為常業;原告之前還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B),因為故障委託被告去維修 ,被告騙稱該車之引擎係贓物,以此理由陸續向原告騙取 至少57萬餘元;原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帳戶匯款 至被告使用之帳戶,合計192,005 元,另劉阿炳亦陸續交 付被告合計18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金額即有 36萬餘元,其餘以現金交付被告之部份,則無憑據。(四)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故以車輛抵押云云,惟查原告於 偵查中從未承認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之 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但除系爭文件外,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借貸資金證明,故前開主張顯非事實;復依警方在被告 住所扣得之授權書等多份文件,其中所載原告願給現任車 主3 筆款項等文字,因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汽車B,自不 可能再另行支付現任車主前開款項,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欺 詐之手法騙使原告書立不實文件,即使確實有借款之情, 亦理應償還被告,豈可能支付現任車主,且原告先後已交 付被告36萬餘元如前所述,雙方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自不 可能有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情事。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文件所載,原告係出賣系爭汽車A予被告,被告並 已清償買賣價金,並非原告所稱委任契約關係。(二)原告稱系爭文件係被告謊稱要給被告母親一個交代,故兩 造虛立云云,乃扭曲事實之陳述,原告已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當庭承認系爭文件為原 告本人所簽立,且檢察官亦當庭指出縱系爭汽車A尚未過 戶,然被告應已為系爭汽車A之所有權人,即使未將系爭 汽車A交付原告,亦難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原告已當 庭承認出賣系爭汽車A予被告,且係因原告欠款後簽下系 爭文件等情。
(三)原告所稱被告多次向原告騙取金錢,係不相干之他案,系 爭汽車A之所有權關係,業經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處分書可證明被告所述真 實性,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經司法判定,且原告也於偵查中 當庭承認系爭文件之真實性,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汽車A所生之前開罰鍰及費用,尚 未經原告繳納,係原告尚未產生之損害,被告亦未受清償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費用;退一步言,即使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然原 告既積欠原告借款28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前開債權應已不存在,故不得向被告為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3 年9 月間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由被告及 被告家人使用,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二)系爭文件係原告於104年12月1日簽立並蓋印。(三)系爭汽車A交付被告後,迄今產生之交通罰鍰及E-Tag 費 用共計263,089 元,繳納義務人仍為原告,原告並於108 年4 月25日受行政執行署以行政命令解繳原告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款102,154 元。
(四)原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帳戶匯款共192,005 元予被 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係委託被告出售或履行兩造間 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性質為何?(二)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未清 償,其積欠數額為何?
(三)被告占有並使用系爭汽車A期間產生之罰鍰及E-Tag 等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共263,089 元,暨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8萬元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係委託被告出售或履行兩造間 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性質為何?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循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自明。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 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嗣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乙節,負擔舉證之責;惟綜觀卷內事 證,並無足資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合意之契約書或對話之證 明,次依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簽立之汽車購買合約書所 載(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49至51頁, 下稱偵查卷),原告固同意將系爭汽車A出賣予訴外人麥 美秀,並由原告所簽立、蓋指印,惟契約既係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始得成立,前開契約書既無被告或麥美秀之簽名或 印文,並未記載委任被告代為與麥美秀訂定買賣契約之文 字,亦無任何交付或移轉系爭汽車A所有權予麥美秀之事 證,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受任之承諾意思表示,且原告於 103 年2 月12日簽立之授權書,固載有:「本人劉雅婷授 權給李湘瑋代表我處理一切車子買賣(含過戶)」等文字 (見偵查卷第52頁),然並未載明係授權被告處理何輛汽 車之買賣,亦無從作為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汽車A之依據, 是兩造間應無出賣系爭汽車A之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 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動產物權之讓 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同法第761 條第1 項本文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汽車A訂有買賣 契約,並提出系爭文件翻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而系爭文件載有「另外車號000-0000鈴木AHO 已賣給李 湘瑋先生,李湘瑋先生已繳清餘元,承讓產權為李湘瑋」 等文字,且系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自行簽立承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系 爭文件,應得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A訂有買賣契約 ;復查原告於103 年9 月間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業經認 定如前,且系爭汽車A之車主住居所已加註被告之戶籍地 址,有系爭汽車A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查卷第 99頁),是依前開事證,足徵原告係為移轉系爭汽車A之 所有權而為交付,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已為系爭汽車A所 有權人,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自無從依民法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A,又被告既為 承買人且已受領系爭汽車A,依誠信原則亦應協同原告至 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以免原告持續受有系爭 汽車A之稅金或交通規費等不利益。
3.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A予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將系爭汽車A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未清 償,其積欠數額為何?
1.按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 指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 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借款債務業經 新竹地檢署、高檢署前開不起訴書、處分書確認云云,然 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專屬於民事法院,檢察官係就偵查 所得之事證,依其職權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有獲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檢察官就民事法律關係之 判斷自不拘束民事法院,被告自不得執之作為兩造間法律 關係存否之依據,且前開不起訴書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 稱:「依上開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授權書等資料,告訴 人最少103 年積欠被告26萬元、104 年另積欠被告28萬元 ,合計積欠被告最少約54萬元,縱使扣除前開告訴人劉雅 婷支付或匯款給被告之款項…仍不足以清償全部款項…故 被告從告訴人、被害人劉阿炳處取得上開款項,無法排除 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前借款之還款,亦難認被告涉有何上 開所述之詐欺或侵占犯行。是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應循 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見偵查卷第161 頁),是前開 不起訴書僅認兩造間可能成立借款關係,尚難遽斷原告交 付被告前開款項係遭被告詐欺而為,並非認定兩造確實存 在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是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暨其 數額為何,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所得心證認定之,先予敘 明。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乃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 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 第3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文件載有:「本人 劉雅婷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跟李湘瑋先生借現金新臺幣 280000$(元)整…約定還錢給李湘瑋先生280000元新台 幣,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若遲繳以法定利息上限加 利息還之」等文字,是系爭文件既已載明原告積欠被告借 款28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就兩造間借款 契約之要物性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兩造間應有成立28萬 元之借款契約,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與被告共192, 005 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 等件影本足資證明(見偵查卷第73至86頁),復依訴外人 即被告之弟李湘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AHA-7532 號自小客車如何得來的?)當時在104 年左右,我哥哥李 湘瑋叫我跟他去劉雅婷家裡,也沒有跟我說明原因,去到 劉雅婷家之後,就有拿11萬,有當場點收,之後錢是交給 我哥哥,我只是協助點收,點收完之後我就交給我哥哥, 我只是協助點收,點收完之後我就交給我哥哥李湘瑋處理 。(問:是不是拿完11萬元之後就開AHA-7532離開?)劉 雅婷有跟李湘瑋聊一下,後來我就跟李湘瑋離開,當時是 開AHA-7532那台車離開。」(見偵查卷第116 頁),劉阿 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李湘瑋的弟弟李湘馳在10 3 年9 月間,是否還有跟你拿11萬元?)對。那時候李湘 瑋不在場,是他弟弟在場,我女兒也在場,好像是說貸款 繳不起,我叫劉雅婷車子賣掉,劉雅婷說他朋友要,說要 賣30萬元,但是貸款有40萬元,有10萬元差額的折舊捕給 對方,我女兒開車也有刮到外殼,我就說貼補1 萬元,所 以總共給11萬元,想說車子過戶給別人。」等語(見偵查 卷第125 頁),本院審酌劉湘瑋及劉阿炳願意負擔偽證罪 之責任於偵訊中到庭具結陳述,且兩造於偵訊中就前開11 萬元交付之原因雖各執一詞,然兩造於偵訊中陳述,與前 開證詞就劉阿炳係代原告交付李湘馳11萬元,再由李湘馳 將前開價金交付被告乙節相符,是原告以現金給付被告11 萬元甚明,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問:李湘馳說104 年你有叫他去劉雅婷家裡拿11萬元,有無此事?)有這件 事,一樣是劉雅庭要還我的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3



5 頁反面),堪認前開11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再查 劉阿炳於105 年6 月16日匯款2 萬元予被告,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查(見偵查卷第82頁),而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如果有匯給我,就是之前欠款的金 額…應該是劉雅婷跟他爸爸說,他爸爸去匯的,因為我不 會管是誰匯給我的…實際上就是劉雅婷要還我錢,至於劉 雅婷怎麼跟他爸說跟我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 反面),是劉阿炳前開匯款亦係清償原告本件債務無疑; 至於原告主張103 年初交付被告5 萬元部份,由於並無任 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雖前於警詢中自承:「有拿五 萬元給我,印象中在這之前,不是律師費用是他之前欠我 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然於偵訊中復否 認前開事實,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實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再查原告分前別於103 年9 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簽立之 文件(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核其內容係原告願給付系 爭汽車B車主合計26萬元,被告並於偵訊中自承原告已清 償此部分債務8 萬元,是此部分債務應僅餘18萬元,又被 告所執以抵銷之債權,應為系爭文件之28萬元債權,並非 此部份之18萬元借款債權,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前已給付被告合計322,005元(計算式:1 92,005元+110,000 元+20,000元=312,005 元),顯已 超過本件借款債務28萬元,堪認本件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 消滅。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汽車A期 間所生之交通罰鍰及E-Tag 等費用,暨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自103 年9 月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後,由於未辦理過 戶登記,故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迄今產生之交通罰鍰及E- Tag 費用共計263,089 元,繳納義務人仍為原告,原告並 於108 年4 月25日受行政執行署以行政命令解繳原告設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102,154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 原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按月受行政執行扣押其薪資所得, 迄108 年6 月止已受執行154,25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 執行案件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113 頁), 是原告已受行政處分而須負擔公法上給付義務甚明,雖尚 未受執行完畢,仍屬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而被告既為系爭



汽車A所有權人,卻無須負擔前開費用,兩造間復無由原 告負擔前開費用之約定,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前於本院109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此部份不當得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頁反面),復具狀辯稱前開費用係原告尚未產生之損 害,被告亦未受清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 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 故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既有不當得利,而僅以原告前開已清 償完畢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則原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263,08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9日達於被告本人 ,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A予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 元,而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返還系爭汽車A部份固敗訴,惟於備位聲明請求協同辦理 系爭汽車A過戶部份則勝訴,故就系爭汽車A部份之裁判費 1,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至於不當得利請求部份由於 原告全部勝訴,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2,970 元,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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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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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方式 │轉入帳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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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9 月3 日│4,015元 │匯款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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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0月27日│4,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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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10日│2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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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9日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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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2月20日 │16,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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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4,015元+4,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64,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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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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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方式 │轉入帳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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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 月10日│6,015元 │CD轉支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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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 月27日│16,05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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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2 月10日│4,25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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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3 月12日│3,0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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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3 月16日│1,039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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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4 月14日│1,101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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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4 月18日│30,0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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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5 月5 日│15,0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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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5 月7 日│3,0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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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5 月8 日│2,0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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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 年6 月5 日│18,031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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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 年8 月10日│4,0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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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 年8 月17日│2,0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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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 年8 月30日│3,0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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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 年9 月10日│14,015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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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 年10月20日│1,115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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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 年10月22日│2,0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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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 年10月26日│2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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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 年12月19日│2,015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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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6,015 元+16,054元+4,255 元+3,015 元+1,039 元+1,101 │
│元+30,015元+15,015元+3,015 元+2,015 元+18,031元+4,015 元│
│+2,015 元+3,015 元+14,015元+1,115 元+2,015 元+215 元+ │
│2,015 元 =127,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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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4,015元+127,990元=192,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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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