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152號
CLEV,108,壢簡,1152,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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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程志蓉 
訴訟代理人 魏文信 
被   告 大龍潭花園國宅及龍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1 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 下稱系爭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屬公共區域(下稱系爭頂樓),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 理。詎系爭頂樓因排水不良導致系爭建物漏水,被告卻遲未 修復,造成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油漆、家俱毀損、系爭建物 無法出租,原告因而出賣系爭建物。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頂樓防水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系爭建物天花板修 繕及牆壁粉刷費24,000元、1 年租金損失144,000 元、2 組 床組損失46,000元、沙發及貴妃躺組損失18,00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共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頂樓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被告卻 遲未修復系爭頂樓漏水之缺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頂樓防水工程請款單、系爭頂樓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4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 述如下:
(一)系爭頂樓防水費、系爭建物天花板修繕及牆壁粉刷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 理、修繕系爭頂樓,造成系爭建物因系爭頂樓漏水,屋內 天花板、牆壁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系爭頂樓防水費38,000 元、系爭建物天花板修繕及牆壁粉刷費24,000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頂樓防水工程請款單、系爭頂樓照片為據。系爭 頂樓本應由被告管理、修繕,被告卻疏未修復系爭頂樓漏 水缺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論述如前,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修復系爭頂樓漏水之防水費用38,000元。原告雖 未提出系爭建物天花板、牆壁因此損壞之相關證據供本院 審酌,惟衡情頂樓漏水時,常侵蝕底下樓層天花板、牆壁 等處,產生壁癌、樓板龜裂、水泥崩落等現象,且原告請 求之修繕、油漆費亦未高於一般行情,而被告又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天花板修繕 及牆壁粉刷費24,000元,既屬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二)租金損失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頂樓漏水,



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客因此退租,致原告無法出租,損失1 年租金144,000 元等語,並提出租屋契約書為證。惟租屋 契約書至多能證明原告於民國104 、106 年間曾經出租系 爭建物之事實,實無法證明原有意承租之人,因系爭建物 漏水,而不願承租,抑或系爭建物之原承租人,因漏水而 退租或不願續租,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亦 無法據以判定系爭建物已達無法出租、居住之程度,自難 認系爭頂樓漏水與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床組、沙發、貴妃躺組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頂樓漏水,致2 組床組、沙發、貴妃躺 組受損,共損失64,000元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就 前開家俱因系爭頂樓漏水而受損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前開家俱因漏水而損壞,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頂樓漏水乙事 勞累奔波,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然非財產上損失 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 節重大為前提。原告因系爭頂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屬財產 權受侵害之問題,難認原告受有何種人格法益之侵害,與 前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即有未合,是原告縱因此付出 一定勞費或受有精神痛苦,仍不得以財產權受侵害為由, 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62,000元(計算式 :38,000元+24,000元=62,000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24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應自109 年2 月25日起支付遲 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00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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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