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楊炎瀚即楊承鑫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詹孟潔
訴訟代理人 詹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68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 ,聲請對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 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 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3 月31日、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有前開系爭本票裁定可按,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兩造於105 年至106 年間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有資金上需 求,曾要求被告以其名義對外借款,被告亦尋得第三人並 向其商討借款20萬元,第三人要求被告名下之汽車供擔保 外,尚須原告提出60萬元本票共同擔保,原告則於106 年 3 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原告已償還上開所指 20萬元,原告借款對象並非被告,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 ,顯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況且兩造前曾為男女 朋友,法律關係多元,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為 單純之贈與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 年3 月與被告交往,原告向被告稱其信用不佳, 需用以被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向被告保證會負 擔繳納貸款之責任,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主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現仍由原告使用,並於105 年6 月28日以上開車輛向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48 萬元,該48萬元貸款並匯入被告帳戶,但均遭原告領取,然 原告竟不繳納上開貸款之本息,被告不得已代為清償汽車貸 款本息共計為629,936 元,然原告陸續以拖延之方式拒絕償 還上開債務,經被告催討後,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結算並 協議以60萬元作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金額,原告並簽立系 爭本票及借據給被告,然原告仍無還款意願,被告則於106 年6 月6 日請友人即訴外人林家弘邀同原告及原告之母即訴 外人劉采嵐協商討論還款事宜,並於討論過程中錄音,原告 並多次承認借貸之金額及系爭本票為該借貸款項所簽發,足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前開60萬元之借貸關 係,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所辯因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所執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60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
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 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 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 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 及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60萬元借貸關係 ,而原告則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而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 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上開談話錄 音,經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驗聽),及原審 探求其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上訴人之陳述亦 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 事。對話內容又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 ,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 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 應可憑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 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 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 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
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 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 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卷第78頁至第91頁 之勘驗筆錄與被告所提附有錄音內容之USB 內之錄音一致 ,且勘驗筆錄內容所載之人別姓名,兩造均對此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是兩造對於勘驗筆錄之內 容均無爭執,已堪認定。次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中有原 告、被告及訴外人等人之對話,原告雖爭執本件是私下遭 錄音,並爭執證據能力,惟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對勘驗筆 錄及內容並不爭執,原告亦未說明有何不當誘導或截取片 段之情事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本件雖為因財產權涉訟, 然本件被告僅係將兩造於106 年6 月6 日當日之談話內容 錄音,縱使該錄音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然權衡來看,尚 非屬於長時間、廣泛竊錄之情形,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載之錄音時間長達十個月之情節有別。本院於109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兩造對此錄音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原告始稱「有爭執,應該是私下被錄音的」(見本院卷 第96頁反面),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判斷是否 應排除證據能力,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 及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三)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訴外人劉采嵐:這個48萬包含 那個車子貸款48萬的利息,還有那個20萬的利息. . . . 車子貸款48萬他利息沒繳阿,詹小姐幫他繳阿. . . .20 萬的那個我們每個月還他一萬塊阿. . . . 我也沒有袒護 他,你可以看的出來我也沒有說自己的兒子我袒護,我也 希望說你欠錢就要還阿. . . . ,訴外人劉采嵐再稱:你 認為48萬,包含這個利息,你這樣子有借這麼多嗎?原告 稱:有啊! 。訴外人劉采嵐稱:你跟詹小姐有借這麼多嗎 ? 原告稱:有啊;原告稱:我覺得借貸是一個甘願借,對 不對,這是互相的! 好! 那我簽我認了! 這六十萬! 我認 了! 被告稱:那你不處理還不是就是一張廢紙! 原告則稱 :不是不處理阿,你也知道我的狀況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90頁反面),從前開勘驗 筆錄內容所示,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因「車貸」之關係而有 借貸之爭執,而訴外人劉采嵐為原告之母親,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然訴外人劉采嵐對於其兒 子即原告之債務知悉,且稱「希望說你欠錢就要還」且提 及「車子貸款及利息」等語,而訴外人劉采嵐係原告母親 ,其並無理由陳述對原告不利之說詞,另原告對於其與被
告間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債權債務依上開所陳,亦有有多 次承認,而系爭本票係於108 年3 月31日開立,前開錄音 之日期為106 年6 月6 日,時間亦屬相近,衡情該錄音內 容應係兩造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之關係所為之協商。原告 既已承認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 係為兩造間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亦可認定。此外,原告並 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將積欠原告之60萬元償還, 原告雖主張原告向第三人借錢,並已於106 年5 月26日由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劉采嵐匯款20萬元給訴外人廖柏宇為清 償,然前開錄音日期為106 年6 月6 日,若上開20萬元係 為原告清償被告之債務,為何於清償日後原告仍對積欠被 告60萬元之借款為承認之意思,衡酌常情並不合理,足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6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所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面 額 │
├──────┼──────┼─────┼───────┤
│TH001650 │楊炎瀚 │106 年3 月│新臺幣60萬元 │
│ │ │31日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