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周瑞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羅子翔
曾奕衡
林文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萬9,74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 由原告簽發之3 紙本票(下稱系爭3 紙本票),業經被告羅 子翔、曾奕衡、林文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 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5571號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55 72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 字第6511號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主張未實質收受借款之 交付及系爭3 紙本票係遭詐欺所簽發等節,而對系爭3 紙本 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否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 告之財產權有隨時遭強制執行之不安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投資靈骨塔等生前契約相關商品。自稱任職於三 騰公司之訴外人李僑,先於民國107 年10月間主動致電原
告,表示可協助原告尋得購買前開生前契約相關商品之買 家,復又於數日後致電原告,表示其老闆即訴外人劉維浩 已尋得買主,原告因而於107 年11月9 日至三騰公司與買 主即訴外人陳宇樂碰面,雙方並簽訂塔位買賣契約,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清償日為108 年1 月20日 。而為確保塔位買賣契約之履行,雙方遂協議各提供履約 擔保金100 萬元,並由三騰公司代為保管。
(二)然因原告資金不足提供擔保金,訴外人劉維浩又謂可介紹 金主即證人邵維祥貸予金錢予原告,原告因而於107 年11 月12日向證人邵維祥借款100 萬元,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之房屋(下稱大 龍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邵維祥為借款擔保,以支付 前開擔保金。詎訴外人劉維浩、陳宇樂嗣後竟一再編造包 括骨灰罐硬度不足、品質不符需求等各種理由要求原告提 供高額履約擔保金,原告方又數次向證人邵維祥借款,而 分別於107 年12月6 日、108 年1 月9 日、108 年1 月18 日借款320 萬元、1,000 萬元、260 萬元,前後共計借款 1,680 萬元作為,並均已交付予訴外人劉維浩、李僑二人 。迄料,訴外人陳宇樂竟未於約定之清償日給付價款,甚 而消失無蹤,原告經查詢始知訴外人陳宇樂於107 年間即 曾以前開相同手法,即先表示欲購買塔位,再以骨灰罈未 達理想品質為由索求履約保證金,於履約保證金得手後方 再拒絕履約而詐騙他人,原告方驚覺受騙,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54號民事判決可證。(三)而原告向證人邵維祥所為前開數次借貸中,其中於108 年 1 月9 日所為,因訴外人劉維浩及證人邵維祥向原告佯稱 借貸契約之公證乃原告與訴外人陳宇樂成立塔位買賣契約 之必要程序,原告因而與證人邵維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經公證人即證人徐惠敏辦 理該次借貸之相關公證程序,並做成108 年度桃院民公敏 字第00013 號公證書,公證內容為原告與被告在108 年1 月9 日成立1,900 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原告並應證人邵維祥之要求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被告, 並同時以原告所有大龍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 根本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蓋原告向被告所為1,900 萬 元之借款中,被告雖主張其中550 萬元,已開立彰化商業 銀行埔心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2 紙,金額分別為250 萬元 (支票號碼:KB0000000 ,下稱支票A )、150 萬元(支 票號碼:KB0000000 ,下稱支票B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中壢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1 紙,金額為150 萬元(支
票號碼:HG0000000 ,下稱支票C )等3 紙支票予原告, 因而已交付該550 萬元之借款款項,然原告因遭欺騙誤認 背書轉讓支票乃辦理塔位買賣契約之必要程序,已將其印 鑑章交付予兩造辦理公證時亦在場之訴外人詹臣鑑,訴外 人詹臣鑑隨即蓋用原告之印鑑章於該3 紙支票為背書轉讓 ,並由公證時亦在場之證人嚴楚翔直接收取該3 紙支票, 且嗣後該3 紙支票之流向分別係支票A 由被告林文聖以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購買,並由證人羅子勛兌 現而存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00之帳戶、支票B 由被告林文聖購買,且竟由出借款項 之人即被告曾奕衡兌現並存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 壢分行之帳號為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支票C 則由證 人嚴楚翔以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購買,並由證人 詹益炳兌現,顯見原告自始自終均未實質收受該3 紙支票 之交付,而未實際收受借貸之款項,是兩造間之系爭借貸 契約無由成立,系爭3 紙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甚明。(四)又觀諸前情可知,被告、證人邵維祥、詹益炳、嚴楚翔、 訴外人劉維浩、李僑、陳宇樂、詹臣鑑、許峰凱實為同一 詐騙集團成員。先由訴外人李僑、劉維浩以殯葬業者自居 ,而由訴外人陳宇樂擔任尋求塔位之買家,再由證人邵維 祥、嚴楚翔擔任金主,並由訴外人詹臣鑑負責以地政士身 分辦理借款相關事宜,再由被告三人擔任借款之人頭,渠 等各依其前所扮演之角色,以先向原告佯稱有買家欲購買 塔位然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手法,詐欺高齡達70餘歲之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行前往辦理借款之公證,並簽發 系爭3 紙本票,原告就此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上開 人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1757號案件偵辦中,是被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3 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4條之規定, 被告不得享有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本 件事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 認被告羅子翔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曾奕衡對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 林文聖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三人與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素不相識,亦未有 何詐欺原告之情。原告係因向被告三人借貸共計1,900 萬 元,方分別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被告三人,且被告三人已
於108 年1 月4 日交付金額共計550 萬元之3 紙支票予原 告,並於108 年1 月9 日交付現金1,350 萬元予原告,此 均有108 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0013 號公證書可證,是兩 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確實存在,且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 亦無惡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且其係遭詐欺方簽 發系爭3 紙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 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均無理由。
(二)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收受前開3 紙支票後,即將該3 紙支 票背書轉讓,然此無礙原告已收受該3 紙支票、被告已為 借款交付之事實。況此實乃因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 約前,即曾向證人詹益炳、被告曾奕衡、訴外人羅子翔共 同借款550 萬元,原告並因該借款而以其大龍街房屋及其 基地設定抵押權予上開三人,原告為清償該借款及塗銷抵 押權登記,方於收受該3 紙支票後隨即背書轉讓。此自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錄所載,上開三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 額比例為11分之3 、11分之3 、11分之5 ,以借款金額50 0 萬元換算金額即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 ,而與該3 紙支票之數額相符,且自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資料可知,該3 紙支票兌現予上開三人後,前開抵押權設 定即因清償而塗銷,更足證原告係為清償舊款方於收受該 3 紙支票後即背書轉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及被告取 得系爭3 紙本票是否為惡意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570號民事裁定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571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572號民事裁定 影本、塔位買賣契約、商品買賣報價單、三騰國際企業開 發有限公司免用發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徐惠敏事務所公證書108 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0000 號、借款憑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彰化商業銀 行埔心分行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支票 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頁面、永豐建經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惠敏 事務所公證書108 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0034 號、不動產 賣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標的物現況確認 書、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65 11號卷第19至40頁及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9至33頁、第 47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 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所執系爭3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 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1 、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2 、被告取得 系爭3 紙本票是否為惡意?茲悉述如下:
1、 被告已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1)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 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 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 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 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 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 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 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 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3 紙本票無原因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 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憑證記載略為:抵押權設定金額 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實收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玖 佰萬元整。債權人於108 年1 月4 日、108 年1 月9 日交 付借款壹仟玖佰萬元整,經現場點訖無誤,不另立據。10
8 年1 月4 日交付伍佰伍拾萬元,108 年1 月9 日交付壹 仟參佰伍拾萬元等文字,其後原告並於現金收取簽名欄簽 名及蓋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 卷第37頁);而就本件交付借款之過程,業據原告聲請傳 喚之公證人即證人徐慧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 為:「伊承辦108 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0013 號之公證業 務,斯時係訴外人詹臣鑑與其接洽。辦理公證時,在場之 人有被告曾奕衡、被告林文聖、原告及訴外人詹臣鑑,被 告羅子翔雖未到場,然被告羅子翔已依公證法規定提出六 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授權書上並蓋有印鑑章,而 合法授權證人邵維祥代理其到場簽約及公證。當事人均係 於伊面前簽署借款憑證,借款憑證第二行之收件字號乃依 訴外人詹臣鑑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記載之資料填寫,第二條金額 交付日期乃依被告曾奕衡、被告林文聖、證人邵維祥及原 告之陳述所記載,第五條之利息記載乃依債權人之告知, 然伊已不復記憶為何一債權人所告知。而因金錢之交付乃 借貸契約之生效要件,故伊於辦理消費借貸合約之公證時 ,均會詢問當事人金錢交付之時點為何,依被告曾奕衡、 被告林文聖之告知,渠等已於108 年1 月4 日先交付如公 證書所示之3 紙支票予原告,伊即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實收 受該3 紙支票之交付,原告亦點頭肯認,被告曾奕衡、被 告林文聖、證人邵維祥亦於當事人完成合約簽訂後,在伊 之公證人事務所內,當場以現金1,350 萬元交付原告,原 告並於清點確認後於借款憑證上簽名並寫上日期,伊係親 眼目視原告收受1,350 萬元之現金,且直至離開伊之事務 所前,均未見原告交付該現金予他人,而債權人於公證之 時,有提出前開3 紙支票之原本予伊確認。又就伊所知訴 外人詹臣鑑時常代其客戶辦理過戶或設定登記相關事宜, 故時常介紹客人至伊之事務所辦理公證,然訴外人詹臣鑑 並非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並據 證人嚴楚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伊之主 業為自行開業之房屋仲介業務,同時擔任金主借款予他人 ,因伊有經專業代書協助辦理借款事務之需求,故時與代 書即訴外人詹臣鑑合作,而於伊借款予他人時,詹臣鑑會 視借款數額大小決定是否投入共同投入資金借款予他人, 然就本件1,900 萬元之借貸而言,並未有詹臣鑑之資金參 與其中。又伊與公證人徐慧敏並無業務往來亦非合作夥伴 ,伊係經詹臣鑑介紹聯繫方由徐慧敏為本件之公證。伊係 因先前仲介買賣房屋之時,邵維祥詢其是否有合作放款之
意願方偶然相識,合作模式乃倘有人欲為借款,邵維祥即 會提供借款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予伊為借款與否之評估, 伊再決定是否借款。曾奕衡、林文聖、邵維翔,均與伊相 識,曾奕衡之母為伊之阿姨,林文聖之妻為曾奕衡之妹妹 ,故同時為伊兒子之阿姨,故伊與曾奕衡及林文聖均為親 戚。本件公證乃詹臣鑑所邀約,當日伊先載曾奕衡提領現 金、再載林文聖、詹臣鑑,四人一同駕車前往,又公證時 在場除包括伊在內之上開人等外,尚有公證人及公證人助 理在場,另原告雖向伊等借貸1,900 萬;然原告實尚有先 前之欠款共550萬未為清償,故本件公證之1,900 萬借貸 ,其中交付金額為550萬元之3 紙支票,於公證前已由伊 先於地政事務所交付原告正本,原告簽收後又再背書轉讓 予伊等,以清償先前尚未返還之舊債,是以公證之時所提 出之3紙支票為先前於地政事務所交付原告正本之時所預 先影印之影本,正本則於公證之前已存入銀行;而剩餘之 1,350萬元則因原告堅持要求伊等以現金為給付,故伊等 已於公證當日交付現金1,350 萬元予原告,原告點收之過 程均已錄音及錄影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反 面)。綜上證人之證述過程核與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記載: 「…公證人闡明權之行使及見聞之記載:…二、公證時, 債權人於公證人面前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萬 元,並由借款人清點無誤後簽收,債權人另提示發票日為 壹佰零捌年壹月參日彰化銀行埔心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 票據金額分別為貳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 ) 、壹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 )、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票據金額為壹佰伍 拾萬元(支票號碼:HG0000000 ),合計總金額為伍佰伍 拾萬元,經借款人確認已於壹佰零八年壹月肆日收訖無誤 。」等文字互核相符,其上並有原告及被告三人之簽名及 蓋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卷第 33頁),參酌證人徐慧敏為經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 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 文書予以認證權限之民間公證人,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民 間公證人名冊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於本案復與兩造並 無親誼或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況徐 慧敏、嚴楚翔均經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方具結 後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 之必要,堪信徐慧敏、證人嚴楚翔前開證述,應堪採信。(3) 再參以而由前揭原告提出之借款憑證,明載該現金1,350 萬元「經現場點訖無誤,不另立據」,復由前開原告提出
之公證書,亦載明該現金1,350 萬元現金經原告「清點無 誤後簽收」、前開3 紙支票經原告於108 年1月4 日「收 訖無誤」,上開借款憑證及公證書等文件並均經原告簽名 蓋印確認,輔以本件被告貸與該1,9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 過程,業據證人徐慧敏、證人嚴楚翔證述如上,衡諸證人 徐慧敏所為之證述與前開借款憑證所載內容及公證書所載 見聞內容均為相符,亦與證人嚴楚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 是以證人徐慧敏、證人嚴楚翔、原告所提之借款憑證及公 證書所載內容,互為勾稽相互論證,實已足認被告已於10 8 年1 月4 日將票款金額共計550 萬元之3 紙支票交付予 原告,並於108 年1 月9 日將現金1,350 萬元交付予原告 ,而已將借款款項共計1,900 萬元如數交付予原告,本件 兩造確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足堪認定。
(4) 原告固主張自證人徐慧敏證述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公證 時有將前開3 紙支票提出之事實,然該3 紙支票實已於10 8 年1 月8 日兌現,顯無於108 年1 月9 日復又提出之可 能,足見證人徐慧敏前開證詞與事實相悖,被告並未有於 108 年1 月9 日提出該3 紙支票之事實等語。然查,自前 開公證書所載:「…公證人闡明權之行使及見聞之記載: …債權人另提示發票日為壹佰零捌年壹月參日彰化銀行埔 心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票據金額分別為貳佰伍拾萬元( 支票號碼:KB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KB0 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簽發之本行支 票,票據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支票號碼:HG0000000 ) ,合計總金額為伍佰伍拾萬元,經借款人確認已於壹佰零 八年壹月肆日收訖無誤。」等文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卷第33頁),可知依公證書記載 ,徐慧敏於公證當時所見聞之內容,係被告提示該3紙支 票,而原告並當場確認被告所提示之該3 紙支票已先於10 8 年1 月4 日收訖無誤,顯示該3 紙支票確實係在兩造於 108 年1 月9 日就系爭借貸契約為公證前,已先行於108 年1 月4 日已先行交付予原告,縱證人徐慧敏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所為之證述,略有因時日久遠而模糊不清致與 事實偶有出入,自全案證據整體觀察,亦無礙上開事實情 節之認定,而不足作為推翻上開事實之反證。原告前開主 張,為無理由,非可憑採。
(5) 至原告復主張原告於收受該3 紙支票後隨即經訴外人詹臣 鑑以原告之印鑑為背書轉讓,並由證人嚴楚翔直接收取該 3 紙支票,是縱被告有交付該3 紙支票之事實,原告自始 至終並未實質收受被告交付該3 紙支票,兩造借貸關係不
成立等語。然查,原告已於108 年1 月4 日收受該3 紙支 票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原告收受該3 紙支票之 時,即已生交付之效力,系爭借貸契約已經成立,縱使原 告隨即將3 紙支票背書轉讓且交付與他人,亦無礙於系爭 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實無理由,尚 非可採。
2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為惡意:(1)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 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 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 之事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此,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與被告借貸及簽發系爭3 紙 本票,故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3 紙本票,是依票據法第 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其遭被 告詐欺因而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 原告再以3 紙支票A 、B 、C 最終流向分別由被告羅子翔 之兄弟即證人羅子勛、被告曾奕衡、證人詹益炳兌現為由 ,主張被告與證人詹益炳、邵維祥、嚴楚翔、訴外人劉維 浩、李僑、陳宇樂、詹臣鑑、許峰凱實為同一詐騙集團成 員等語,並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頁面、永豐建經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徐惠敏事務所公證書108 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0034 號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標的物 現況確認書、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支票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第47至72頁)為據。惟查,自原告所前開所提銀行函覆內 容所載,固可證該3紙支票之流向乃分別由被告羅子翔之 兄弟即證人羅子勛、被告曾奕衡、證人詹益炳,而與原告 前開所述之流向相符,然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嚴楚翔、 曾奕衡、詹益炳、羅子勛、羅重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所為下開證稱,其中,證人嚴楚翔證述略為:「原告向 我們借貸1,900萬元時還有550 萬元的欠款…前面這550 萬元確實是原告還舊,所以收件時我們就先收回來。當天 現金是1,900 萬元扣除5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正反面)、被告曾奕衡證述略以:伊共計借款予原 告三次,第一次係伊個人出借,第二及第三次為伊與他人 共同出借,伊不記憶第一次借款金額,然第二次借款金額 為550 萬元,其中伊出借之金額為150 萬元、第三次借款 金額為1,900 元,其中伊出借之金額為800 萬元,而原證 八第3 頁所示支票之所以最後存進伊之帳戶,乃因原告欲 清償其第二次借款之積欠款項,以便進行第三次借款,且 原告以該支票清償第二次借款積欠之款項後,第二次借款 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已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 及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證人詹益炳證述略為:伊曾 與其他兩人共同借款共計550 萬元予原告,然伊與其他兩 人不相識,就伊個人部分之借款乃為150 萬元,而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示之該紙支票最後確實因原告欲清償前開借款 方存進伊之帳戶,伊借款予原告時,原告有以其大龍街房 屋設定抵押權,並開立借據及簽發本票,而於原告以上開 支票返還借款予伊後,該抵押權亦已塗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 頁)、證人羅子勛證述略以:據醫父親即證人羅重
明所述,原告向伊之兄弟即被告羅子翔借款後,欲返還借 款,原證八第2 頁所示之支票方會存入伊之戶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頁至114 頁)、證人羅重明證述略為:「( 法官問:你剛才講你有兩次借錢給周瑞煌,第一次250 萬 元,剛剛原告周瑞煌訴訟代理人有提示一張票據給你看, 你說票後來有拿去兌現,你說塗銷,是「塗銷」什麼東西 ,可不可以再講清楚一些?)因為他當然還錢就是要做塗 銷動作。(法官問:所以第一次借款的那個時候250 萬元 周瑞煌有設定抵押給你是不是?)其實應該是有,因為我 就是這筆錢借出去,其實我也沒去問這些。(法官問:你 怎麼知道有塗銷抵押這件事?)應該是他有還,要還錢就 要塗銷。(法官問:你所有的這些塗銷這些證件、文件你 是交給邵維祥幫你處理?)都是邵維祥處理。(法官問: 當初有設定抵押這個你也是拖邵維祥在處理?)對,都是 邵維祥在處理,我就只有拿錢。(法官問:第一次借250 萬元時,你知不知道還有誰有借錢給周瑞煌?)不知道。 (法官問:你只知道自己的部分而已?)對,完全就是這 樣。(法官問:第二次借款500 萬元的部分,你說你也是 透過邵維祥將這500 萬元交給邵維祥去借給原告周瑞煌? )是。(法官這次有設定抵押嗎?)應該都會有,應該是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綜上 證詞,實難認被告惡意取得系爭3 紙本票之情事,反徵該 3 紙支票於原告收受後隨即背書轉讓並最終分別由羅子勛 、曾奕衡、詹益炳兌現之所由,實因原告前曾向被告曾奕 衡、證人詹益炳、被告羅子翔共同借款,數額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原告為清償前所積欠渠等之 款項,方於收受該3 紙支票後隨即背書轉讓以返還欠款, 此情亦核與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大同區大龍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大同區大龍段三小段( 00000 -000)建號、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內容略為: 被告曾奕衡、被告羅子翔、證人詹益炳均於107 年12月5 日於原告所有地號為大同區大同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 之土地及原告所有建號為大同區大同段三小段00000-000 建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而被告曾奕衡、被告羅子翔 、證人詹益炳所設定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1分之3 、11分 之5 、11分3 ,並均於108 年1 月8 日因清償而塗銷於前 開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8 頁)互核一致,足認前開3 紙支票中最終分別由曾奕衡、 羅子勛及詹益炳兌現,確實係因原告為返還舊債所為,是
該3 紙支票之兌現流向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反係經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後,可徵被告並無何等詐欺 原告之情事,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乙節再 為其他舉證證明,則原告以前開證據為憑,逕以推論被告 與前開訴外人及證人等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取 得系爭3紙本票為惡意等語,實僅屬個人推測之詞,尚乏 所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自無從援引 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票據,而不 得享有系爭3紙本票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已交付借款故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事 實已為舉證,然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之事實無法舉 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子 翔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曾奕衡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票據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林文聖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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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民 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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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 月4 日│5,000,000元 │ 未載 │ 108年4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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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 月4 日│8,000,000元 │ 未載 │ 108年4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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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 月4 日│6,000,000元 │ 未載 │ 108年4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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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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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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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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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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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79,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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