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徐慶德
被 告 台達捲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至訴外人上勇企業社 應徵,當日被分配至被告公司擔任助手,日薪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因協助被告公司師傅扶正 鐵捲門外蓋鐵板,不慎遭不銹鋼片割傷右側前臂,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14日,受有薪資損失16,8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原告確實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受傷,但原告是由上勇企業社 派遣至被告公司,應向上勇企業社請求賠償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8日經上勇企業社派遣至被告公司擔 任助手一職,後於107 年5 月19日不慎遭不銹鋼片割傷右側 前臂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晨峰診所就醫 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48至5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 文。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其受雇於被告,方能依照上開規定 請求雇主給付補償。
(二)再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 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 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 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 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 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 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 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 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 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 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三)經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係經上勇企業社指派至被 告公司擔任助手一職等語,是被告既受上勇企業社指派工 作之工作時間及地點,雙方應為間接僱傭關係,勞動契約 仍存在於上勇企業社與原告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 轉由要派公司即被告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 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 ,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 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 約上之雇主。從而,原告既受上勇企業社派遣至被告公司 工作,本件僱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上勇企業社間,兩造 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 2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 ,原告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負舉證責任,而經 本院向原告於受傷當日就診之晨峰診所函調原告107 年5 月19日病歷資料,其上載有原告「右前臂縫合8 針」、「
右手指縫合10針、開放性傷口」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並函、電詢晨峰診 所有關原告傷勢有無在家休養之必要?晨峰診所回覆無法 做出是否有在家休養之必要等相關證明等語,此亦有本院 109 年4 月13日桃院祥民友108 壢勞小字第10號電話紀錄 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前開病歷資料及電話 紀錄,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其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害,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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