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9年度,210號
CLEM,109,壢秩,21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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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任 


      張柏翔 



      黃建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 年7 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3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任張柏翔黃建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彥任張柏翔黃建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9日20時1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彥任張柏翔黃建昌於警詢時之自白。(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互相鬥毆者,處三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 至傷害部分,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 款予以處罰;再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林彥任張柏翔黃建昌就 上開互毆之事實,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林彥任



辯稱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兩個計程車司機動手,白色衣服 的計程車司機先行動手,當時因為被打所以先擋住後才回擊 對方等語;被移送人張柏翔陳稱其過去現場見林彥任情緒激 動且推其同事,接著其與對方發生拉扯,其拉扯林彥任衣服 因為他一直很激動,然後他腳就踹其大腿,並用手打飛其眼 鏡等語;被移送人黃建昌則稱不清楚誰先動手,當時因為看 到有人用腳要踢其朋友,其才用身體去擋,並且等到對方出 拳才有防衛性的動作等語,復參諸被移送人3 人均稱雙方均 有動手而為互毆,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既係相互互毆之行為,即無從為正當防衛之主張 ,是被移送人3 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被移送人林彥任張柏翔黃建昌有參與鬥毆之情,亦堪認定。再本件被移送 人互相鬥毆後,被移送人均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 人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是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本院仍可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違反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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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