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9年度,193號
CLEM,109,壢秩,193,2020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邱顯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7 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15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鋼瓶3 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0號1樓(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扣案之笑氣鋼瓶3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笑氣鋼瓶3 支為證,是被 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 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笑氣鋼瓶3 支,係 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