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982號
SJEV,109,重簡,982,2020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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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   告 葉佩婷 
      葉焜木 


      潘敬發(即潘鶯玲之繼承人)



      潘必勝(即潘鶯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敬發及潘必勝應於因繼承潘鶯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葉佩婷葉焜木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敬發及潘必勝於因繼承潘鶯玲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葉佩婷葉焜木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焜木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 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 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 ,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佩婷前就讀穀保家商及黎明技術學院 邀同訴外人潘鶯玲及被告葉焜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二 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451,567元,並約定借款 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168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葉佩婷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 迄今尚欠本金351,688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潘鶯 玲及被告葉焜木既擔任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潘鶯玲業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潘敬發及 潘必勝為其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潘敬發及 潘必勝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潘鶯玲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1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 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



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 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經查:被 告葉佩婷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潘鶯玲與被告葉焜木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得向被告葉佩婷潘鶯 玲及被告葉焜木為全部清償之請求,而潘鶯玲業已死亡,被 告潘敬發及潘必勝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潘敬 發及潘必勝於因繼承潘鶯玲所得遺產為限對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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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