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潘相廷
被 告 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1 日起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擴大規模需要資金,原邀請原告進行 投資,嗣則改為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07 年6 月28日以匯 款方式給付被告200,000 元,並約定每月應分予紅利15,000 元外,後因被告自108 年5 月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原 告先於同年8 月間通知被告返還借款,並於同年10月3 日再 以存證信函方式被告,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返還借款, 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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