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828號
SJEV,109,重簡,82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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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9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自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06,527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零件折舊 之故,僅請求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共計54,192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理賠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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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