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蕭楹融
被 告 謝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往北過民權東路上方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大富租賃有限 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9,902元(零件104,358元、鈑金72,400元、烤漆 33,144元),系爭車輛並因維修13日無法出租,以每日租金 3,000元計算,計受有損害39,000元,以上共計248,902元, 又訴外人大富租賃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權利全數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修車日數 證明書、租車賣場價格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4條第1項 前段、第297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 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 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訴外人大富租賃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全數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8年 11月15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9 ,902元(零件104,358元、鈑金72,400元、烤漆33,144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且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439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104,358×0.369=38,5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358-38,508=65,850,第2年折舊值65,850× 0.369=24,299、第2年折舊後價值65,850-24,299=41,551,
第3年折舊值41,551×0.369=15,3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551-15,332=26,219,第4年折舊值26,219×0.369=9,6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219-9,675=16,544,第5年折舊值 16,544×0.369=6,105、第5年折舊後價值16,544 -6,105=10,43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及鈑金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5,983元(計算式:10,439+ 72,400+33,144=115,983)。(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13日期間均無法出租,以每日3,000元之租金計算,計受有 損害3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租價格賣場金額及修車日數 證明表等件為證,又系爭車輛既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進廠 維修期間勢必無法使用,訴外人大富租賃有限公司因此而受 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是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 能使用之損害之所失利益39,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三)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4,983元(計算式:115,983+39 ,000=154,983)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請 求被告給付15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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