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林美枝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蔡如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由訴外人陳品縈背書轉讓之被告所簽發,以陽信銀 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8 年1 月1 日,票據 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向 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陳品縈為原告之女兒,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被告告知陳 品縈有標的可投資,陳品縈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信賴女兒 的判斷,勉力出借500 萬元予陳品縈,詎被告告知知陳品 縈投資出了問題,僅願簽發系爭支票予陳品縈,充作投資 款的返還,系爭支票再經陳品縈背書轉讓予原告。系爭支 票係被告簽發用以返還陳品縈的投資款,否認被告所稱係 用以擔保陳品縈的投資款云云。
2、原告是自女兒即訴外人陳品繁處受讓系爭支票後,基於執 票人的地位來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被告所述的投資 關係原告不知道也不清楚,支票債權本身就是無因關係的 債權,故被告所言是否繼承原來的原因關係,請被告進行 舉證。
3、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曾出面與被告協議以鼎峰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的本票換回系爭支票云云均為否 認,原告雖有出席協調會議,但並沒有跟任何人接洽,也
未與被告或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簽下 任何協議,更無權代理陳品縈跟被告或天宏公司簽下任何 協議,否認原告有與被告協議以事證3 之五紙鼎峰公司本 票換回系爭支票之事,原告於事證3 簽名,只是以陳品繁 之使者身分簽收而已。
4、就被告抗辯已清償66萬元部分:事證4 的30萬元支票是被 告簽發予陳品縈,因為陳品縈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有金錢 往來很正常,只是被告以發票方式償還積欠的項,與系爭 支票無關。事證5 之二筆各3 萬元匯款單,一筆是被告給 原告,一筆是天宏公司給原告,當時原告跟被告說手頭緊 ,原告就收到這二筆款項,原告認為係屬贈與。事證6 由 林家慶所簽發之30萬元支票,依其廠商、客戶領款簽收單 及支票,可見此30萬元支票之票據關係存在於鼎峰公司與 天宏公司間,縱寫明歸回30萬本金,亦係鼎峰公司將本金 歸還給天宏公司,與原告和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無關,且依 證人林家慶之證詞,亦知鼎峰公司開立30萬元支票予天宏 公司是為了返還投資本金,但對於天宏公司為何要將30萬 元支票轉讓予原告,證人並不知情,自不得自原告所請求 系爭支票之票款中扣除。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為天宏公司之負責人,因天宏公司投資訴外人鼎峰公 司於三重區三重段之興建個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 女兒陳品縈亦以5 百萬元參與天宏公司之系爭投資案,並 與天宏公司另立投資合約,天宏公司因共同投資關係,由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陳品縈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擔保。因 陳品縈忙碌,由其母親即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鼎峰公司相 關投資進度,並曾多次與被告共同前往鼎峰公司了解相關 投資進度。後因投資案件延後,原告遂要求取得鼎峰公司 提供予天宏公司之擔保本票,並退回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告遂提供鼎峰公司之擔保本票五紙(事證3 ),並簽 立轉讓文件及切結書(當日未影印,只有原告持有正本一 份),之後原告自行接洽鼎峰公司投資案件進處,惟原告 並未返還系爭支票,反而蓄意提示,造成被告信用損害。 被告既已於原告之要求下交付鼎峰公司之擔保本票,由原 告自行針對鼎峰公司執行取回5 百萬元投資本金及獲利, 原告自不應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二)另查,陳品縈前曾因缺錢,請被告代墊投資本金,被告遂 簽發以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陳品縈;之後原告再跟被告 說缺錢,請被告再代墊投資本金,被告各匯3 萬元二次,
共計60,000元予原告;又原告與原告配偶曾偕同被告至鼎 峰公司要求退回部分投資款,鼎峰公司之負責人即林家慶 亦曾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給予天宏公司後,再由天 宏公司轉交原告簽收。故縱認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亦應 扣除前開被告清償之66萬元,僅於剩餘434 萬元之範圍內 為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予陳品縈,再由陳品縈背 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未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實。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予陳品縈供為 陳品縈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擔保,且因投資案件延後,原告 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交付鼎峰公司提供予天宏公司之 擔保本票五紙予原告,原告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詎原告 並未返還,再者,被告亦已清償66萬元予原告等語,經查 :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13條亦有規定。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陳品縈,再由 陳品縈背書轉讓與原告,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兩造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品繁 間所存關於系爭投資案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 就其抗辯系爭支票僅係擔保陳品縈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 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 時知情有此抗辯事由而屬惡意。
2、又被告抗辯其曾與原告達成由被告提供鼎峰公司之擔保本 票五紙以換回系爭支票云云,雖提出由原告簽收之鼎峰公 司所開立予天宏公司、面額各212 萬元本票五紙影本為證 (見事證3 ),惟為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自 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所提前揭簽 收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簽收該五紙擔保本票之事實,然 其收受原因為何則未能證明,縱認確屬被告用以清償其對 原告所負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亦難遽為認定兩造間即有 換回系爭支票之協議;況且,該五紙擔保本票屆期經原告 提示,並未獲鼎峰公司付款,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亦無 受清償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其已清償66萬元部分,雖提出其所簽發予陳品 縈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面額30萬元支票、二次匯款各3
萬元予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由原告簽收 之鼎峰公司所簽發予天宏公司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 分社、面額30萬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事證4 至6 ), 亦為原告否認與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有關。查: ⑴就被告簽發予陳品縈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面額30萬元 支票,乃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並不得 對抗原告。
⑵另二筆各3 萬元之匯款,匯款人分別為被告、天宏公司 ,時間則為107 年5 月21日、107 年8 月20日,均屬系 爭支票發票日(108 年1 月1 日)之前,且交付款項之 原因眾多,自難遽認該二筆匯款即屬被告對原告清償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⑶至原告曾於108 年1 月16日簽收由鼎峰公司所簽發予天 宏公司,再由天宏公司背書轉讓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竹北分社、面額30萬元支票部分,為原告自認有簽收及 已提示兌領之事實,而依證人林家慶即鼎峰公司實際負 責人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或陳品縈有投資上 開興建個案?)跟天宏公司簽約的時候完全不知道。建 照遲遲未取得,係爭合約原本有定結算利潤的期限,結 算期限到了之後才知道投資者是陳品縈,知道的原因是 他們找我說要負責這個事情,要我們先歸還投資款。( 問:當時是陳品縈或是原告去找你?)陳品縈及原告全 家都來了。(問:當時有無說投資了多少錢?)投資了 五百萬。(問:證人有無把陳品縈的投資款還給她?) 陳品縈說他日子過不下去,所以我用公司的名義調度30 萬給她,算是歸還給她的投資本金。(問:陳品縈去找 你要返還投資款五百萬的時候,原告都在場嗎?)應該 都在場,他們都一起來。(問:領30萬的是原告而不是 陳品縈嗎?)他們是一起來的。錢也是一起給她們帶回 去的。說是給原告也合理,給陳品縈也合理。(問:提 示事證6 。是否為證人公司開立得支票?是否為原告簽 收?)是公司開的支票,是原告簽收的。(問:證人剛 剛說明領30萬的時候,原告全家都有去,證人是否知道 是誰跟證人要30萬的?)他們來了很多人,表達他們日 子過不下去,公司營運狀況也不好,才硬擠這筆錢出來 給她們。簽收的是原告,拿走的應該是原告。(問:事 證六的支票抬頭是記載天宏公司,為何由原告簽收?) 因為他們要我禁止背書轉讓劃掉,錢是原告要用的。當 時被告也有在現場,我就把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叫我蓋 掉禁止背書轉讓之後轉給原告等語,並參以原告簽收鼎
峰公司所簽發30萬元本票之廠商、客戶領款簽收單上傳 票編號欄已記載「歸回30萬本金,擔保用商業本票尚未 歸還。」,可知無論陳品縈與被告或天宏公間有何關係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既係經陳品縈背書轉讓,原告 復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協同陳品縈前往找證人林家慶要求 歸還投資款,並由被告以天宏公司負責人身分自鼎峰公 司取得投資本金退款30萬元支票後,再背書轉讓予原告 ,由原告提示兌領,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已清償原告30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業已對原告清償30萬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0 萬元(即500 萬元-3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7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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