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黃瓊慧
原告與被告鄭棕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繼承人鄭棕、吳王月雲、王天寬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請陳報遺產管理人。(二)具狀補正鄭棕、吳王月雲、王天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復分別為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 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 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 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係請求:法院將原共 有人鄭棕所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繼承人究為何人 ,原告應補正鄭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並具狀補正該鄭棕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原告係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吳王 月雲、王又寬均係分於訴訟繫屬前之104年7月28日、106年5 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吳王 月雲、王天寬之繼承人及住居所均屬不明,除應提出其等之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供參酌外,另本件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就共有人吳王月雲、王天寬部分,
是否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原告就訴之聲明是否變更或 追加,否則其當事人即難認適格,爰依上開規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