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12號
TCHM,89,上訴,512,20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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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何珀宗係兄弟,明知何珀宗(另案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一二巷九一之二號工廠之 右半部廠房,與其所有同號左半部廠房,係屬同時興建,且共用同一結構及電力 之鐵皮屋工廠,中間則僅以鐵板材質之共同壁為相隔,且相隔部分於靠近大門入 口處並留有缺口以供彼此進出。乙○○自身亦因經濟困難而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五月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 十五年度破字第十號破產事件,宣告其破產在案。 ㈠因何珀宗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丙○○欲對何珀宗進行追討,於協商債務處理過 程中之八十五年間某日,丙○○帶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劉篤信劉冠良,同 至上開何珀宗所有之廠房觀看,並向乙○○詢問廠房相關事宜,以便代何珀宗找 尋買主而出售該廠房用以償債。丙○○與劉篤信劉冠良看畢廠房並予拍照後, 共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乙○○明知丙○○與劉篤信劉冠良三人 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其因不滿丙○○欲對何珀宗進行債務追討及代尋買主償債, 竟手持長約一公尺、粗如中指,客觀上如予以揮打,則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條一 支,偕同不知情之其兄何國騰與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騎二部 機車追趕丙○○三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部自小客車停於路上等候紅燈 時追上該車,乙○○隨即高舉上開鐵條站立於自小客車前方,喝令車內三人下車 ,否則將以鐵條砸毀車輛,而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該車離去並命車內之人下車。 劉篤信劉冠良見狀迫於無奈只得下車,丙○○則趁乙○○轉而前去抓扯劉篤信 而離開自小客車前方時,連忙駕車離去。乙○○隨即以手抓扯劉篤信胸前衣服並 以前後夾住之三明治方式,將劉篤信夾於機車坐位上,另命劉冠良亦坐上另部機 車,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劉篤信劉冠良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 告以應讓劉篤信劉冠良離去後,乙○○始行作罷,至此劉篤信劉冠良始得順 利離去。
 ㈡上開何珀宗所有之右半部廠房,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債權人丙○○聲請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而不得為任何處分,其兄何國騰對丙○○所提起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亦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乙○○明知其自身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該院以 八十五年度破字第十號破產事件宣告破產在案,其所有之上開左半部廠房,應屬 破產財團而歸破產管理人管領,其已喪失管理處分之權,另何珀宗原有之上開右



半部廠房,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丙○○以拍賣底價方式承受在案,並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該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歸丙○○取得。乙○ ○因於破產宣告後仍擅自在上開左半部廠房中繼續營業,且對丙○○心生不滿, 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毀損之犯意,先將上開廠 房左右兩部分中間相隔之鐵板材質共同壁(僅屬建築物內部之區隔,尚非建築物 之結構)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破產財團,並將丙○○所承 受之右半部廠房之共用電源予以切斷,使丙○○無法由電動鐵捲門進入右半部廠 房內,更趁丙○○不注意之際,將其原置放於左半部廠房之機器及雜物,移置於 丙○○所承受之右半部廠房內,而竊佔丙○○所承受之廠房。乙○○更於八十七 年九月間,為阻止丙○○進入所承受之上開廠房右半部,竟另基於妨害丙○○權 利行使之犯意,以上置重物之大型鐵桶自廠房內部堵住丙○○另行開設之小門內 側,並另以小貨車一部停於上開小門外側,以阻止丙○○行使所有權而進入所承 受之右半部廠房,以遂行其竊佔之目的。丙○○迫於無奈,只得在警協助下另行 雇工,將上開廠房左右兩部分中間再以鐵板相隔。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持鐵條強令告訴人丙○○三 人下車及將上開廠房左右兩部分中間相隔之鐵板材質共同壁拆除、電力切斷,更 將其原置放於左半部廠房之部分機器及雜物,移置於丙○○所承受之右半部廠房 內,並以內置重物之大型鐵桶自廠房內部堵住丙○○所另行開設之小門內側,再 以小貨車一部停於上開小門外側等情事,惟否認涉有任何不法犯行,辯稱:因丙 ○○三人至其所有上開廠房拍照,伊不知所為何事,始騎車追趕並要丙○○三人 與伊同至警局調查;另上開廠房中間相隔之鐵板材質共同壁本為伊所搭建,電力 亦為伊所申請,伊自得任意拆除;至機器及雜物,移置於告訴人丙○○所承受之 右半部廠房內,僅係暫時放置而已,並無竊佔之意;以鐵桶及車輛堵住丙○○之 門,係因廠房內已無中間壁區隔,惟恐遭竊,始行為之各等語。惟查,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與被害人劉篤信劉冠良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 訴諅詳,核與證人何國騰、黃聰明、羅民智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乙○○拆除上開廠房中間共同壁之廠房內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證。參以 被告乙○○向告訴人丙○○及證人羅民智表示如要進入上開右半部廠房需得其同 意等情觀之,被告乙○○上揭犯行,應屬實在。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但查:
 ㈠被告乙○○與何珀宗倆為兄弟,加以其均在上開廠房工作,其對何珀宗對告訴人 丙○○負有債務一節,應有知悉。告訴人丙○○基於債權人地位,於與債務人協 商債務處理之過程中,偕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劉篤信劉冠良,同至其與何 珀宗所有之上開共同結構廠房觀看並拍照,且向其詢問廠房相關事宜,以便代何 珀宗尋訪買主而出售該廠房用以償債,本無任何不法可言,自非任何人皆得逮捕 之現行犯,乙○○竟手持長約一公尺、粗如中指,客觀上如予以揮打,則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鐵條一支,偕同不知情之何國騰及另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分騎二部機車追趕告訴人丙○○三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部自小客車 停於路上等候紅燈時,高舉上開鐵條站立於自小客車前方,喝令車內之人下車, 否則將以鐵條砸毀車輛,而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該車離去,並強迫車內之人下車 。更於劉篤信劉冠良迫於無奈下車後,出手抓住劉篤信胸前衣服並以前後夾住 之三明治方式,將劉篤信夾於機車坐位上,另命劉冠良亦坐上另部機車,而以此 強暴方法,非法剝奪劉篤信劉冠良之行動自由,所為顯非適法,所辯其因不知 告訴人丙○○至上開廠房拍照所為何事,始要告訴人與伊同至警局說明云云,核 非可採。
 ㈡次查,上開廠房中間相隔之鐵板材質共同壁,乃係用以區隔廠房左右二部分之權 利範圍,被告乙○○既自承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廠房之右半部讓與何珀 宗,則其主觀上應有以上開鐵板材質共同壁兩側分為左右兩部分所有權範圍之意 思,客觀上該鐵板材質共同壁自係左右兩部分廠房所有權人所共有,任何一方均 不得任意加以拆除。另查,被告乙○○因債務大於資產而無法支付,乃於八十五 年五月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 年度破字第十號破產事件,宣告其破產在案。則其既經法院宣告破產,即已喪失 對其原有之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自亦無權將上開鐵板材質共同壁 任意拆除,所辯為其所有,其得任意拆除云云,亦非有據。 ㈢再查,如前所述,被告乙○○既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宣告其破產在案 。其本應將上開左半部廠房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交與該院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 楊光華律師(現已歿)管領,其竟於破產宣告後繼續在上開廠房內進行鋼鐵加工 圖利等情,業經上開民事破產事件承辦法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於民事破產卷內可稽。被告乙○○對其原有之上開左半部廠房,既已喪 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其復明知上開右半部廠房業經告訴人丙○○承受歸告 訴人丙○○所有,其果有恐其左半部之廠房遭竊之念,則其應係將上開鐵板材質 之共同壁靠近大門入口處之原有缺口加以封閉資以區隔,其非但未予封閉,反將 上開鐵板材質之共同壁全部拆除,更切斷上開右半部廠房之電源,以阻止告訴人 丙○○由電動鐵捲門進入,並將其原置放於左半部廠房內之部分機器及雜物,移 置於告訴人丙○○所取得之右半部廠房內,更於告訴人丙○○另行開設無須使用 電力即得開啟之小門後,再以內置重物之大型鐵桶自廠房內部堵住告訴人丙○○ 所開設之小門內側,更以小貨車一部停放於小門外側,足證其係以所有之意而佔 據他人之不動產以供己使用。所辯上開機器及雜物僅係暫時放置,並無竊佔之意 ,以鐵桶及車輛堵住小門,係恐遭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再者 縱在河川公地上所建之鐵皮屋其受意人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對之侵權亦難 科竊佔之刑責。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例);另按,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物,而該建 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復不影響於房屋之蔽風雨通出入者,祇能依同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且牆壁雖為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非附屬物, 然所指之牆壁者,應以該房屋之對外牆壁始足當之,倘其損壞者為屋內區分範圍 而上方復有漏空之牆壁,既不致該房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亦不致難以蔽風雨 及通出入,則應非毀壞建築物,而僅係毀壞一般之物。查上開廠房左右兩部中間 相隔之鐵板材質共同壁,與廠房之結構鋼材間非屬一體,且其高度亦僅廠房高度 之三分之一左右,加以相隔部分於靠近大門入口處,原即留有缺口以供彼此進出 ,另該共同壁遭被告乙○○拆除後,復不影響上開廠房之結構安全及對外之蔽風 雨通出入事宜,核其性質應僅屬室內之隔間牆,而非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乃係基於單一之意思,而持鐵條阻止告訴人等離去, 並喝令下車,且於劉篤信才、劉冠良下車後,將之強行拉上機車,核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另犯罪事實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同法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犯此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犯同 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亦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應併予變更。 另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妨害自由罪與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佔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因依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漏引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 告乙○○對外負債,竟不思努力還款,反心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目的 在圖私利、犯罪手段施用暴力,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辯駁、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依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 。至被告乙○○持以供犯罪事實㈠之鐵條一支,未據扣案,不知是否業經加工而 滅失,或雖未滅失然亦查無其現之所在,加以被告乙○○業經原審法院宣告破產 在案,其原所有之財產均已納入破產財團管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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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