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王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文炳繳同被告王明麗即許王明麗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7月19日起至91年7月19日止,按月 償還本息,詎訴外人許文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借款新 臺幣(下同)320,812元及約定利息未返還,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到庭辯稱:伊確 實是保證人,但都已經20幾年了,先生許文炳沒有繳款時原 告應該要通知伊,但都沒有通知我,許文炳已經過世3、4年 了,原告現在才向伊追討,並無理由等語(本院認有時效抗 辯之意)。經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據借款期間係自86年7月19日起 至91年7月19日止,復原告自承:主債務人許文炳最後還款 日期是89年間等情,且本院復查無自91年7月19日後原告曾 向被告或主債務人許文炳請求清償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至遲 於該日後即同年月20日即可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原告竟遲 至109年4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借款,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0,812元,及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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