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䦉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五號領鉅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鉅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營運困難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該公司,連續 以領鉅公司承包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五號億倍科技大樓工程,急需建材,先 行出貨,隔月付貨款等語,使陷於錯誤,而詐取建材。即㈠向巨力混凝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力公司)詐購預拌混凝土二次,總價款共新台幣(下同 )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㈡向冠宇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宇公司)詐購 鋼筋二次,總價款計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另送該建材至該大樓工地。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出工捆綁鋼筋,隔月即可付工資,使丙○○陷於錯誤, 出工在該大樓工地,捆綁鋼筋,使獲得免付工資八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之不法利益 。嗣丁○○拒不付款,且將領鉅公司變更登記為富壁興業有限公司,巨力公司等 始知受騙。
二、案經巨力公司、冠宇公司、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為領鉅公司之負責人及積欠 巨力公司等右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渠等之意思,辯稱:貨都是領鉅公司 之另二位股東即同案被告李財源、黃永全所叫,其只是負責業務之工作,且領鉅 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及被人倒債,方拖欠該款項迄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巨力公司之代理人甲○○、冠宇公司負責人戊○○及丙○○等三人,在原 審指訴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合約書一份、秤量傳票二張附卷可 稽;又同案被告李財源、黃永全均稱:伊二人原受僱於被告丁○○,負責在建築 工地現場施工,嗣因被告丁○○招伊等入股,伊二人始於八十六年間出資入股, 惟入股後仍如往常般僅在現場施工,不曾涉及公司業務之運作,至被告丁○○如 何洽接業務管理財物,渠等均不知等語,此有原審歷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且甲○○稱:「李財源、黃永全並未出面與我們接洽購買混凝土之事,我不認 識他們,我們是針對丁○○先生」,戊○○稱:「李財源、黃永全沒有出面跟我 們洽購鋼筋,是丁○○親自打電話向我們訂購的」,丙○○稱:「我跟領鉅公司
訂的合約是會計小姐拿公司章跟我訂立的,當天丁○○也有在場,我認識李財源 、黃永全,是在工地認識的,他們在工地現場做」(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 筆錄),被告亦稱:「我是因為公司有賺,想利潤分給他們,我也可以減輕負擔 ,才邀他們入股」(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四○三○號函附之領鉅公司登記卡 記載:領鉅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負責人丁○○,期間有數次 變更登記,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被告李財源、黃永全始加入為股東等資料,足 見被告李財源、黃永全所言為真,渠二人後來入股,應僅為利潤之分配,至公司 之運作,則仍由被告掌管無誤;另領鉅公司在台中市三信銀行南門分行所開設之 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陸續退票二十七張,金額計一百零六萬 餘元,其中有多筆僅數千元,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此有該帳戶明 細一份存卷足考,再參諸被告丁○○在檢察官偵訊中曾供稱「從八十六年底一直 虧本,到去年(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就付不出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 ),足徵領鉅公司週轉早陷困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全面癱瘓;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中曾提出遭煌和公司倒債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並非故意不給付價款給告訴人 等,然觀諸煌和公司所簽發給領鉅公司之支票中,有五張發票日期在八十七年三 月前,金額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此有該些支票附卷可憑,益徵領鉅公司財務在 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遭倒債已呈窘態。領鉅公司既已無支付能力,被告明知卻仍 向告訴人等叫貨或委託施工而不給付款項,其有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昭然若 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詐取巨力公司、冠宇公司建材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詐術使丙○○出工捆綁鋼筋得免付工資不法利益部分,與 詐取現實財物有別,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犯 同法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罪名相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方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應分論 併罰,原審均論以詐欺取財罪,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詐取及得利之數額尚非鉅大,於本 院及原審時已分別與被害人巨力公司、冠宇公司、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巨力公司、冠宇公司、丙○○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被害人等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原判決關於李財源、黃永全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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