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顏筱朱
姚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顏筱朱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 邀同被告姚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42%),倘未依 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顏筱朱自109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付,迭催未理,而被告姚志龍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顏筱朱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 款立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顏筱朱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姚志龍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 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顏筱朱部分)及 連帶保證(被告姚志龍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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