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067號
SJEV,109,重簡,106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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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廖梅秀
被   告 顏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四0三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租 金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電費另 計,電費以1度5元計算),期滿後未另訂租約,惟被告遲付 租金達2期以上,計至109年2月25日共欠租7個月又500元( 因其中有一個月少付500元),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共欠租 30,500元,另被告亦積欠電費12,850元(計至2月20日), 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款,逾期則終止租約, 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共清償15,500元, 目前尚欠租金及電費共27,850元,且兩造之租賃關係經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後,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約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且被告復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並返還系爭房屋,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及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電費,均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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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