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洪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就 信用卡部分按年利率19.71 %、現金卡部分按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各至95年6 月 26日及6 月30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48,5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現金卡借款75,2 7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2 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2 紙、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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