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09年度,17號
SJEV,109,重救,1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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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鐘週義
相 對 人 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全勝
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 蕭鈞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
簡字第13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目前處於失業狀態,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 明,而本院依此釋明,本於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結果認其於108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 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聲 請人已無資力,窘於生活。且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所 訴本案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其勝敗,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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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