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葉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芹芹(即被告之配偶)因病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8年9月15日在安寧病房 死亡,期間由被告出具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 療費用,並於同年7月29日簽立家庭醫學部緩和醫療病房入 院同意書,及於同年8月27日簽立其他癌症放射治療暨同意 書,同意張芹芹入住安寧病房及接受相關治療。嗣張芹芹於 原告醫院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9, 066元,扣除已繳付之180,754元後,尚積欠58,312元未結清 ,迭經原告催繳無效,爰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提出其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 、電子病歷、紙本病歷、醫療費用之帳務電腦紀錄、108年7 月29日家庭醫學部緩和醫療病房入院同意書、108年8月27日 其他癌症放射治療暨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則對上開事實不加 爭執,雖辯稱:伊於108年9月15日曾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已經繳清相關醫療費用,且安寧病房通常應該不會讓 病患住很久,一般只會住10天,當時伊有要求醫院讓伊太太 離開安寧病房,醫院在伊太太入住的第二天就跟伊稱太太一 個禮拜之內會離世,但是隔了一個禮拜,伊太太仍在世,伊 再要求醫院讓伊太太去一般病房,但遭醫院拒絕,原告醫院 應該是判斷錯誤,以致讓伊太太在安寧病房住了一個多月才 過世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提出於108年9月15日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已 繳清所有醫療費用,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原告醫院拒絕張芹芹搬出安寧病房,或搬至一般病房之事實 ,依法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被告所辯上情,無法認 定原告之醫療行為非屬必要,被告仍應連帶負責清償原告治 療張芹芹所生之上開醫療費用。
二、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