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茂淳
被 告 陳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6 8元(含鈑金14,800元、烤漆20,150元及零件42,9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1259-A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9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4月9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918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4,800元及烤漆20,150元,無須折舊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39,242元(計算式:4,292元+14,800元+20,150元=39,242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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