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劉仁豪
梁勝杰
被 告 曾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至107 年9 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10月餘, 而本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491元(零件26,543元 、工資8,250 元、塗裝4,698 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 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8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24,032元(計算式:11,084元+ 8,250元+4,698元)
二、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停車時操作失誤致碰撞前方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安正於紅線違規臨時停車,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黃安正 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4,032元之損失,應 減為16,822元(即24,032元×0.7 =16,82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 26,543元×0.369=9,794元第一年折舊後價值: 26,543元-9,794元=16,749元第二年折舊額: 16,749元×0.369×11/12=5,665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 16,749元-5,665元=11,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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