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吳競雄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新莊 區京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字第108207580803號函示在案,被告迄 未辦理,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法定權益受損,請求賠償。賠 償金之計算,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訂該項應公告之最後截 止期限起計至被告實際履行該法律責任止,以原告於系爭社 區繳交管理費二分之一計算,即自108 年11月20日至109 年 3 月19日,合計新臺幣(下同)5,012 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 .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 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 . 」、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35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
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第1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屬系 爭社區之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固有向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權利,惟公共基 金主要乃在負擔社區共同或約定共用部分之費用支出,區分 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係屬法定,管理 委員有無善盡管理職務,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 金之法定義務,縱令原告之閱覽權有因管理委員會之行為而 受到侵害,亦難認與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以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侵權其 權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8 年11月20日至109 年3 月19日 期間所繳交管理費5,012 元之損害,顯屬無據,礙難准許。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