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楊約瑟
被 告 翁明月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真實年籍及住所或 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乃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