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郭沐霖
陳幸美
郭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沐霖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持其所簽發, 經被告陳幸美、郭沐翰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票號CH764080號、發票日107年7月24日之本票一紙,向原告 借款6萬元,詎屆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無所果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雖被告 對支付命令異議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