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1663號
SJEV,109,重小,166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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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羅偉樂(LAW WAI LOK JOSEPH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於國內並未設有戶籍,僅為臨時入境,旋 即出境,僑居地為香港,居住地址為香港將軍澳富寧花園4 座22樓E 室,另申請入境時所登載之來台地址則臺北市○○ 區○○路00巷000 弄0 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境 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宜蘭市○市 ○路0 段000 號前,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佐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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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