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尹楷堯
被 告 李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誆稱從事債務協商之行業, 保證至少可以為原告收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的債務 ,稱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鴻在電話中已同意至少會還原 告10萬元,但原告事後查證,陳坤鴻根本沒說要還錢,也沒 錢還,被告顯然詐欺;又兩造簽立債務協商委託書時,被告 要原告先給付5 萬元辦事費,保證可以為原告收取債務(債 務金額40萬元),原告可實得25萬元,並約定若完全未收到 債務,被告須退還原告25,000元,如被告收取辦事費後無積 極處理此事,或有欺騙原告之情形發生,被告即須將原告所 給付之5 萬元全數歸還,有兩造所簽立之債務協商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可佐,詎原告遲未獲得通知,經原告自行 連絡陳坤鴻後,始知被告只打幾通電話,從未去找陳坤鴻作 協商,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而有未積極處理並 欺騙原告之情狀甚明;被告除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返還 原告5 萬元外,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致原告這 段時間跑法院、打電話,影響工作及心情,並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5 萬元,以上共計10萬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委託書之約 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委託書影本1 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若乙方(即被告)有收取辦事費,而無積極處理或欺騙 甲方(即原告)之情事發生,乙方必須全數歸還甲方50000 元辦事費。」,系爭委託書第3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有於收取5 萬元辦事費後,未積極處理協商債務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 條之1 、第 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委託書 之約定,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然核其情節,尚難謂有侵 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併訴 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應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