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正川、王藝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 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 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 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 例參照)。(三)法院依原告請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判決,核屬法院所 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 代之。。。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若可成立調解或和解,當可迅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同時達到避免紛爭再起之目的,且基於擴大訴訟外紛爭解決 途徑及保障當事人最佳程序利益之思維,法院仍非不得就本 事件成立調解或和解。惟調解或和解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能生協議塗銷登記之效力,尚不生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民國104年11月0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 號討論意見參照)。(四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正川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王正川將名下不動出賣予相對人 王藝樺,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王正川所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三、經查:
(一)相對人王正川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王正川對相 對人王藝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得對相對人王藝樺為之,不得對 被代位之相對人王正川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王藝樺之部分:聲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法院以公法上之意思 表示作成形成判決而生之形成力為之,不得由當事人以和 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若可調解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生協議塗銷登記 之效力,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 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 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或許得以協議塗銷之方式為之,然聲請人之代位權範 圍既不包含相對人王正川關於權利之處分行為,在被代位 人王正川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可逕自以 代位之名與相對人王藝樺藉由調解程序作成塗銷協議此等 涉及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行為,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王正川 對相對人王藝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聲請,自有不當。(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