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699號
SJEV,108,重簡,1699,2020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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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9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靜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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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