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林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吳侑瑾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為伴侶關係,於分手時為處理共有 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經兩造清算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兩造遂約定將上開款項轉為借款,被 告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期間共分48期清償,每期償還 8,300元,並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詎被告自107年1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就 已到期之部分,截至108年4月11日止,共計132,800元,另 自108年5月11日起,被告亦分文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 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132,000元,於108年10月28日及 109年5月12日擴張,被告當庭並未反對)一節,業據提出借 據、三重區三和路周邊出租資訊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 執系爭借據之真正,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就原告之請求 ,另以:被告係因原告要求始簽立系爭借據,借據之簽訂係 為擔保未來系爭房屋轉售如超過7,000,000元,被告即須再 返還原告400,000元投資款,但由於系爭房屋賣不到 7,000,000元以上,目前仍持續在出售,故被告自無付款義 務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附
有:「於系爭房屋賣得價金在7,000,000元以上時,被告始 負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否認 系爭借據之真正,惟辯稱:系爭借據存在停止條件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出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異動索引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售 屋資料、網頁資料、通聯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暨 約定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均無法證明其所稱:系 爭借據之原意與文義不符,本件400,000元之給付附有出售 系爭房屋,且出售價額需大於7,000,000元之停止條件等情 為真,原告即得以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履行甚明。是被告上開 辯解,均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之 原意與文義不符,為投資款之返還,且本件400,000元之給 付附有出售系爭房屋,且出售價額需大於7,000,000元之停 止條件等情,被告自應依系爭借據內容為履行。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及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已到期部分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