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23號
SJEV,108,重簡,123,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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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梁麗蘭

被   告 劉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陳述複雜而多樣,經過整理後僅列與本件 有直接相關者):
(一)兩造相識多年,並曾為情侶關係,其曾於民國103年初至1 04年夏季期間將一部汽車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被告從未給付租金,原告即 取回汽車,被告恐因此心懷怨懟而於104年夏季間某日, 假意邀約原告前往大甲鎮瀾宮拜拜,原告遂先前往被告位 於苗栗之住宅集合,豈料卻遭被告及其子即訴外人劉威治 與一名類似有黑道背景之陌生人限制行動,三人並以言語 及肢體暴力恐嚇脅迫原告,要求原告依照被告指定之日期 簽具數紙借據與本票,惟因其當下遭人毆打而有意識模糊 之情況兼過度驚嚇,已不記得簽署過那些文件,之後被告 乃於107年9月28日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34紙 本票(下稱系爭34紙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60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然經原告事後檢閱系爭34紙本票,發現其中編號7、1 2至14、16、17、19至26、28至34等21紙本票(下稱系爭 21紙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因本票之真正係屬權利發生之 事實,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被告就系爭21紙本票上 原告簽名之真實性負證明之責任。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 21紙本票及附表所示其餘編號1至6、8至11、15、18、27 等13紙本票(下稱系爭13紙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亦屬 遭人脅迫所簽發,依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2號判例( 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要旨:「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 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 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 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 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 亦得拒絕履行。」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係因侵權行為而取 得系爭34紙本票之債權而拒絕給付票款。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得以彼此間所存之票據債務原 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在任何票據 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且由系爭34紙本票外觀顯示原告與 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對被告為直 接之抗辯,是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34紙本票之票款, 即屬無據。
(三)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34紙本票中之編號1至8等8紙本票(下稱系爭8紙本 票),其上所載到期日至遲為104年8月31日,而被告於系 爭8紙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從未向原告提示請求給付票款, 直至107年9月28日始向鈞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已超過3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8紙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以向原告請求給 付系爭8紙本票之票款。
(四)又原告於107年9月7日到大甲鎮瀾拜拜,因牙痛而打電話 給被告尋求治療,豈料被告又找來劉威治恐嚇原告,強逼 原告須簽字承認積欠被告850萬元借款及聲請調解,否則 即要暴力相向,所幸原告順利成功逃出診所,但劉威治仍 一直尾隨原告並出言恐嚇,原告則予以錄音存證(見卷附 原證1隨身碟及譯文),並躲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苑裡分 駐所(下稱苑裡分駐所)尋求協助,然劉威治卻囂張地在 分駐所內嗆聲說自己是立委助理,繼續恐嚇原告,連在場 之員警王泰文江明芳都聽命於劉威治而要求原告趕快簽 字,原告為保全證據亦錄音存證(見卷附原證2隨身碟及 譯文),但此次因堅持拒簽字並未就範。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34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34紙本票之情事,自應由原



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該等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係遭脅迫 而簽發系爭34紙本票乙節,尚無可採。
(二)又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在被告家中開設之東大牙科診所, 當場承認有積欠被告系爭34紙本票所載之款項,且於被告 提示系爭34紙本票予原告時,原告非但隻字未提遭脅迫簽 發本票乙事,反而更坦然承認確有簽發該等本票,甚至表 明努力賺錢即為了要盡快將借款返還被告,倘原告確係遭 脅迫簽發系爭34紙本票,則原告前開反應均與常情不符。 另倘若原告確實受到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其逃離後自可 當場報警處理,惟原告卻捨此不為,更未立即提起訴訟並 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直至被告對原告主張債權及票 據權利,原告方主張遭恐嚇脅迫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益 徵本件實係被告對原告主張債權及票據權利後,原告因惱 羞成怒方臨訟杜撰上開情節。從而,原告之指述顯無可採 之處。
(三)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確有匯款至原告名 下及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被告除以匯款方式外,亦以 現金交付方式出借款項予原告,因原告積欠楊政斌陳寧劉嘉明陳文傑等4人諸多款項,才向原告借款以償還 欠款,事後原告再簽發系爭34紙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1紙本票係他人所偽造,被告聲請作筆 跡鑑定即可查明其上「梁麗蘭」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 簽。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系爭34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 前已持系爭3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34紙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1紙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21紙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本 件被告聲請本院作筆跡鑑定,嗣經本院將系爭21紙本票上「 梁麗蘭」筆跡共21枚(每張本票各1枚)編為甲類筆跡即爭 議筆跡,與原告不否認為其所簽名經編乙類筆跡即參考筆跡 〔含①系爭13紙本票上「梁麗蘭」筆跡共13枚(每張本票各 1枚)、②字據原本1張上「梁麗蘭」筆跡1枚、③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上「梁麗蘭」筆跡1枚、④梁麗蘭本人 當庭書寫之筆跡共21枚、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534號偵查卷內之信封(見P6)上「梁麗蘭」筆跡1枚、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76號卷宗內「梁麗蘭 」筆跡共3枚(見P1、P3、P15)、⑦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號 卷宗內「梁麗蘭」筆跡共4枚(見P33、P67、P97、P113)、 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9號卷宗內「梁麗蘭」筆 跡共2枚(見P45、P5 5)、⑨本院108年重小字第1156號卷 宗內「梁麗蘭」筆跡共3枚(見P9、P13、P22)、⑩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卷宗內「梁麗蘭」筆跡 共5枚(見P9、P13、P24、P26、P 36)、⑪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9號卷宗內「梁麗蘭」筆跡共3枚(見 P49、P87、P105)〕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 定,結果認為:「甲1-甲21類筆跡(即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該局109年4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81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綜合此等事證,足以認定系爭21 紙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應屬真正,原告主張係他人所偽造 乙節,則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34紙本票係其於104年夏季間某日,在被告 位於苗栗之住宅,遭被告及其子即訴外人劉威治與一名類似 有黑道背景之陌生人脅迫所簽發,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其係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34紙本票之債權而拒絕給付票款情,亦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34紙本票乙節,尚無可採等 情。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含債 務人受脅迫之情形)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 人脅迫而簽發系爭34紙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子即劉威 治對原告犯強制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之該院108年 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苑裡分駐所員警 王泰文江明芳為佐證。然原告不否認係爭34紙本票係其於 104年夏季間某日所簽發(於本院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 則供稱係於104年9月間所簽發),而其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判 決係認定劉威治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火 車站前廣場對原告犯誹謗罪及強制罪,故縱認劉威治確實對 原告有為脅迫行為,但此係於原告簽發系爭34紙本票後經過 3年所發生,顯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於3年前遭劉威治脅迫而簽 發系爭34紙本票;另依原告所述「又原告於107年9月7日到 大甲鎮瀾拜拜,因牙痛而打電話給被告尋求治療,豈料被告 又找來劉威治恐嚇原告,強逼原告須簽字承認積欠被告850 萬元借款及聲請調解,否則即要暴力相向,所幸原告順利成 功逃出診所,但劉威治仍一直尾隨原告並出言恐嚇,原告則 予以錄音存證(見卷附原證1隨身碟及譯文),並躲入苑裡 分駐所尋求協助,然劉威治卻囂張地在分駐所內嗆聲說自己 是立委助理,繼續恐嚇原告,連在場之員警王泰文江明芳 都聽命於劉威治而要求原告趕快簽字....」等情,亦見原所 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苑裡分駐所員警王泰文江明芳,頂多只 能證明原告是否確於107年9月7日遭劉威治強逼須簽字承認 積欠被告850萬元借款及聲請調解等情而已,仍顯難據以認 定原告確於3年前遭劉威治脅迫而簽發系爭34紙本票,故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 ,在原告別無其他舉證之情況下,原告所稱遭被告及其子即 劉威治與一名類似有黑道背景之陌生人脅迫而簽發系爭34紙 本票乙節,非可採信,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被告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 即被告持有之系爭34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非因原告 遭脅迫簽發而不存在。
六、原告雖復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存在任何票據債務之基礎原因 關係,且由系爭本票外觀顯示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得對被告為直接之 抗辯,是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34紙本票之票款,即屬無 據等情。然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 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 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 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仍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就票據給付之原因,則不 負證明之責任。查本件系爭34紙本票業經本院認定確係原告 所簽發,係屬真正,且未遭他人脅迫而簽發,則依上開論述 說明,關於本件票據給付之原因,身為執票人之被告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反應由身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本件原告只空言稱「與被 告間並無存在任何票據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就此有 利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則被告執有之系爭34紙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非當然就不存在。
七、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又本 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 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2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此即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 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之規 定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8紙本票,其上所載到期日至 遲為104年8月31日,而被告於系爭8紙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從 未向原告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直至107年9月28日始向本院聲 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超過3年時效期間,被 告就此8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自不得持以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8紙本票之票款等情,惟揆



諸上開司院法解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提案研討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8紙本票債權之 消滅時效縱已完成,然其本票債權非當然消滅,僅原告得拒 絕給付票款而已,亦即僅能認定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非使被告之本票債權當然消滅,則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8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自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21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應屬真正,而 原告並未舉證明系爭34紙本票係遭人脅迫所簽發及兩造間就 系爭34紙本票並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8紙本票之本 票債權非當然因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34紙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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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15日 │60,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CH649350 │
├──┼───────┼─────┼───────┼───────┼─────┤
│2 │104年5月15日 │50,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CH649357 │
├──┼───────┼─────┼───────┼───────┼─────┤
│3 │104年5月15日 │420,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CH694598 │
├──┼───────┼─────┼───────┼───────┼─────┤
│4 │104年5月18日 │120,000元 │104年8月18日 │104年8月18日 │CH649363 │
├──┼───────┼─────┼───────┼───────┼─────┤
│5 │104年5月19日 │60,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CH649365 │
├──┼───────┼─────┼───────┼───────┼─────┤
│6 │104年5月20日 │120,000元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CH649368 │




├──┼───────┼─────┼───────┼───────┼─────┤
│7 │104年6月5日 │140,000元 │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5日( │WG0000000 │
│ │ │ │先於發票日,應│原告誤認為106 │ │
│ │ │ │視為未載到期日│年5月31日,蓋 │ │
│ │ │ │) │自104年5月31日│ │
│ │ │ │ │起至104年6月4 │ │
│ │ │ │ │日止計付利息部│ │
│ │ │ │ │分,業經本院於│ │
│ │ │ │ │108年2月11日以│ │
│ │ │ │ │108年度抗字第5│ │
│ │ │ │ │號裁定廢棄) │ │
├──┼───────┼─────┼───────┼───────┼─────┤
│8 │104年8月31日 │95,000元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CH649373 │
├──┼───────┼─────┼───────┼───────┼─────┤
│9 │104年5月20日 │45,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649370 │
├──┼───────┼─────┼───────┼───────┼─────┤
│10 │104年5月25日 │10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649375 │
├──┼───────┼─────┼───────┼───────┼─────┤
│11 │104年5月26日 │12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694599 │
├──┼───────┼─────┼───────┼───────┼─────┤
│12 │104年5月27日 │65,000元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WG0000000 │
├──┼───────┼─────┼───────┼───────┼─────┤
│13 │104年5月28日 │125,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14 │104年5月29日 │55,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15 │104年5月29日 │123,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
│16 │104年6月1日 │125,000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日 │WG0000000 │
├──┼───────┼─────┼───────┼───────┼─────┤
│17 │104年6月1日 │125,000元 │105年2月25日 │105年2月25日 │WG0000000 │
├──┼───────┼─────┼───────┼───────┼─────┤
│18 │104年6月2日 │130,000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WG0000000 │
├──┼───────┼─────┼───────┼───────┼─────┤
│19 │104年6月4日 │518,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20 │104年6月6日 │122,000元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
│21 │104年6月8日 │135,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22 │104年6月9日 │160,000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7月31日 │WG0000000 │
├──┼───────┼─────┼───────┼───────┼─────┤
│23 │104年6月9日 │50,000元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WG0000000 │
├──┼───────┼─────┼───────┼───────┼─────┤
│24 │104年6月10日 │165,000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25 │104年6月11日 │198,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WG0000000 │
├──┼───────┼─────┼───────┼───────┼─────┤
│26 │104年6月12日 │18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WG0000000 │
├──┼───────┼─────┼───────┼───────┼─────┤
│27 │104年6月13日 │17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2月28日 │WG0000000 │
├──┼───────┼─────┼───────┼───────┼─────┤
│28 │104年6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30日 │106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29 │104年6月15日 │435,000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WG0000000 │
├──┼───────┼─────┼───────┼───────┼─────┤
│30 │104年6月15日 │18,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31 │104年6月15日 │156,000元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WG0000000 │
├──┼───────┼─────┼───────┼───────┼─────┤
│32 │104年6月17日 │170,00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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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4年6月18日 │600,000元 │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WG0000000 │
├──┼───────┼─────┼───────┼───────┼─────┤
│34 │104年6月19日 │15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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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