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08年度,44號
SJEV,108,重建簡,4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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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晨鐘 
訴訟代理人 林娟  
被   告 葉彬輝 


      陳淑桂 
      陳雪卿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美 
      陳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彬輝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及二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新北土技字第一0九0000五六九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及附件八所記載關於被告葉彬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建物的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為修繕。
被告陳淑桂陳雪卿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及二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新北土技字第一0九0000五六九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及附件八所記載關於被告陳淑桂陳雪卿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建物的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為修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容認( 容任)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及4 樓房屋(下稱系爭3 、4 樓建物)內,就漏水浴室、廚房、 房間牆壁修繕或同意原告自行僱水電工勘查施行修復行為, 使其恢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葉彬輝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1 、2 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照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3 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及附件八所記載關於被告葉彬輝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 建物)的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二、被告陳淑桂陳雪卿應將系爭1 、2 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 為依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3 月11日新北土 技字第1090000569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及附件八所記載關於 被告陳淑桂陳雪卿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建物)的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 修繕。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950 元,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 、2 樓建物與被告葉彬輝所 有之系爭3 樓建物及被告陳淑桂陳雪卿所共有之系爭4 樓 建物屬同棟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因系爭3 樓、4 樓建物之浴室地板均有裂縫,致系爭4 樓建物之用水 自地板滲漏至牆壁,再滲漏至下方各樓層(即系爭3 樓建物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 、2 樓建物),致系爭1 樓、2 樓建物 之浴室與廚房頂版均有漏水現象,上情已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以109 年3 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0569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無誤,顯見被告等人 確實有連帶侵權行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 樓、2 樓建物 受有損害甚明,被告葉彬輝及被告陳淑桂陳雪卿自應分別 就其所有之系爭3 樓及4 樓建物為修繕,並應給付原告回復 系爭1 樓、2 樓建物之必要費用20,950元,又原告自107 年 8 月起即已告知被告等人上情,被告等人均拒絕修繕,其前 開連帶侵權行為,致原告自107 年8 月起計至109 年5 月止 計22個月間均無法出租系爭1 樓建物,共計受有租金損害22 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葉彬輝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 、2 樓建 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及附件8 所記載關於被告葉彬輝所有系爭3 樓建物的修復項 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⑵被告陳淑桂陳雪卿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1 、2 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照系 爭鑑定報告第6 頁及附件8 所記載關於被告陳淑桂陳雪卿 所有系爭4 樓建物的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⑶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40,950 元。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葉彬輝部分:
1、願負修繕責任,但不同意租金部分之請求。 2、系爭大樓為結構性房屋,平日牆壁即已有裂縫,當初住戶 間有約定從系爭4 樓開始往下修繕。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沒 有意見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淑桂陳雪卿部分:
1、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1、2樓之滲漏水與同棟3、4樓使 用水有關等語,可類推系爭1 樓建物之滲水應僅語系爭2 樓建物有關,故系爭1 樓建物之賠償責任不應歸屬於被告 。
2、原告雖主張受有租金220,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並未就系 爭1 樓、2 樓建物未出租與本件漏水情形間具因果關係此 點進行舉證,房屋之出租與否,因素諸多,租金多寡、供 需、屋況及承租人經營面考量等等。又系爭1 樓建物於10 2 年間曾發生兇殺命案,為凶宅,是否出租得出去本即有 疑慮,且系爭大樓原本就已老舊。被告亦曾就未續租之原 因,請教原告之前房客即訴外人新純德蔘藥貿易行之負責 人,得知前房客未續租係因單純之租約到期,與本件漏水 無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樓、2樓建物之浴室及廚房有漏水現 象,係因被告葉彬輝所有系爭3 樓建物及被告陳淑桂、陳 雪卿所共有之系爭4 樓建物所致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系爭1 樓及2 樓建物漏水照片、系爭1 樓至4 樓建物之建物謄本共4 紙等件為證,而系爭1 、2 樓建物 是否漏水及其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 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 :
1、原告所有系爭1 樓、2 樓建物之浴室、廚房是否漏水? 「回覆:由浸水滲漏試驗得知,漏水原因為標的物上層四 樓及三樓浴室地版(板)有裂縫,在用水時會由地板滲漏 至牆壁,再滲入樓下各層(即1,2,3 樓)。故原告陳晨鐘 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及2 樓之浴室、廚房 之頂版有滲漏水現象。」
2、如有漏水,是否與被告葉彬輝所有之系爭3 樓及被告陳淑 桂、陳雪卿所有之系爭4 樓建物有關?
「回覆:由浸水滲漏試驗得知,此漏水現象與被告葉彬輝 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及被告陳淑桂、陳雪



卿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有關。」 3、如有關,系爭2 樓、3 樓、4 樓建物之修復項目、方法及 費用為何?
「回覆:系爭房屋上層(即2,3,4 樓) 浴室地版漏水修復 項目、方法:
a . 原有之磁磚及砂漿層敲除及清理。
b . 原防水層打除。
c . 重新以施作3mmPU 防水。
d . 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磁磚。
所需修復繕費用:上層(即2,3,4 樓) 各層修復工程費用 為新台幣64,150元整。」
修復費用估算如下:
┌─┬───────┬──┬────┬───┬─────┬──────┐
│項│ 內容 │單位│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備註 │
│次│ │ │ (元) │ (元) │ (元) │ │
├─┼───────┼──┼────┼───┼─────┼──────┤
│1 │原有表層敲除 │M2 │5 │180 │900 │含牆腳以上 │
│ │ │ │ │ │ │20CM │
├─┼───────┼──┼────┼───┼─────┼──────┤
│2 │防水層打除 │M2 │5 │4,180 │20,900 │含牆腳以上 │
│ │ │ │ │ │ │20CM │
├─┼───────┼──┼────┼───┼─────┼──────┤
│3 │PU防水3mm厚 │M2 │5 │740 │3,700 │含牆腳以上 │
│ │(含水泥粉刷)│ │ │ │ │20CM │
├─┼───────┼──┼────┼───┼─────┼──────┤
│4 │地坪舖20*20cm │M2 │5 │1,200 │6,000 │含牆腳以上 │
│ │磁磚 │ │ │ │ │20CM │
├─┼───────┼──┼────┼───┼─────┼──────┤
│5 │施工材料及機具│式 │1 │15,000│15,000 │ │
│ │搬運安裝費 │ │ │ │ │ │
├─┼───────┼──┼────┼───┼─────┼──────┤
│6 │其他雜項 │式 │1 │ │4,650 │1-5總和之10%│
│ │ │ │ │ │ │ │
├─┼───────┼──┼────┼───┼─────┼──────┤
│7 │廢料清理及運什│式 │1 │ │6,000 │ │
│ │費 │ │ │ │ │ │
├─┼───────┼──┼────┼───┼─────┼──────┤
│8 │稅金及管理費 │式 │1 │ │7,000 │1-5總和之15%│
├─┼───────┼──┼────┼───┼─────┴──────┤
│ │ 合計 │ │ │ │64,150(各層費用) │




└─┴───────┴──┴────┴───┴────────────┘
4、系爭1 樓、2 樓建物因滲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項 目及費用為何?
「回復:系爭房屋下層1 、2 樓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 項目:因廚房平頂牆壁與浴室頂板多處呈滲水、白華、 油漆剝落之情形,故建議廚房平頂牆壁與浴室頂板須油 漆處理。
所需修復繕費用:下層(即1 ,2 樓) 修復工程費用為 新台幣20,950元整。」
修復費用估算如下:
┌─┬───────┬──┬────┬───┬─────┬──────┐
│項│ 內容 │單位│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備註 │
│次│ │ │ (元) │ (元) │ (元) │ │
├─┼───────┼──┼────┼───┼─────┼──────┤
│1 │1樓牆及平頂油 │M2 │16 │180 │2,880 │ │
│ │漆(含批土) │ │ │ │ │ │
├─┼───────┼──┼────┼───┼─────┼──────┤
│2 │2樓牆及平頂油 │M2 │6 │180 │1,080 │ │
│ │漆(含批土) │ │ │ │ │ │
├─┼───────┼──┼────┼───┼─────┼──────┤
│3 │施工材料及機具│式 │1 │8,000 │8,000 │ │
│ │搬運安裝費 │ │ │ │ │ │
├─┼───────┼──┼────┼───┼─────┼──────┤
│4 │其他雜項 │式 │1 │ │1,196 │1-3總和之10%│
│ │ │ │ │ │ │ │
├─┼───────┼──┼────┼───┼─────┼──────┤
│5 │廢料清理及運什│式 │1 │ │6,000 │ │
│ │費 │ │ │ │ │ │
├─┼───────┼──┼────┼───┼─────┼──────┤
│6 │稅金及管理費 │式 │1 │ │1,794 │1-3總和之15%│
├─┼───────┼──┼────┼───┼─────┼──────┤
│ │ 合計 │ │ │ │20,950 │ │
└─┴───────┴──┴────┴───┴─────┴──────┘
5、此有該會109 年3 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0569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
6、該會並再補充說明:
⑴請說明系爭2 樓建物之浴室地板是否亦有裂縫,而與系爭 3 樓、4 樓建物之浴室地板裂縫,均為造成系爭1 樓建物 浴室漏水損害之原因?
「答:是,同鑑定報告P.5之回覆2。」




⑵請說明關於系爭2 樓建物浴室地板之損害,是否為系爭3 樓、4 樓房屋浴室地板裂縫漏水所造成?
「答:2 樓房屋浴室地板之損害為防水層老舊損害,非3 樓及4 樓地板漏水所造成。」
⑶請鑑定系爭1 樓建物浴室牆壁磁磚是否有因系爭2 樓或3 樓、4 樓建物浴室裂縫之漏水而造成損害?如有,修復方 法及費用為何?
「答:1 樓浴室牆壁並無損害,詳鑑定報告P .30 、P .31 照片5 、6 、7 。」
⑷此有該會109 年5 月28日新上土技字第1090001232號函附 卷佐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亦可參照。查原告所有系 爭1 樓、2 樓建物之浴室及廚房頂版滲漏水,係被告葉彬 輝所有系爭3 樓建物及被告陳淑桂陳雪卿所共有系爭4 樓建物之浴廁地板均有裂縫所致,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排 除侵害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葉彬輝就其所有系爭3 樓 建物、被告陳淑桂陳雪卿就其所共有系爭4 樓建物依上 開鑑定報告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修復至原告所有系 爭1 、2 樓建物不漏水之狀態,自有理由;而原告所有系 爭1 、2 樓建物因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0,950 元,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950元,亦屬有據。(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明文規定。原告所有系爭1 樓、2 樓建物因漏水所生 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950元,雖為前述,惟就其中系 爭1 樓建物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可知系爭 2 樓建物浴室地板之裂縫,與系爭3 樓、4 樓建物浴室地 板裂縫,均為系爭1 樓建物浴室漏水損害之原因,足見系 爭1 樓建物所受之漏水損害,為原告所有系爭2 樓建物及



被告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3 樓、4 樓建物所共同造成,故 系爭2 樓建物所有人之原告就系爭1 樓建物因漏水所受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漏水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系爭2 樓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亦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是 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予原告之系爭1 樓建物修繕費用15,2 36元(20,950元×2,880 / 3,960 =15,23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依系爭1 、2 樓建物修繕費用比例計算), 應減為10,157元(即15,236元×2/3 =10,157元)。準此 ,原告就系爭1 、2 樓建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系爭2 樓建物部分5,714 元及系爭1 樓建物部 分10,157元,共15,871元。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本件 漏水情況致系爭1 樓建物有22個月無法出租,共計受有22 0,000 元租金損害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雖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3月4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535069 35號函、107年5月4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73747193號函、 原告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 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1建物於107年 前出租予他人經營「新純德蔘藥貿易行」營業使用,租金 每月1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於承租人於租約屆至後不 再續租之原因,與系爭1樓之漏水情形有何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顯然未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害220,000元, 自屬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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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