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訴字,108年度,3171號
SJEV,108,訴,3171,2020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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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葉峻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哲良 
被   告 曾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峻壽新臺幣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哲良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葉峻壽負擔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葉哲良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葉峻壽葉哲良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 ○號處時,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後車輛之過失,撞擊由原 告葉峻壽所有且由原告葉哲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葉哲良亦因而 受有下顎骨骨折,右下顎中切齒及右下顎側切齒脫位及牙冠 斷裂超過二分之一,右下顎犬齒及右下顎第一小臼齒牙冠斷 裂超過二分之一,右上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超過二分之一 ,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小於二分之一等傷害,原告葉 峻壽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 原告葉哲良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0,546元、住院5日之看護 費用11,000元、醫療及民生用品4,614元、財物損失(眼鏡 、安全帽及手錶)5,950元、交通費2,080元,並因前開傷勢 有15日又半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0,100元計算,受有工 作損失25,060元,又原告葉哲良因本件事故,經勞保局認定 為第13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23.07%,受有勞動力減損 2,039,920元,其他相關費用,且原告葉哲良有上開傷勢,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150,000元,共計2,449,17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峻壽4,850元及給 付原告葉哲良2,449,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人389,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年10月3日 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哲良2,460,30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同年月21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峻 壽機車修理費4,850元、原告葉哲良2,455,45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再於108年12月20日減縮),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禍損害賠償清 單、發票、維修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保 險局108年9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21176號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就原 告葉峻壽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50元及原告葉哲良 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10,546元、看護費用11,000元、醫療及 民生用品4,614元、工作損失25,060元等均同意賠償,惟就 其餘部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就肇事責任部分, 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第二次覆議後卻以 被告未於轉彎處前30公尺打方向燈而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 惟前開覆議認定及刑案判決所稱之被告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 示方向燈即變換到外側車道云云均不屬實。本件事故時並無 機車專用道,被告在環河路上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綠燈,停等 紅綠燈之位置尚未至水煎包店面(位置參見本院109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現場圖鉛筆圈選處),與轉彎處之距離 顯然大於30公尺,被告前方還有三輛汽車及一、二十輛機車 ,上情被告均已於警詢明確向警察陳稱,原告也於第一次鑑 定時陳稱有看到被告,不知為何覆議結果判定被告在內側並 且右轉,且原告速度應該很快。財物損失部分請求鈞院裁量 折舊,亦不同意賠償勞動力減損2,039,920元等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若干?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2條 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經查:106年5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最外側車道為慢車 道,並有「慢車優先」之標示,如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行 駛至環河北路、龍門路口欲右轉龍門路時,需先變換至最外 側之車道,且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該路段外側車道於108年8月17日(即本件事故之後)始鋪 設成現況之直行及轉彎車均可行駛之車道一節,並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以109年3月30日9日新北交工字第1090538724號 函覆可佐,則被告於當日在環河北路、龍門路口欲右轉龍門 路時,需先變換至最外側之車道,且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且需禮讓慢車,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甚明。再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於環河北路欲往台北橋方向行駛,我行駛於外側



車道,對方在我左前方,對方於路口轉彎時我才注意到對方 打方向燈,至路口時對方從我『左方中間車道』右轉,我往 右閃避不及撞上對方右前車頭,時速40─50公里。」等語, 被告則陳稱:「原本紅燈我前方有停3台汽車,旁邊有多台 機車,後來綠燈直行,等我到路口時,我確認右方無來車後 ,我才緩慢右轉龍門路,因龍門路很寬,我當時已經右轉完 行駛在龍門路的內側車道,結果,原告直行車很快右轉龍門 路後擦撞我右前葉子板,因為他車速很快,還往前滑行15─
20公尺,我已右轉完成。」等語,再參以車禍發生後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停下之位置係在環河北路 往環河南路方向最外側車道之前方十字路口之位置,尚未到 龍門路,系爭車輛則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且被告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為右前葉子板,堪認被告於事發時應 非與系爭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係於中間車道右轉而非外側 慢車道,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 被告就所辯稱之:於轉彎前30公尺之水煎包攤位即已打方向 燈,並未違反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且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葉哲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二、曾柏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原 告不服聲請覆議結果認:「一、曾柏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依規定右轉,為肇事主因。二、葉哲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本院之判斷。 則被告因駕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並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及原告葉哲良受傷,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2人之請求分 述如下:
(一)原告葉峻壽部分:原告葉峻壽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復費用4,85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 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附卷可稽,至106年5月26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850元(均為零件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4,8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金額為484元【計算式:4,850× 0.536=2,600、第1年折舊後價值4,850 -2,600=2,250,第2 年折舊值2,250×0.536=1,206、第2年折舊後價值2,250 -1,206=1,044,第3年折舊值1,044 ×0.536=560、第3年折 舊後價值1,044-560=48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葉峻 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4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葉哲良部分:
1、醫療費用210,546元、看護費用11,000元、醫療及民生用品 4,614元、交通費2,080元、工作損失25,060元等部分:原告 葉哲良主張因傷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及須休養受有工作損失之 所失利益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發票 、薪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亦同意如數給付(參見本院10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葉哲良此部分之請求,均 屬有據。
2、財物損失5,950元部分:原告葉哲良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眼鏡鏡片毀損1,800元、安全帽鏡片毀損150元、手錶送修 4,000元等財物損害一節,業據提出收據2張及手錶維修單1 紙為證,惟被告僅就財物損失之折舊部分進行爭執,且系爭 車禍既造成原告葉哲良之身體上傷害,原告葉哲良之身體配 件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受有財物上損害,此為事理之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參酌原告葉哲良自承: 上開物品已經買很久(參見本院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情狀,認原告葉哲良主張此部分損害為595元,故原 告葉哲良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2,039,920元部分:本件原告葉哲良固主張因本 件事故受傷,經勞保局認定為第13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為23.27%,其為72年次,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尚可工 作31年,依霍夫曼係數單利5%係數為18.00000000,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039,920元(計算式:4萬元×23.07 %×12×18.00000000=2,039,92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73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葉哲良就其主張復舉證責任 。原告葉哲良雖主張其失能已經勞保局認定,惟查,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在銀行所屬之租賃公司工作,負責審查等從事



文書之工作,依上開診斷證明內容,原告葉哲良受傷之部位 位於下顎,依該傷勢情形對於文書性質之工作難謂產生嚴重 之影響,原告葉哲良復自承無勞保局資料以外之其他證據可 提出,是原告葉哲良既未舉證證明有喪失勞動力至無法工作 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 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葉哲良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顎骨骨折,右下顎中切齒及右 下顎側切齒脫位及牙冠斷裂超過二分之一,右下顎犬齒及右 下顎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超過二分之一,右上顎第二大臼齒 牙冠斷裂超過二分之一,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小於二 分之一傷勢,實屬非輕,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 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無業、無收入 ,107年度給付總額為3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 動產1筆、汽車4部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9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酌以兩造 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 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葉峻壽之金額為484元,應賠償原告 葉哲良之金額合計為303,895元(計算式:210,546+11,000 +4,614+2,080+25,060+595+50,000=303,895)。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車輛之使用人 即原告葉哲良及被告2人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葉哲良就 本件車輛損害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葉峻壽之金額應減為339元(計算式:484× 70%=33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葉哲良之 金額應減為212,727元(計算式:303,895元×70%= 212,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 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 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 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 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 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 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 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應無上開第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葉哲良已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取得理賠金共計141,316元,其中醫 療費用為41,316元一節,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表為 證,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醫療費用之41,316元亦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被告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 扣除之,而原告葉哲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727元 ,亦如上述,扣除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葉哲良171,411 元(計算式:212,727-41,316=171,411元)。六、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葉峻壽4,850元,給付原告葉哲良2,449,17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前開給付原告葉峻壽339元、給付原告葉哲良171,411 元及均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七、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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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