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9年度,160號
SJEM,109,重秩,160,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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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鄭富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1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瓦斯槍貳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瓦斯槍2 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及扣案之瓦斯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瓦斯槍2把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瓦斯槍)2把雖經測試皆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可認上開空氣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2把,其外觀均與 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 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2把,在外遊 蕩,攜行示眾,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確,堪 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2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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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