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84號
KSHM,108,上訴,128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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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孝明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佑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澤


      楊智堯


      劉大偉


      鍾德彥


      李玟旻


      張家寧


      林佩涓




      張家鑫


上列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沈英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7、7197、84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孝明張家鑫鍾德彥劉大偉楊智堯施家澤張家寧及被告陳佑安沈英順等九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人即被告李玟旻林佩涓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各判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孝明張家鑫鍾德彥劉大偉楊智堯施家澤張家寧、陳 佑安、沈英順等九人部分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11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游孝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仍為不實陳述,以迴護其他被告,被告李玟旻、林佩 涓於原審作證時則避重就輕,足見被告等人不知悔改,被告 張家鑫於本案為有管理權限之主導者,犯後一概諉為不知, 態度惡性,量刑應處以被告間最重之刑度,被告等犯後態度 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游孝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但被告只是一線 人員,並非首謀,且被告前無詐欺前科,本案犯罪情節非重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劉大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未滿一週,詐欺取 財既遂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罪,被告已知悔改,願意認罪,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㈣被告張家鑫鍾德彥楊智堯施家澤張家寧李玟旻林佩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改,願意認罪,既遂部分 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本案爭點如下:
㈠被告游孝明是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謀?
㈡被告劉大偉有無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㈢原判決量刑是否適當?
四、經查:
㈠本案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五層樓房屋,係由被告游孝明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委由不 知情之葉昶榮出名承租等情,業據被告游孝明於偵查時供承 在卷(偵一卷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葉昶榮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15頁背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105 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786 號公證書影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可佐(偵一卷 第11~13頁)。準此,本案之機房係由被告游孝明於上開時 、地所成立之事實,已可認定。另被告游孝明除負責繳納房 租之外,其他被告均係經由被告游孝明之邀約而參與本案犯 行,被告游孝明並出資購買平板及電腦供其他被告使用等情 節,亦經被告游孝明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 見偵三卷第39 頁、原審卷第305 頁) ,核與被告張家鑫鍾德彥陳佑安沈英順劉大偉楊智堯施家澤張家寧李玟旻、林 佩涓等人所供相符( 見警一卷第136 頁、偵一卷第124 、 158 、79、118 、71、72、75、76108 、109 、148 、149 、152 、153 頁) 。足證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確係由被告游 孝明籌設,參與成員亦由被告游孝明招募,被告游孝明為本 案之首謀,應可認定。被告游孝明否認其為首謀,辯稱僅為 一線人員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游孝明於本案機房現場 從事一線之工作,被告張家鑫為現場主要管理人員等情,亦 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此為被告等人在現場之分工狀態 ,不影響被告游孝明為本案首謀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劉大偉於本案機房為一線工作人員之事實,已經同案被 告朱勝祥、被告張家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106 年12月22日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原判決已詳載其理由( 原判決第 11至16頁) 。而同案被告易銘德於108 年2 月13日原審陳述 :
印象中劉大偉後來才來的,記得劉大偉是被警衝破現場的前 幾天才來的云云( 見原審訴二卷第131 頁) ,因距離案發時 間將近2 年,時間已久,其記憶是否確實,非無疑義,且與 前開同案被告朱勝祥及被告張家寧之供詞不符,尚難採信。 被告劉大偉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 分工方式、參與時間長短) 、品行、對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大眾造成之風險、犯後態度( 被告 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及沒收,被告游孝明張家鑫、鍾德 彥、劉大偉楊智堯施家澤張家寧陳佑安沈英順等 9 人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量刑並無失衡不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本院認為被 告等人歷經警訊、偵查、原審,長達約2 年之司法調查期間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待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為求 輕判始坦承犯行,純粹為圖自己之利益,實無足取。至於賠 償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部分,被告等人在長達2 年之期間未曾 自行設法賠償,上訴後為求輕判才請求法院為其等處理民事 賠償事宜。本院認為民事賠償部分應由被告等人另循途徑解 決,對於本案罪刑之認定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游孝 明、張家鑫鍾德彥劉大偉楊智堯施家澤張家寧李玟旻林佩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劉大偉 並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等犯罪行為在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修正 公布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被告施家澤鍾德彥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葉昶榮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本 院自不予論述。被告陳佑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孝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張家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鍾德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5樓19之
陳佑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里000鄰○○路000巷 0○0號
沈英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劉大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楊智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施家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街00號6樓之2
張家寧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李玟旻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林佩涓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葉昶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7號、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106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孝明張家鑫鍾德彥陳佑安沈英順劉大偉楊智堯施家澤張家寧李玟旻林佩涓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葉昶榮無罪。
事 實
一、游孝明張家鑫鍾德彥陳佑安沈英順劉大偉、楊智 堯、施家澤單渝瑄(另行通緝中)、張家寧李玟旻、林 佩涓與潘宥豪易銘德朱勝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宥 豪、易銘德朱勝祥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4月、1年3月並附負擔緩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游孝明委請不知情之葉昶榮出名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號五層樓房屋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下稱仁武機房 ,葉昶榮此處被訴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游孝明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承租仁武機房後 ,遂於105年12月某日成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再陸續 招募張家鑫鍾德彥陳佑安施家澤楊智堯沈英順劉大偉單渝瑄張家寧李玟旻林佩涓潘宥豪易銘 德、朱勝祥加入(各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所負責 工作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05年12月某 日起,由擔任一線之成員,以iPad透過網路電話方式隨機大 量撥號予「波蘿蜜」、「自然堂」、「蘑菇街」等大陸地區 網路商城之會員,佯以誤加該網路商城付費會員等不實說詞 ,欲使受話大陸地區民眾誤信而留下個人真實年籍、聯絡方 式、銀行資料等訊息後,再交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冒充銀行行 員,進而誘使已誤信之大陸地區民眾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之方式實行詐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得手後擔任一線 人員,可抽成詐騙贓款6%至7%為其不法所得,擔任二線人 員,可抽成詐騙贓款10%為其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105年12月某日起迄106年3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著手以前開詐欺方法及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於106年2月20日15時49分至19時 55分許,接續撥打大陸地區人民譚懷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號,並以前開詐欺方式及分工方式,使譚懷玉 陷於錯誤,而轉帳人民幣33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至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 民則無因此受騙匯款而未詐得財物。嗣於106年3月23日12時 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仁武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 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 備。而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 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 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 部分固載「105年12月底起,由擔任一線之成員,以iPad透 過網際網路隨機大量撥號予游孝明提供的『波蘿蜜』、『自 然堂』、『蘑菇街』等大陸地區網路商城之會員,並以誤加 該網路商城付費會員為幌子,誘騙受話的大陸地區民眾留下 個人真實年籍、聯絡方式、銀行資料等訊息後,再交由擔任 第二線成員冒充銀行行員,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錢匯至指定 之帳戶內」等文字,然其究指何被害人為何,其數量、姓氏 均屬不明,又起訴書亦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本案被告涉犯詐 欺既未遂之罪數,是本案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先以言詞陳稱略以:大陸地區被害人譚懷玉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人民幣3300元匯入該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罪數 部分與先前公訴檢察官補充部分,認為本案涉嫌一個加重既 遂、一個加重未遂,一個既遂部分是指被害人譚懷玉,未遂 部分指不明被害人等語(院一卷第268頁),並以107年度蒞 字第7217號、107年度蒞字第7218號補充理由書就本案各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犯行既未遂之罪數予以補充, 是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未逸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



範圍內,以就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予以補充更正,而已明確 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被害人譚懷玉及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 被害事實,本院亦以此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游孝明張家鑫鍾德彥陳佑安沈英順劉大偉楊智堯施家澤張家寧李玟旻、林佩 涓(下稱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三卷 第8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 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陳祐安固辯以:本案查扣iPad之擷取報告未說明如何查得通 聯資料云云,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 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 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 ,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 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 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 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 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 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 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 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 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 ,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扣iPad內容須利用電腦數 位設備之程式讀取,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將擷取之檔案屬該 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而本案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06年3月23日在仁武機房執行搜索,查扣現場遺留 之iPad、筆記型電腦等物,嗣承辦員警即將iPad、筆記型電 腦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做初步鑑驗 而取得iPad擷取報告(見警四卷全卷),惟其中僅iPad及手 機有鑑識出資料,其餘筆電及硬碟因查扣時已遭受破壞,無 法做初步鑑驗等情,有現場搜索照片數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偵八(一)字第1073706460號函文 一份可查(警一卷第25頁、第27頁、院一卷第215頁),因 本案查扣iPad甫於被告11人遭搜索時旋遭查扣並送初步鑑識 ,本案偵查人員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糾葛,難認有何竄改之動 機及機會,被告11人亦不爭執係從原扣案iPad取得資料,從



而應認iPad擷取報告所擷取之檔案內容為真,證據取得之過 程合法,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應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三、訊據被告11人固不否認有進入仁武機房內生活以及為警查獲 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成立或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 ,均辯稱:渠等係因被告游孝明招攬、為賺錢始前來仁武機 房,惟伊等進入後並未賺錢、亦不知悉賺錢方式及內容,均 在該屋內玩線上遊戲直至為警查獲為止云云,經查:(一)被告11人進入仁武機房並於106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仁武機房搜索時在場,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11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4 頁背面、第47頁、第62頁、第84頁、第103頁背面、第133 頁、警二卷第30頁背面、第59頁、第88頁、第132頁、警 三卷第2頁、第29頁背面),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 詐騙機房各樓層平面圖及犯嫌相關位置圖共4張、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證物照片共33張、查扣電子產品照片共11張、扣押贓證物 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0~41頁、第53~56頁、 第68~69頁、第74~77頁、第93~98頁、第127~129頁、 第158~161頁、警二卷第22~25頁、第51~54頁、第80~ 83頁、第96~99頁、第124~127頁、第153~156頁、警三 卷第21~24頁、第39~42頁、警三卷第69~91頁、偵一卷 第62~68頁、偵二卷第43頁、第88~89頁背面、第109~ 117頁、第121~134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是上情可先堪認為真。
(二)被告11人於仁武機房內係成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
1.仁武機房係從事詐欺犯罪乙情,業據被告游孝明於本院審 理時自證:105年12月至106年3月在警察進入仁武機房查 獲前我們在該房子裡面討論賺錢,在裡面住二、三個月, 就討論、找類似詐騙的資料,我們知道在做詐欺的行為, 就是討論要怎麼詐欺賺錢,也有打電動,張家鑫鍾德彥 大部分的人有在找資料,除了我之外,大家都有在場參與 討論要怎麼運作,警察所扣得iPad、網路分享器、筆電等 工具,是我花錢買的,全部都是我出,一人一台,上網找



資料後討論決定要做才去買等語甚明(院三卷第22~27頁 ),且被告劉大偉張家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 述:來第二天就懷疑仁武機房內係從事詐欺、在做非法的 行為,因新聞報導詐騙集團的設備,跟警方搜索地點(即 仁武機房)的設備一樣,有隔音棉、平板電腦等語(聲羈 卷第88~89頁、第148頁、審訴卷第180頁),輔以被告楊 智堯於偵查時亦供承:我進去仁武機房之後,游孝明就直 接跟我說來這邊是要做詐欺的,但是沒有說到是做什麼詐 欺,也沒有說薪資是多少,只有說他會負責一切開銷,我 去的時候只有看到之前我們工廠師傅幫他安裝的鐵門、鐵 窗,以及2台筆電、監視器、網路那些,後來才又看到隔 音棉、大紙箱、桌椅、iPad、印表機、碎紙機,游孝明就 用筆電上網找一堆詐騙機房的新聞讓我看,他說做那個很 好賺大家都開名車,又說進來做吃住開銷都是他會負責, 我們不用花到錢,所以我才會留下來,我一到的時候,游 孝明就有跟我表明說是要做詐欺的,所以我想其他人也都 知道來這邊是要做什麼,只是不知道在等什麼等語(偵二 卷第148~150頁),而被告游孝明劉大偉張家鑫、楊 智堯自身均知悉仁武機房內係從事詐欺,而其他成員亦均 知悉係從事詐欺乙情均為一致之供述,是仁武機房內確從 事詐欺犯罪之情,可堪認為真。
2.而同案被告潘宥豪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證述如下: (1)同案被告潘宥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並證述:是游孝明 請我專門送便當及飲料前往仁武機房,每天都是由我送 過去,每次都是固定送15份,薪水那時候游孝明是跟我 說每個月最少三萬,我知道仁武機房是詐騙機房,過去 的時候內部成員如果有叫我幫忙買生活用品的話,我也 會幫他們買過去。當時游孝明問我要不要賺錢,那時候 就開始陸續跟機房內部成員碰過面了,都是游孝明的朋 友,那時候就有開始在討論詐騙的事情,要開始蒐集一 些詐騙的資訊,當時仁武機房還沒開始運作,我們在裡 面也只是在蒐集詐騙資料,我也還沒開始送便當,差不 多到二月下旬的時候,我都沒有賺到錢,而且如果要領 詐騙的錢,要等到有騙到被害人,金錢進帳後才可以錢 拿,我就跟游孝明說我有急用到錢,所以我覺得這樣的 方式我很沒有保障,游孝明差不多那時候就叫負責送便 當就好,薪水每個月三萬元,後來我就一直在送便當了 ,我們討論詐騙、尋找、蒐集之詐騙資訊都是在找一些 如何向被害人對話的說詞跟應對,就是我在與我朋友「 吳樂天」在facebook上的對話訊息,那就是我在尋找時



的內容,他們其他人也都在找詐騙的資訊,然後再統一 彙整、分享。我上去仁武機房的時候他們都是一群人過 來開始吃便當,有時候他們會叫我幫忙買民生用品。當 時我們在找的資訊都是在找商城的,應該都是在騙大陸 人後面他們怎麼騙的我就不曉得了。我瞭解的是,他們 打電話過去大陸被害人,說他們的資料錯誤,教他們如 何解決,就是要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將他們帳戶內的 錢匯出去。就是被害人的資料在我們的商城裏面錯誤, 要幫他們解除,需要他們配合。我會知道是因為我送東 西過去的時候,跟他們在聊天,多少會聊到一點。就是 裏面的人,就游孝明陳佑安單瑜瑄這幾個人我較常 跟他們聊天,就會談到。該詐欺機房裏面實際的負責人 是游孝明。一開始游孝明跟我說等他們找齊資料就可以 開始賺錢,一開始我也有幫忙找資料,但是我沒有找到 ,就是我在之前筆錄講,跟吳樂天的簡訊對話過程,就 是找類似詐騙手法的資料。我查到的資料,打過去跟大 陸的民眾,說他們的資料有誤,這是我找到的詐騙手法 ,我是用iPad打電話,就是警察查扣的那些iPad。為我 就是都沒有詐騙成功,賺不到錢,所以游孝明就叫我送 便當,起碼有固定薪水,所以我才沒有做,直接送便當 。我詐騙的對象都只是波蘿蜜商城的會員。警方逮捕的 這些被告,都是跟我一樣在從事詐騙。我打過的電話大 概20、30通,我打的電話都沒有成功過才會出來送便當 等語(偵二卷第24~27頁、第161~162頁、第164頁、 第177頁、第189~190頁、第192~193頁),而均為一 致之供述。
(2)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我是從事後勤補給,之前 沒有相關的經驗,是因為我聽朋友說好賺,且我知道現 在被執行的案件被起訴,想說入監前可以賺一下,我從 12月開始做到被破獲那天,但中間過年期間有休息,全 部都沒有做,直到元宵之後我才開始送便當,我沒有親 自打電話,我進去後是游孝明在教我,是游孝明找我進 去的,游孝明說我進去送便當的話至少還會有底薪;警 察搜索當天,我去仁武機房是送便當。我送便當數量有 15份,數量是游孝明跟我說的,游孝明問我要不要賺錢 ,但我進去仁武機房那裡賺不到錢,賺不到錢就是如起 訴書所載詐騙之類,在那裡都沒有收入,因為我去打電 話去大陸都沒有成功,所以就沒有收入,游孝明就問我 要不要送便當,至少有固動薪水,一開始說一個月三萬 元給我,要送午、晚餐。我們大家在機房上網去找大陸



的電話號碼,找怎麼跟大陸的人講電話。我們裡面講好 電話要有接通,對方有匯款成功,才有分紅、薪水,被 警查獲時,我已經送便當有一陣子,超過一個月,接便 當的人是楊智堯,我進去機房打電話時,楊智堯人就在 裡面了。我手機微信內容上之阿彥就是鍾德彥,「堯」 是指楊智堯,「珠」是指朱勝祥,「單」是指單渝瑄, 我轉做採買之後,原則上我人是在外面,需要採買的東 西時才到仁武機房,送過去之後就馬上離開,不會待在 裡面等語(院三卷第212~225頁),是同案被告潘宥豪 就其進入仁武機房係從事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 並就其詐騙手法及嗣後轉做採買工作等處,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前後完整而一致之證述,自具有 相當參考價值。再被告鍾德彥與同案被告潘宥豪106年2 月6日微信對話時雙方由提起:「公司目前有誰啊?」 、「天、堯、豬、倫、單、奇」,以及同案被告潘宥豪 與「吳樂天」對話時雙方提起:「你之前是做公安的喔 」、「二線」、「群呼的喔」、「不要去比較好」、「 黃昏事業了」、「你會後悔」、「台灣還是有很多桶」 、「我還不能見光」、「我做商城的」,此均有同案被 告潘宥豪手機翻拍照片數幀可佐(偵一卷第36~37頁、 第42~45頁),確與同案被告潘宥豪上開證述內容相互 佐實,從而足認同案被告潘宥豪證述仁武機房內係從事 詐欺行為之情節為真。
3.再同案被告朱勝祥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亦詳述如下: (1)同案被告朱勝祥先於警詢時供述:我在仁武機房做詐欺 ,用iPad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謊稱我們是網路商城的人 ,告知買家,買家不小心被我們加入到我們商城的付費 會員,先詢問他有沒有意願加入,如果對方要加入,我 們就會放棄這個客戶,就直接掛電話,如果對方要取消 ,我們就會要他提供一間他有在使用的銀行名稱,並且 告知他說,待會會有銀行人員聯絡他,教他如何做取消 。我們就會用便條紙寫客戶姓名、電話、地址、銀行名 稱、什麼商城,寫完後我們就會送給二線人員,二線人 員就會假冒成銀行行員打電話給他們。我是從事一線。 一線人員有我、單瑜瑄、施家澤沈英順易銘德、游 孝明、陳佑安張家寧等7人,二線人員有楊智堯、劉 大偉、鍾德彥沈英順陳佑安平時都待在一線,若有 二線的單子,他們兩個也會到二線,潘宥豪是幫忙買東 西、送東西,李玟旻就是剛進來,什麼都還不會、林佩 涓跟李玟旻一樣剛進來,在學一線工作,張家鑫算是管



理裏面的人。我記得有接觸過的網路商城有波蘿蜜、自 然堂、蘑菇街等,還有一些其他的,都是大陸那邊的, 商城的資料,都是跟外面的駭客買的,剛開始是張家寧 先去的,因為沒有工作,才透過張家寧介紹進入的。我 在105年12月底左右才換到仁武機房這裏,在仁武機房 那邊就一直做到警察來捉。詐騙有成功,但因為欠公司 錢,所以都用來還了。我們工資是以抽趴方式,一線約 6%或7%,二線的我記得是10%。我們晚上都會開會,開 會時就會講。就是看我的客戶送到二線時,是何人所接 ,那個人在開會時就會講說有沒有詐騙成功,並且在一 線拿給二線的單子上,寫上詐騙成功的金額。當天晚上 報完單後,由鐘德彥負責記帳,記完帳後就會有人順手 把這些單子用碎紙機碎掉。鐘德彥的帳是記在2台筆電 裏面。那天一聽到警察來的時候,大家就先把有關上班 詐騙的紙張拿到廁所燒掉,施家澤再隨後確認有無燃燒 完全,然後又有人喊說要把隔音綿拆掉,確認有無塞有 關上班詐騙的紙張在裏面等語(偵二卷第179~181頁) ,再於偵查中證述:我在仁武機房從事詐騙集團,以打 電話的方式,打給大陸民眾,謊稱我們是商城人員,告 知他們被誤加入收費的會員,先詢他們有無意願有無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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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