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90號
TPHV,109,抗,690,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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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邱獻章 通訊地址:台北○○000000○○○○ ○
邱伶 通訊地址: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子彰林子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假扣押聲請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 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 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 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同新段797 、799、801、801-1、802、802-1、939、940、941、946、9 53、954、955、9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林 子偉、林子彰(下逕稱其名,合則稱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子 明、林卉蕙、林伯涵(下逕稱其姓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 4、1/4 、1/4 、1/8 、1/8 。相對人、林卉蕙、林伯 涵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出具委託授權書,同意由林子明負 責與有興趣之買主洽談系爭土地買賣條件。108 年5 月27日 林子明與相對人、林卉蕙、林伯涵復簽立土地共有人買賣同 意切結書,同意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價格, 交由林子明全權負責找買主洽談。伊自108 年3 月起與林子 明洽談系爭土地合作開發事宜,嗣轉為單純買賣,雙方屢次 交換意見,且實際上係林子偉在幕後主導,雙方已論及簽約 階段,就價金及付款方式均已達成協議。惟108年7 月底賣 方突生變卦,臨屆簽約時相對人竟避不見面,林子明為此曾 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林子彰說明,伊亦寄發存證信函請林子明 出面簽約或賠償;然相對人仍未出面簽約,最終僅由林子明 、林卉蕙、林伯涵出售系爭土地(940 、941 地號除外)應 有部分合計1/2 予伊。108 年10月29日林子偉委託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伊,誤指伊於系爭土地上整建建物違反其權益云 云,可知相對人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伊於109 年3 月11日接獲林子明轉知林子偉所發LINE訊息,表示其與林子 彰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2 予他人,因與該買方有 保密約定,故不得洩漏任何買賣資訊予第三者等語。相對人 先拖延不與伊簽約,嗣又與其買主共謀隱匿交易資訊,故意 不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伊取得完整土地進而規劃開發 之利益再次落空。伊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匯兌損失、整體 開發利益損失及未能一次買受完整土地利用之損失,自得向 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於108 年12月30日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後,即積極將名下財產移轉予配偶等親人;由 林子明傳予伊之LINE訊息亦可知,林子偉確於完成土地交易 後即有脫產之準備,相對人自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3 月



11日止,已有長達3 個月期間進行脫產,以避免遭伊追訴求 償,倘不及時對其等名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恐有甚難執行 之虞,是本件確有假扣押之保全必要,如認釋明有所不足, 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 度司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 維持,伊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准 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一再拖延、臨屆簽約時避不見面,致其未 能一次買受整筆土地,嗣又將土地應有部分售予他人,且與 買主共謀隱匿交易資訊,知其為土地共有人卻不為優先承買 之通知,使其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致其受有匯兌損失、 土地整體開發規劃之預期利益損失及未能一次買受完整土地 利用之損失,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委託授 權書、共有人買賣同意切結書、林子明及抗告人所發存證信 函、林子偉委任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林子明LINE訊息、林子 偉LINE訊息、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惟未釋明其所稱之匯 兌損失、未能一次買受整筆土地利用之損害為何,亦未提出 任何資料說明其就系爭土地究有何已定之計劃、方式或其他 特別情事,用以釋明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之預期利 益之損害,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108 年12月30日出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積極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其配偶等 親人等情,雖提出林子偉傳送予林子明之LINE訊息,及林子 明傳送予抗告人之LINE訊息為佐,惟查,林子偉傳送予林子 明之LINE訊息所載:「有關子彰和我出售二分之一持分一事 :1)我想現在大家都已知道此事;先前,基於買賣契約之規 定,賣方不得洩漏任何買賣資訊給買賣雙方以外的第三者, 因此子彰與我不得不保持緘默。2)雖然此交易由於買主致電 邱獻章而曝光,但子彰和我對於買賣的細節仍負有保密之義 務。3)由於子彰和我將14筆土地一起出售,將來子明/ 卉蕙 / 伯涵在處理940/941 兩個地號時仍有機會面對上述買家… 」等語,僅可得知林子偉表示其與林子彰係基於買賣契約之 約定,而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告知他人,與相對 人有無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等 假扣押之原因無涉。至於林子明傳送予抗告人之LINE訊息雖 載「過去林子偉在訂定土地委託書給我的時候,特別強調要 符合土地法34-1條款進行買賣,如今他自己買賣土地時,確 嚴重違反追重要的34-1土地法,不告知土地共同持分人,是



何居心,百思不解…聰明的他和他的買主,為何不告知,令 人匪夷所思?我想另有隱情?我合理懷疑他買賣之後將會脫 產準備(過去曾聽說他幾年前有過記錄),防備你若提出告 訴,將無法取得任何賠償!」等語,惟此僅屬林子明個人主 觀之臆測與懷疑,亦難認相對人有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移住遠方,或其現有現存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綜上,抗告人就其所 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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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