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停字,109年度,4號
TPDA,109,停,4,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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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孟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及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98條之5 但書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未載明相對人及聲明,亦 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相對人及聲明,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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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