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高寶琴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旆靖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
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六二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1被繼承人高金樹前因與臺北市景美國民小學(下稱景美國 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鈞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 字第七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高金樹應將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占用房屋)遷讓交還景美國 小,並給付九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遷出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六 百二十四元;景美國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占用 房屋之遷讓交還部分,金錢債權則全未受償,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發給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四三號債權憑證。嗣 高金樹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有上訴人即次女高寶琴 、三女高寶笑、長子高章祐、次子高錦松、三子高宣達、 四子高元奇、四女高雯英共七名尚存活之繼承人,景美國 小乃於一0六年間執前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就九十四 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止每月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
零六百零九元之金錢債權部分,聲請對高金樹之七名繼承 人為強制執行取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 字第三七五五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於一0六年 七月六日以收取命令許景美國小收取上訴人對訴外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金額六十三 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含二百五十元銀行解繳手續費)之 存款債權,景美國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逕自兆豐商銀收取 六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取償。
2惟高金樹之遺產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 、文山景美郵局(下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債權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外,僅有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 其中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高金樹名下第一商銀存款債 權(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實為高金樹配偶高蘇碧 霞之遺產,應由高金樹與前述七名尚存活之子女平均繼承 ,故高金樹對是筆存款債權僅有八分之一(五萬二千八百 九十六元)之權利,非全部均為高金樹之遺產;以上三筆 存款債權總額五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扣除喪葬費用( 含治喪禮儀服務費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場地設施使 用及服務費六千二百元)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餘 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由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即二十二萬 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為限,就高金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景美國小竟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五 十二元,超額執行四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此部分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茲景美國小業於一0六年 八月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入被上訴人之臺北市地方 教育發展基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 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僅命被上訴人返 還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短少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六元 ,爰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六元,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原審先 位之訴即請求景美國小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上訴、已經確定,爰不贅述)。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 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高金樹之遺產,按繼承人高宣達申 報辦理、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下稱臺北國稅 局)製作之公文書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北富銀存 款債權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景美郵局存款債權十 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及第一商銀存款債權四十二萬三千 一百六十七元三筆,數額共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 扣除喪葬費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含治喪禮儀服務費二十 七萬三千元、場地設施使用及服務費六千二百元),剩餘 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由繼承人繼承;景美國小取償 六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僅超逾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 ,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高宣達在原審之證述既與 其辦理之高金樹遺產申報及公文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抵觸,應無可採,高金樹之遺產除兩造爭執之第一商銀存 款債權外,尚有兩造不爭執之北富銀、景美郵局二筆存款 債權,此二筆債權總額猶高於第一商銀存款債權數額,足 見上訴人指高金樹長年無工作即無存款之主張為不可採, 且依高蘇碧霞郵局帳戶資料所示,高蘇碧霞每月僅有三千 元敬老津貼收入,且有將二千元至十一萬元不等現金存入 郵局帳戶之習慣,無可能在家積存現金四十二萬餘元,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高金樹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為高 蘇碧霞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金樹前因與景美國小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五八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命高金樹應將占用房屋遷讓交還景美國小,並 給付九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遷出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景 美國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占用房屋之遷讓交還部 分,金錢債權全未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一九六四三號債權憑證,嗣高金樹於一00年五月三十 日死亡,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寶笑、高章祐、高錦松、高宣 達、高元奇、高雯英共七名繼承人,景美國小於一0六年間 執前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就合計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零 九元之金錢債權部分聲請對高金樹之七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取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五五七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一0六年七月六日以收取命令 許景美國小收取上訴人對兆豐商銀金額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五 十二元(含二百五十元銀行解繳手續費)之存款債權,景美 國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逕自兆豐商銀收取六十三萬八千一百
零二元取償,惟高金樹之遺產僅北富銀存款債權三十一萬二 千五百六十四元、景美郵局存款債權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 元及第一商銀存款債權三筆,扣除喪葬費用二十七萬九千二 百元,剩餘部分方由繼承人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喪 葬費用明細表、治喪禮儀規劃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手續費 憑單、其他收入憑單、本院執行命令、退租憑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十三至二五、三七至四五、五七、五八、一二九頁) ,核屬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所提本院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五 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四三號債 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兆豐商銀函暨支票影本、繳款書、 收入傳票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八、二三一至 二三五頁);關於高金樹之治喪禮儀服務費用為二十七萬三 千元一節,已經原審函查明確,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關於景美國小執對高 金樹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等高 金樹之繼承人強制執行,而就上訴人對兆豐商銀之存款債權 取償六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等節,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0 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五五七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屬實;關於 上訴人等七名高金樹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部分,亦據本院 職權查證無訛(見二審卷第六七至七三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前開情節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但上訴人主張高金樹名下第一商銀存款債權,實為高蘇碧霞 之遺產,高金樹之權利僅八分之一,數額為五萬二千八百九 十六元,高金樹之遺產總額為五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扣 除喪葬費用後,僅餘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由繼承人繼 承,景美國小超額執行四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高金樹名下 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為高蘇碧霞之遺產,高金樹遺產扣除喪 葬費用後,剩餘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由繼承人繼承, 景美國小取償六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僅超逾三萬八千一 百四十四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 ,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 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 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必一方受有利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而他方受有損害,且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受損害者始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返還。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 一項亦有明定。
(二)被繼承人高金樹前因與景美國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 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判命高金樹應將占用房屋遷讓交還景美國小,並給付九十 四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出占 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景美國 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占用房屋之遷讓交還部分 ,金錢債權全未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一九六四三號債權憑證,嗣高金樹於一00年五月三 十日死亡,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寶笑、高章祐、高錦松、 高宣達、高元奇、高雯英共七名繼承人,前已述及。依前 揭法條,上訴人及高寶笑、高章祐、高錦松、高宣達、高 元奇、高雯英等七名高金樹之繼承人,自一00年五月三十 日起,對於高金樹之債務,應以繼承高金樹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之責,景美國小得在高金樹之七名繼承人繼 承高金樹所得遺產範圍內,對高金樹七名繼承人中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景美國 小取償如未超逾繼承人繼承高金樹所得遺產之範圍,即難 謂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景美國小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不負返還之責 ,則景美國小將受償款項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無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自亦不負返還之責。(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六 元,無非以景美國小對被繼承人高金樹之金錢債權雖合計 一百二十三萬零六百零九元,但高金樹之遺產三筆存款債 權總額為五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中高金樹名下第一 商銀存款實為配偶高蘇碧霞之遺產,高金樹僅有八分之一 即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權利,扣除喪葬費用二十七萬 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後,僅餘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由 繼承人繼承,景美國小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六十三萬八 千三百五十二元,超額執行四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景美國小業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 交被上訴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三萬八千一百四十 四元,短少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六元為論據。上訴人前開 主張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高金 樹之繼承人繼承高金樹所得遺產範圍若干?景美國小收取 上訴人對兆豐商銀金額六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扣除二 百五十元解繳手續費)之存款債權取償,再扣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返還之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後,是否仍超逾上 訴人等繼承人繼承高金樹所得遺產之範圍?
(四)上訴人就主張高金樹名下第一商銀帳戶存款債權為高蘇碧 霞之遺產部分,提出高金樹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影本、高蘇 碧霞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高蘇碧霞身心障礙手冊、病危通 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書函、醫療費用收據 (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三五、三一七至三三七頁),並引用 證人高宣達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筆錄) 為憑;其中高金樹第一商銀帳戶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開戶存入四十二萬元,迄至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加計利息 後,以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結清一節,核與本院職 權查證結果吻合,有第一商銀總行覆函暨交易明細、第一 商銀景美分行覆函暨收支明細可考(見二審卷第七七至九 一頁)。然查:
1高金樹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影本部分,僅能證明該帳戶係高 金樹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現金存入四十二萬元開戶, 其間並無任何存提,迄至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加計利息後 ,以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結清。該帳戶既係以現金
存入開戶,已無從據以認定款項之來源,參諸:①由上訴 人所提高金樹北富銀帳戶存摺影本(見二審卷第一五三至 一五七頁),可見該帳戶係高金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以現金存入五十二萬元開戶,且於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 年八月間提領二十次,但九十年九月至一00年五月死亡時 止逾九年半期間,僅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提領一次,別無其 他提領紀錄,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並以現金存入三十萬元; ②由上訴人所提高金樹景美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二審卷 第一五九至一六八頁),亦可見高金樹自九十六年六月換 簿時起至一00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時止近四年期間,除死亡 當日難認為係本人提領予以剔除外,共僅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一00年四月十五日分別提領一次;③亦即高金樹以現金四 十二萬元存入開設第一商銀帳戶之情形,與其以現金五十 二萬元存入開設北富銀帳戶情形相仿;高金樹於九十七年 六月十日、十一日,除用以設立第一商銀帳戶之四十二萬 元外,另有三十萬元現金存入北富銀帳戶,而上訴人對於 高金樹北富銀帳戶存款均為高金樹之財產一節,並無爭議 ;又高金樹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設立第一商銀帳戶時起 ,迄至一00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時止,就名下三個帳戶,全 部僅就指定寄存各項津貼之景美郵局帳戶提領動用二次( 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一00年四月十五日),不僅第一商 銀帳戶存款未經動支,北富銀帳戶內存款亦無動支。高金 樹北富銀帳戶之開戶及九十六年六月至一00年五月三十日 期間之款項存入及動支情形,既均與其第一商銀帳戶情形 近似,而上訴人對於高金樹北富銀帳戶存款為高金樹之財 產一節並無爭議,則尚難僅以高金樹第一商銀帳戶係於高 蘇碧霞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所開設、設立後未曾 動支,遽認高金樹第一商銀帳戶存款為高蘇碧霞之遺產。 2證人即上訴人胞弟、高金樹及高蘇碧霞之繼承人高宣達固 在原審到庭證稱:「存簿是媽媽(高蘇碧霞)往生以後爸 爸(高金樹)去第一銀行開戶,後來爸爸有跟我提過,這 些錢是媽媽遺留下的錢,之前因為媽媽臥病在床七年,這 些錢是媽媽的敬老津貼,還有親友往來的紅包而存下來的 款項。這本存簿是爸爸往生之後我在爸爸房間找到的‧‧‧ 因為這段時間都是爸爸自己跟姊姊一起住,兩三天我都會 回去看他,回去爸爸把家裡的事跟我提,這個存摺爸爸我 提很多次,金額是我找到這個存簿之後才知道有這些錢‧‧ ‧爸爸跟我提過這些錢是媽媽遺留下的,我們兄弟姊妹七 個大家都不爭氣賺的錢有限,如果將錢分也沒有分多少,
所以爸爸講說這些錢以後有急用再拿出來‧‧‧(問:高金 樹在一銀原證五存摺不是他的遺產?)是,不是他的遺產 ,是媽媽的遺產」等語。惟高宣達為上訴人胞弟,為上訴 人二親等旁系血親,雙方關係長久密切良好,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高宣達之證述是否客觀公允已有可疑;且高宣 達與上訴人同為高金樹之繼承人,與上訴人在繼承高金樹 遺產範圍內,連帶就高金樹之債務負責,且上訴人償還高 金樹之債務後,尚得請求高宣達等其他繼承人償還按應繼 分比例計算之各自分擔部分(即各七分之一),故高宣達 不唯與上訴人利害相同,且本件判決結果與其自身有相當 利害關係,難期其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所述尚難遽採; 況高宣達辦理高金樹遺產稅事宜時,逕於一00年七月二十 日向臺北國稅局申報高金樹之遺產為北富銀帳戶存款三十 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第一商銀帳戶存款四十二萬三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景美郵局帳戶存款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 元三筆,經臺北國稅局核定無誤後,同日發給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高宣達或上訴人等高金樹之繼承人,迄今已近九年仍未 就該免稅證明書記載高金樹之遺產包括第一商銀四十二萬 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存款一節,向臺北國稅局表示異議、 申請復查或查對更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高宣達在 原審之證述,就第一商銀帳戶存款部分,竟與其於辦理高 金樹遺產稅事宜時,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之內容迥異。參諸 :①上訴人、高宣達等高蘇碧霞之繼承人,自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高蘇碧霞死亡時起,迄至一0八年七月間止長 達十一年期間,咸未曾申報高蘇碧霞遺留有四十二萬元之 現金,此觀臺北國稅局覆函即明(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 ,而高蘇碧霞死亡時倘遺留有現金四十二萬元(僅係假設 ),該等現金數額非鉅、仍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所定扣除額、免稅額內,不致遭課徵遺產稅,何 以繼承人均未依法申報?高金樹之繼承人又何以對於高金 樹名下第一商銀存款經臺北國稅局核定列入高金樹遺產一 節,迄今近九年未曾表示爭議?②高蘇碧霞之繼承人多達 八人,而現金分配極為便利、毫無困難,此為週知之事實 ,高蘇碧霞死亡時如遺留有四十二萬元現金(僅係假設) ,焉有不當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反將之存入單一繼承 人之帳戶,致徒增將來權利歸屬爭議及繼承人動支、分配 困擾之理?本院認高宣達在原審之證述僅係附和上訴人之 主張,與事實有間,委無可採。
3高蘇碧霞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部分,亦僅能證明高蘇碧霞於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開設該帳戶後,迄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八日死亡約十二年期間,係以該帳戶寄存各項津貼、給付 ,現金提領十二次,除第一筆提領五千元外,其餘每次金 額三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合計提領五十九萬五千元,但 其間高蘇碧霞亦有九筆現金存款,金額自二千元至十一萬 元不等,總額為二十九萬四千元。高蘇碧霞帳戶提、存間 差額為三十萬一千元,與四十二萬元間,有高達近十二萬 元之差異,已難據以認定高蘇碧霞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後, 在住處累積遺留四十二萬元之現金。且依上訴人所提高蘇 碧霞身心障礙手冊、病危通知、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書函所示,高蘇碧霞自九十四年間起即罹患老年 性癡呆症、因重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二十四 小時專人照護,數度住院治療,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死亡前近三年期間,除一般飲食、住宿水電瓦斯等生活費 用外,顯需另支出相當之醫療、看護費用,衡諸常情,高 蘇碧霞既已自帳戶提領現金,豈有刻意保留不用,而由他 人另行籌措支應之理?是亦難認高蘇碧霞帳戶存、提間之 差額全數未動用而以現金存置住處。
4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要不足以證明高金樹第一商銀存款 係高蘇碧霞之遺產、非全部為高金樹之財產,上訴人此節 主張委無可採,高金樹名下第一商銀帳戶存款債權全部為 高金樹之財產,堪以認定。
(五)高金樹名下第一商銀帳戶存款債權全部為高金樹之財產,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高金樹死亡時遺留北富銀存款債權 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景美郵局存款債權十四萬三 千四百二十七元及第一商銀存款債權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 十七元三筆,數額共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扣除喪 葬費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含治喪禮儀服務費二十七萬三 千元、場地設施使用及服務費六千二百元),剩餘五十九 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由繼承人繼承。景美國小收取上訴人 對兆豐商銀金額六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扣除二百五十 元解繳手續費)之存款債權取償,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返還之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後,數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九 百五十八元,已未超逾上訴人等繼承人繼承高金樹所得遺 產之範圍,亦足認定。景美國小就上訴人對兆豐商銀金額 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取償,既未超逾上 訴人等繼承人繼承高金樹所得遺產之範圍,該部分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景美國小就該部分既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不負返 還之責,則景美國小將該部分受償款項無償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無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亦不負 返還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高金樹前因與景美國小間遷讓房屋等事 件,對景美國小負有九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六 百二十四元之金錢債務,高金樹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死亡, 上訴人及高寶笑、高章祐、高錦松、高宣達、高元奇、高雯 英等七名高金樹之繼承人,自一00年五月三十日起,對於高 金樹之債務,應以繼承高金樹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 責,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高金樹第一商銀存款係高蘇 碧霞之遺產,應認高金樹名下第一商銀帳戶存款債權全部為 高金樹之財產,高金樹死亡時遺留北富銀存款債權、景美郵 局存款債權及第一商銀存款債權共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八 元,扣除喪葬費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剩餘五十九萬九千九 百五十八元由繼承人繼承,景美國小收取上訴人對兆豐商銀 金額六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之存款債權取償,扣除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返還之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後,數額為五十九 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並未超逾上訴人等繼承人繼承高金樹 所得遺產之範圍,就該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不負返還之責,則景美國小 將該部分受償款項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同法第 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亦不負返還之責,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六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不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