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17號
TPDM,104,金訴,17,20200605,1

1/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被 告 陳志標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郭毓修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賴怡珊



選任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
徐仲志律師
高紹民律師
被 告 陸又綺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邱惠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917 、2542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608號)及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K○○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J○○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b○○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M○○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天○○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天○○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壹、K○○、J○○、f○○、b○○、M○○、Y○○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MRA 點擊廣告事業」部分:
一、K○○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Allen 」介紹而得知投資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 事業」, 網址:http://www .myrightad .com ),成本為 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 每週固定收益6%至10%,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網站申設帳戶 ,入會金則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者「自由儲備 銀行(Liberty Reserve,下稱「LR」)支付,其因自身有 購買LR數位貨幣經驗,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立「代辦中心」 ,招攬投資人加入該MRA點擊廣告事業,可在國內建立屬於 自己的MRA點擊廣告事業網路,乃將此構想告知友人f○○(經 本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北院木刑寧緝字第228號通緝中 )、J○○(在對外經營事業時又使用化名「郭威辰」 ),f○ ○、J○○聽聞K○○之介紹以後,亦均認同如可自行成立「代辦 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由代辦 中心為會員統籌辦理申請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之相 關事宜,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更 可自行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決定 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並與K○○合作在國內經營該事業推廣 事宜;又Y○○【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17、25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經J○○介紹 加入負責招攬投資人事宜,b○○則經J○○介紹加入MRA點擊廣 告事業負責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帳務處理與招攬投資人 事宜;另M○○(原名為陸丹怡)則自102年3月起受J○○雇用負 責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收付款項等事宜。
二、K○○、J○○、b○○、M○○與f○○、Y○○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仍共同基於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以f○○所承 租、位於板橋區新府路11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 室」)為據點,推由K○○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 數,J○○、f○○則負責綜理該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紅 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Y○○亦負責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b ○○以為投資人辦理每筆註冊收取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以



外,均同)300元註冊費之代價受雇於J○○,M○○則從102年3 月起,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代價受雇於J○○,其二人均 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付獎金等業務。K○○ 、J○○、b○○、M○○、f○○、Y○○遂以上開分工方式,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加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會員每投資1單位 (即為5個單位之Ads帳戶)需繳交1萬6,800元(以美金500 元、匯率1:33計算,內含300元「註冊費」),會員除每週 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獲得1,500元之「廣告獎金」( 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外,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 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10%計算之「組織獎金」(以 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數時, 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 計算),可持續領取22至44週之獎金(具體方案內容、投資 報酬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誘使如附表一之1所示人 員同意投入如附表一之1所示資金,並依J○○、K○○、f○○指示 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b○○、M○○、J○○、Y○○等人,或匯 款至不知情J○○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侯純 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侯純鎔華南銀行帳戶)、由f○○所使用其姐姐顏佳麗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佳麗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Y○○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Y○○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合計共收受資金 達3,544萬3,100元(如附表一之1所示)。三、J○○取得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項以後,除藉由K○○以LR數位貨 幣所購買點數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事宜以外;投資人也可 依據其所獲取之廣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點數,向該 代辦中心之b○○、M○○申請發放獎金予投資人,再由b○○、M○○ 依J○○指示,自上開J○○自投資人處收取之款項中取款發放獎 金予投資人;至於J○○所取得剩餘利潤,則均需按照其與K○○ 、f○○之約定,朋分予K○○、f○○收受。J○○另運用其自投資人 收取之款項,固定每週辦理投資人餐會,宴請已加入MRA點 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聚餐,除會當場發放獎金予投資人以外 ,更藉此鼓勵投資人招攬、介紹更多下線投資人參加MRA點 擊廣告事業。
四、至102年4月下旬,MRA網站突然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J○○ 、K○○、f○○商議善後處理事宜,並與投資人多次協調,J○○ 除同意退還款項給業已繳款給該板橋「代辦中心」,但尚未 及於網站註冊之投資人以外,另推由K○○、f○○前往香港察看



香港MRA公司,順便瞭解另一「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 投資案詳情(詳後述),於K○○、f○○返國以後,K○○、J○○乃 提議在MRA點擊廣告事業受有損失之投資人如有意願加入浩 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均可提供優惠補貼,以此作 為補償該等投資人在MRA點擊廣告事業所受損失之補償方案 。
貳、K○○、J○○、f○○、b○○、M○○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 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部分:
一、J○○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因參與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 乙○○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ger郭」之成年男 子告以: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出不動產投資方案招攬 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前景可期等語,適當時MRA點擊廣告網 站業已無法正常連線點擊廣告,J○○經與K○○、f○○討論以後 ,認為如可引介原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投資人參加新投資案 ,或許可作為彌補該等投資人在MRA點擊廣告事業所蒙受損 失之方法,又K○○、f○○有意前往香港察看香港MRA公司目前 運作情形,乃決定與乙○○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 團及東盟豪德公司;K○○、f○○、乙○○前往東盟豪德公司後, 由年籍不詳,自稱為東盟豪德公司總經理之男子「陳耀儒」 介紹: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廣浩誠地 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之投資, 而浩誠地產公司現正在香港從事收購舊樓、工業大樓收購與 出租等業務,現正對外募集資金,計畫將來正式上市,而因 香港經濟發展迅速、房地產市場後市可期,故為難得投資機 會云云;K○○、f○○返回臺灣與J○○商議以後,認為可利用先 前MRA點擊廣告事業所建立之投資人網路發展組織、推廣浩 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並可藉由「提供優惠折扣將投 資人轉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之方式應付部分在 MRA點擊廣告事業中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之索賠,乃決定加入 該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與陳耀儒合作在臺灣 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約定由J○○、K○○、 f○○與陳耀儒在臺灣合作成立「代辦中心」,由J○○、K○○、f ○○負責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 票投資案,收取資金後匯款至香港,再由陳耀儒核發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憑證;陳耀儒並委請J○○、K○○、f○ ○辦理投資餐會,統一介紹投資事宜,陳耀儒本人亦會親自 前來「代辦中心」直接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另K○○ 、f○○之友人,即本身亦有從事傳直銷業務之F○○亦於不詳時 間、地點同意加入共同推廣「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



案」。
二、商議既定後,K○○、J○○、f○○、b○○、M○○雖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與 「陳耀儒」、其他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F○○共同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 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下旬起至102年9 月29日間,由J○○、f○○與陳耀儒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1樓A221室,成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K○○ 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南部代辦中心,推由K○○、 J○○、f○○、b○○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 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以及由陳耀儒帶同東盟豪德 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 明餐會說明投資理念與內容,以及於之後由陳耀儒與其他香 港東盟豪德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不定期來臺 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K○○在其臺南市大同路辦公室招 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或與F○○一同在F○○ 位於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 等方式,而向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聲稱:香港創富投資 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權投 資案,浩誠地產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 廈收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投資該未上市股票 股權,自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 等之「配套獎勵」,待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 即可取得投資額加倍價值之浩誠地產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 順利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 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在該投 資證明書上載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地產公司上市後據以兌 換股票,而保證書上則載有「為保障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 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 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給投資者. . . 」,因而約定支付顯不相當紅利(詳細各方案之內容、報酬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附 表二之1所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 分別依J○○、f○○、K○○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予b ○○、M○○、K○○、f○○、F○○,或匯款至由J○○使用、J○○不知情 之友人林燕茹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K○○設於彰化銀行中華 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彰化銀行中華



路分行帳戶」),再由M○○依據投資人填寫之申請表單製作 明細送交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及匯款予香港東盟豪德公司, 再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 證明文件給各該投資人,因而收受資金達1,385萬5,500元( 如附表二之1所示)。
三、嗣後浩誠地產公司遲未於原本陳耀儒承諾期間內上市,亦未 依約定支付紅利及歸還本金,b○○雖請陳耀儒來臺與投資人 協商,而陳耀儒承諾如浩誠地產公司1年後未能順利上市, 將歸還投資人款項,然屆期浩誠地產公司不僅未上市,陳耀 儒亦未依約定還款(並無證據證明K○○、J○○、b○○、M○○、f○ ○等人有與陳耀儒共同詐騙投資人之意思)。
參、K○○、J○○、b○○、天○○、f○○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TelexFRE E電信加盟事業」投資案部分:
一、K○○因友人己○○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其介紹稱己○○在美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Leon Lee」所加盟「TelexF REE電信加盟事業」開放一般人均可上網註冊加入成為事業 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後即可上網「開店」,只要按該公司 規定上網開店公司即會每週支付固定報酬,另可將具有通話 功能之電信包商品轉售不特定人獲利,又如介紹他人加入及 發展組織下線者,則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等語,K○○見該事業有利可圖,乃決定加入該電信加盟事業 成為己○○下線,並招攬J○○、f○○加入,共同以上開臺北市衡 陽路辦公室、臺南市大同路辦公室為據點辦理推廣TelexFRE E電信加盟事業,除b○○持續於上開衡陽路辦公室辦理推廣Te 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相關行政工作以外,K○○復介紹其女友 天○○到上開臺北市衡陽路辦公室辦理相關行政工作。二、商議既定後,詎K○○、J○○、b○○、天○○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 與f○○、己○○(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 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月 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至103 年4 月間,以所租用臺北市 ○○區○○路00號11樓A221室及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 之 2 做為推廣之據點,復推由K○○、J○○、f○○負責綜理業務、 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b○○、天○○則負責辦 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等業務,並以投資TelexFREE 事 業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己○○除介紹不特定投資人前往該衡陽 路代辦中心辦理申請加入之事宜以外,也不定期前往該處或 利用Line群組對投資人講解說明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投



資方案內容。而以此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投 資成本為美339 元至1,474.9 元不等,會員除每日上網登入 TelexFREE事業網站進行點擊網頁之虛擬「開店」作業,即 可連續52週獲得每週美金20元至224.55元之獎金外,販售售 價為美金49.9元之視頻通話軟體,可取得美金44.91 元之銷 售獎金(具體方案內容、詳細給付之報酬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另若推薦他人入會或自行加碼投資亦可獲得美金20元至 100 元之推廣獎金等,藉以誘使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 同意投入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資金,並分依K○○、J○○、f○○ 指示將投資以現金直接交付予K○○、J○○、b○○或f○○,或J○○ 以抵償自己私人債務充作投資人之投資款,或匯款至J○○所 使用之上開林燕茹京城銀行帳戶、上開K○○彰化銀行中華路 分行帳戶內,再由J○○自己或指示天○○將款項轉交由K○○向Te 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以為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辦理 註冊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此外,投資人亦可選擇 直接以刷卡方式向TelexFREE網站繳付款項購買點數以加盟T 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K○○、J○○、b○○、天○○等人即與f○○ 、己○○以上開方式收受資金合計達2,309 萬2,134 元(如附 表三之1所示)。
三、嗣TelexFREE網站亦於103年4月16日無預警關閉,K○○、J○○ 、b○○、天○○等人無法繼續為投資人兌換點數並支付獎金紅 利,致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受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損 害。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K○○、M○○、證人申○○、 H○○、T○、Z○○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經核其等均經具 結而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據上開被告或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 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上開被告及證人均已 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渠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權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認上開被 告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 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 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 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K○○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 於103 年6 月27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 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K○○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在 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 其表明目前暫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被告K○○於該 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又該次詢問係於上午10時27分開始至晚間8時55分為止; 至接近中午時分,暫停詢問予被告K○○用餐、休息,至下午5 時5分則徵得被告K○○同意以後,才繼續行夜間詢問,接近晚 間時分,亦暫停詢問予被告K○○用餐、休息,調查官於詢問 完畢後尚與被告K○○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 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206號案卷(下稱「他8206 卷」)第150至155頁反面);再當天被告K○○接受檢察官複 訊時,證稱:今日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見他8206卷第162 頁)。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 ,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 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 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從上開被 告K○○於103年6月27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以觀,應認被告K ○○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K○○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 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 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緣起、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 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J○○、b○○、M○○、天○○等人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K○○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



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J○○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 於103 年7 月11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J○○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在 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 其表明目前暫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其於該次接受 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該 次詢問係於上午9時38分開始至下午2時20分為止;至接近中 午時分,則暫停詢問予被告J○○用餐、休息;調查官於詢問 完畢後尚與被告J○○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 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777號案卷(下稱「警聲 搜卷」)第148至151頁反面);再當天被告J○○接受檢察官 複訊時,均未提及其先前在調查局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威 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稱(見他8206號案卷第238至2 41頁)。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 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 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 ,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經審酌 被告J○○於103 年7 月11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後,應認 被告J○○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J○○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 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 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緣起、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 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K○○、b○○、M○○、天○○等人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J○○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 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b○○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 於103 年6 月27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 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由被告b○○103年6月27日調詢中供述外部情狀以觀,該次供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1.被告b○○於103 年6 月27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 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受約談到案,在該次調詢前 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被告b○○即 當場表明:我是低收入戶,我要請求法律扶助,請貴處人員



協助聯絡法律扶助機構指派辯護人等語,調查官立即暫停詢 問,並以電話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人員指 派律師到場,迄等候至下午4時35分,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指派之辯護人黃慧敏到場以後,調查官才正式開始詢問被 告b○○與其所涉及犯罪事實相關之事項,隨後均由辯護人全 程陪同被告b○○接受詢問(見他8206卷第194頁正反面)。 2.該次調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 該次詢問係於下午3時40分開始至晚間11時40分為止;至下 午5時46分則徵得被告b○○同意以後,才繼續行夜間詢問,接 近晚間時分,亦暫停詢問予被告b○○用餐、休息,調查官於 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b○○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是否願意由 調查官陪同接受檢察官複訊,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 、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06卷第194至1 97頁反面)。
 3.再當天被告b○○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均未提及在調詢中有 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見他82 06卷第201至203頁)。
 4.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 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 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應認被告b○○於調 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b○○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 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 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經營運作、分工模式,及向投 資人收取款項、KEY單辦理註冊與支付獎金等行政作業流程 ,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K○○、J○○、M○○、天○○等人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b○○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 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M○○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 於103 年6 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M○○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在 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 其表明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 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該次詢問 係於上午9時0分開始至下午4時0分為止;至接近中午時分,



則暫停詢問予被告M○○用餐、休息;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 與被告M○○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 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8206卷第20 6至211頁);再當天被告M○○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未提及 其先前在調查局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法取 供之情形證稱(見他8206卷第214至217頁)。此外,又查無 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 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 ,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 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致之處,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 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經審酌被告M○○於103年6月27 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後,應認被告M○○於調詢時所為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M○○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MRA點擊廣告事業」(犯罪事實壹)、「浩誠地產公 司未上市股票投資案」(犯罪事實貳)、「TelexFREE電信 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經營運作與分工模式,及向投 資人收取款項、KEY單辦理註冊與支付獎金等行政作業流程 ,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K○○、J○○、b○○、天○○等人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M○○前揭於103年6月27日接受調 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天○○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 於104 年3 月30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被告天○○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 在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 ,其表明業已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到場陪同其接受詢問等 語;且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 一答方式進行,又該次詢問係於上午10時5分開始至下午2時 35分為止,是以被告天○○接受詢問約4個多小時,尚正常人 身心狀況得以負擔之合理範圍內;又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尚 與被告天○○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 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他9608卷第8 至13頁反面)。此外,又查無其前開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 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 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不僅所述內容與先前受調詢時諸多不一 致之處,甚且開始有記憶模糊而無法翔實陳述之情形。是以 經審酌被告天○○於104年3月30日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後,



應認被告天○○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且經審酌被告天○○上開陳述之內容,詳細說明本案檢察官所 起訴之「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犯罪事實參)之經營 運作與分工模式,及向投資人收取款項、KEY單辦理註冊與 支付獎金等行政作業流程,顯然為認定本案被告K○○、J○○、 b○○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天○○前揭於104年3月30日接受 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共犯Y○○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先前 於103 年6 月27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
 ㈠共犯Y○○於該次接受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約談到案,在 該次調詢前均經調查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與權利事項以後, 其表明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且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 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該次詢問 係於上午9時39分開始至下午2時45分為止;至接近中午時分 ,則暫停詢問予共犯Y○○用餐、休息;調查官於詢問完畢後 尚與共犯Y○○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是否願意由調查官陪同 接受檢察官複訊,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 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蓋章(見他8206卷第181至184頁

1/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