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謝軍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桓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意康間請求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表明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
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
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
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聲請人雖具
狀表明不請求利息,仍須表明提示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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