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8年度,20號
PCDM,108,智訴,20,2020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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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張玉塘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031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履行附件編號1 所示和解條件。
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司)負責 人兼總經理。緣乙○○曾多次參與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下稱大連公司)VAE 乳膠產線管線配置工作,嗣於民國103 年間,鴻暘公司受雲 南正邦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雲南省昆明市○○區○○路000 ○0 號,下稱正邦公司)委任,負責正邦公司位於雲南昆明 海口工業園區新區生產VAE 乳膠廠房(下稱正邦廠房)之管 線設計工作,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大連公司生產 VAE 乳膠方法、技術、製程,並非一般業界所知悉,且具實 際之經濟價值,並業經大連公司以合約、資訊安全系統等方 式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俱屬大連公司之營業祕密,持有之人 不得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竟意圖 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違反營業 秘密法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陳朝儀(正邦公司 建廠總工程師、前曾任職於大連公司,其違反營業秘密法犯 行,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 中)、騰德芳(大陸地區儀徵鴻鈞化學機械有限公司總經理 助理)取得該等營業秘密,並以附表所示方式使用。二、案經大連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鴻暘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鴻暘公司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朝儀林福伸於調查、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證據編號(A2)(B1)(C3 )(D1)(F1)電子郵件影本及其附件圖、大連公司設備設 計圖、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大連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總經理室文書資料管理辦法、P&ID管 理作業程序書、大連公司與鴻暘公司之保密協議書及合約書 、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新北市 政府101 年4 月5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9570號函暨檢附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鴻暘 公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鴻暘公司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非 法取得、使用營業祕密罪。被告乙○○取得營業祕密的低度 行為,為使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鴻暘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 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對被 告鴻暘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擔任被告鴻暘公 司負責人,並曾承攬告訴人馬來西亞、高雄大發廠、江蘇儀 征廠、雲林麥寮廠等配管設計、工程施作,其明知附表所示 告訴人大連公司之營業秘密,係證人陳朝儀自告訴人大連公 司擅自重製而取得,竟為圖己利,無視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觀 念,向證人陳朝儀、騰德芳取得,作為大陸地區正邦公司建 廠製圖使用,致損害告訴人大連公司營業秘密,並影響產業 倫理與競爭秩序,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工畢業、已婚、任鴻暘公司負責人



需要撫養父母、子女而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鴻暘公司的營 業規模、資本及收入狀況,並參酌被告乙○○、鴻暘公司於 本院中與告訴人大連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次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 ,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 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 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 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 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 ,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 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鴻暘公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乙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致被告鴻暘公司亦應依法處罰, 惟被告乙○○、鴻暘公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大連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等亦當庭表示對被告乙○○、鴻 暘公司量刑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4 、200 頁) ,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為被告乙○○、鴻暘公司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均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依與告訴人大連公司間之和解條件,向附件編號1 告訴 人大連公司指定之公益團體履行各20萬元之公益捐以為賠償 ,若被告乙○○不履行或違反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3條之2 、第13條之4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2 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4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大連公司│密等* 於文書│被告取得│被告取得方式│被告取得│
│號│營業秘密│資料管理辦法│時間 │ │、使用情│
│ │ │之管制類別 │ │ │形 │
├─┼────┼──────┼────┼──────┼────┤
│1 │PID E80 │極機密* PID │103 年8 │陳朝儀提供剪│被告製成│
│ │ │電子媒體資料│月4 日前│貼有左列營業│正邦廠房│
│ │ │ │某日 │秘密之圖說予│PID15 圖│
│ │ │ │ │被告製成PID │ │
│ │ │ │ │圖 │ │
├─┼────┼──────┼────┼──────┼────┤
│2 │PID EA2 │極機密* PID │103 年8 │陳朝儀提供剪│被告製成│
│ │ │電子媒體資料│月4 日至│貼有左列營業│正邦廠房│
│ │ │ │20日間某│秘密之圖說予│PID17 圖│
│ │ │ │日 │被告製成PID │ │
│ │ │ │ │圖 │ │
├─┼────┼──────┼────┼──────┼────┤
│3 │PID EA4 │極機密* PID │103 年8 │陳朝儀提供剪│被告製成│
│ │ │電子媒體資料│月4 日至│貼有左列營業│正邦廠房│
│ │ │ │9 月26日│秘密之圖說予│PID32 圖│
│ │ │ │間某日 │被告製成PID │ │
│ │ │ │ │圖 │ │
├─┼────┼──────┼────┼──────┼────┤
│4 │V-341C設│極機密* 專案│103 年11│騰德芳以電子│被告取得│
│ │備圖 │及整廠性設計│月19日至│郵件提供正邦│後,要求│
│ │ │套裝 │20日 │廠房V- 541圖│騰德芳提│
│ │ │ │ │予被告,請被│供 CAD │
│ │ │ │ │告確認管口方│檔 │
│ │ │ │ │位 │ │
└─┴────┴──────┴────┴──────┴────┘
【附件】
┌──┬───────────────────────────┐
│編號│和解條件 │
├──┼───────────────────────────┤
│1 │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向特定的公益團體(中華│
│ │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
│ │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更生少年關│
│ │懷協會)各履行20萬元的公益捐。 │
├──┼───────────────────────────┤
│2 │被告乙○○及鴻暘公司承諾已將所持有之告訴人大連公司及告│




│ │訴人大連公司關係企業大連化工(江蘇)有限公司及大連馬來│
│ │西亞公司有關之設備圖說文件之影本、電子檔或任何重製、複│
│ │製品(如有)全部予以銷燬及刪除,並承諾不得洩漏第三人或│
│ │做任何使用。除告訴人大連公司同意得保留之文件外,被告確│
│ │認並未保有告訴人大連公司相關設備文件之原本或以任何形式│
│ │重製或留存任何告訴人大連公司相關設備文件,並同意出具切│
│ │結書如附件(已履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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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暘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