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44號
TCHM,89,上訴,344,2000042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本票壹紙、借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 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低利率在這裡, 機車、大哥大均可貸,連絡電話(○四)000-0000號」之分類廣告,供 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借款,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適有甲○○需錢孔急,以上述連絡方式向丙○○借款,由丙○○在臺 中縣烏日鄉○○村○○路一一一三巷十三號甲○○住處,貸予新臺幣(下同)六 萬元,並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九千元,且同時收取第一期利息九千元, 復由甲○○當場簽發金額十八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供作借款擔保,甲○○先 後並另繳付兩期利息,合計一萬八千元,丙○○則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並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嗣因甲○○無能力續付利息,丙○○乃於八十八 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與不知情之胞弟洪哲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七八號甲○○工作地點之金永勝鐵工廠催討,甲○ ○無力繳付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前開本票、借據各一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款予甲○○,並收 取第一期之利息九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另 有工作在身,並非以上開放款維生,且伊僅另向被害人收取一次利息,金額為八 千元云云,惟查:
(一)右揭放款六萬元,實拿五萬一千元,並另收取兩期合計一萬八千元利息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證歷歷,核與被告警訊兩次先後所供借款六萬 元,簽立十八萬元之本票、借據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簽具供作借款擔保之 本票、借據各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以被害人只還一期利息八千元云云,但被 告所稱每期利息八千元,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而依被害人所稱每十天為一期收取 九千元利息,前後一致,自堪採信。
(二)又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確有急用,事先有扣一次



八千元利息,另外還付他二期共一萬八千元之利息,又第一次應是預扣九千元利 息」等語,核與其於警訊時所供相符,當日被告亦供稱「(利息是九千或八千元 )本是九千元,減為八千元」云云,且未爭執另外向被害人收取二期利息之情事 ,可見每期利息應係九千元甚顯。嗣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被害人借六萬元扣第一 期利息後,只給五萬一千元等語在卷,可見被害人前後指證相符,已堪採信。被 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只向被害人另收取一次利息八千元云云,但依證人甲○ ○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所供「我記得利息是九千元」、「付過幾 次利息忘記了,利息都是一次付九千元」等語,被告亦無法提出僅向被害人另外 收取一次利息八千元而已之證據,以供調查,參以被害人前後所供均相符,被告 另有重利案件之前科等情,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丙○○,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在中藥行工作,有正當職 業云云,然伊於原審既供稱一個月約三萬二千元之薪資不敷使用,才會從事重利 之犯行,則其顯有以重利之收入為營生之意思,至為明顯。況被告係以刊登報紙 分類廣告之方法,吸引不特定人借貸款項,亦足認其有大規模經營重利之本意, 殊無因其有正當職業而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原審及本院被告之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收取之 每期利息應係九千元而非八千元,已如上述,原審上開之認定,自有未合。又被 告嗣後向被害人收取兩期合計一萬八千元之利息,原審於事實欄內並未加以認定 ,且本票及借據係被害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應於事實欄內加以載明 ,原審均有漏載,亦有未合。被告以伊非常業重利罪云云,提起上訴,依上所述 ,難認有據,其上訴自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常業重利罪之前案紀錄,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錢莊收取重利,影響正常交易秩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本票、借據各一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