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264號
TPSV,109,台聲,126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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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謝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謝楊仙美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
上訴事件(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乃在於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本院廢棄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下級審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自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第2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將第 22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本院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該事件刻仍由臺南高分院處理中,並未終結,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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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