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陳錦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淑華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提出民國105 年重測前、後地籍圖比對資料等證據,證明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6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淑華、陳昱秀、及陳如水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1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界址,應如原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判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連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認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為陳昱秀指界之如附圖所示H-G-F-E點連線,有嚴重錯誤;且上開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地籍圖上實際面積僅有104.11平方公尺,則以登記面積141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顯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至76條、第151條至160條關於法定公差限制之規定。原第二審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該H-G-F-E點連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理由所爭執者,為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